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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10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金都路3688号B楼202-25室。
法定代表人:郁文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秀山路8号3幢4层A区2027室(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郁文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被上诉人衍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衍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新建公司与衍庆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了结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新建公司的相关设备折抵了双方合作期间新建公司所欠的费用,新建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额外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费缺乏依据。其一,每度电1.23元的价格高于国家标准;其二,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合同尚未履行,并不产生电费;其三,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暂停广告发布,此后新建公司未能成功招商,计算电费时应当扣除2014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广告照明用电;3、衍庆公司主张的部分电费超过了诉讼时效。
衍庆公司辩称:1、合同解除并不导致新建公司无需支付电费,新建公司留下的设备亦不属于新建公司所有,不能与电费进行折抵。2、XX大厦内的租户使用的不是分时电表,除实际用电外,各租户还承担相应的线路损耗,各租户均以每度电1.23元的价格交纳电费。3、新建公司的电费均由衍庆公司垫付,此为衍庆公司享有的总债权,不应按月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衍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建公司支付衍庆公司欠缴的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的电费137,517.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9月2日,衍庆公司与上海工美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广告阵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后者作为承租方租赁位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大厦楼顶广告阵地(广告牌位)用于发布广告等相关事宜;广告牌的租赁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广告牌的租赁期限内“上海工美广告有限公司”负责户外广告的招商、发布、审批、制作、喷绘、安装、维护、更换、用电等,并承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上海工美广告有限公司在制作及发布广告时的施工用电和广告牌夜照明用电源须由衍庆公司配合提供,同时上海工美广告有限公司应安装电表一套,并按广告牌所需要的实际用电量向衍庆公司支付电费。
(二)2012年3月13日,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出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工美广告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为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即新建公司现有名称)。
(三)2015年12月29日,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一份《广告阵地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经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自2015年12月31日止,无条件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的“XX路XX号XX楼顶广告牌阵地租赁合同”。对于2015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后产生的一切问题新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有设施设备无偿留给衍庆公司处理。
(四)上海C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郁某(持股70%)、孙某(30%),法定代表人为郁某。新建公司登记股东为郁某(持股100%)。
依据新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4月30日,上海C有限公司与A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后者委托前者在2012年5月30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在本市XX路XX号XX楼顶广告牌发布户外广告。同年11月25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11月25日,楼顶东、南、西、北面制作广告内容及安装照明灯具,工程完工之日起,每天亮灯所产生的用电费用由A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所有权纠纷。经审理,衍庆公司的给付电费请求权是基于《广告阵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电费由新建公司向衍庆公司支付电费的基础事实。因此,本案案由应定为租赁合同纠纷。
本案中,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广告阵地合同解除协议》,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法规相悖,并已得到履行,为有效合同,内容约束缔约各方当事人。
依据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支付电费的责任主体;二、新建公司应支付的电费是否已经在《广告阵地合同解除协议》中予以了处理;三、电费金额的认定;四、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是新建公司使用广告位产生电费,还是新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由案外人A公司实际使用广告位产生电费,该广告位电费的支付主体是新建公司,毋庸置疑。
关于第二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衍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新建公司享有电费债权。若衍庆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进行债的约定抵销,需要明示。解除协议只是约定对合同终止后产生的问题不承担责任,并没有约定新建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电费不承担责任。因此,新建公司仍应承担涉案电费的支付义务。
关于第三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合同双方的不严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均没有对每月所产生的电费或者一个阶段的电费进行核对确认,以致产生分歧。现在衍庆公司单方举证发生的电费,由于依据不足,得不到新建公司的确认。按照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庭审确认无异议的灯具28套×1千瓦以及新建公司陈述的每天开放4小时计算,每天耗电112度,衍庆公司主张的2011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天数为1,034天,故合计为115,808度电。然衍庆公司现主张新建公司使用111,803度电,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至于衍庆公司主张以每度电单价1.23元计算(考虑了分户电表的耗电量),按照经验法则,一审法院认为该单价合理,予以认同。
关于第四项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只约定了新建公司向衍庆公司支付电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2015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协议。故新建公司所欠衍庆公司债务,因自解除协议后,即应付清。所以,本案所涉电费给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以该日起算,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新建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衍庆公司电费137,517.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34元,由新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非居民用户电价表(分时),欲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每度电为1.23元,存在不当;
证据2、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调养证明、新建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欲证明新建公司的大股东郁某因重病,无法在一审中提交相应证据;
证据3、衍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用电的开始时间为2012年2月10日,衍庆公司主张2011年11月至12月的电费,不应得到支持;
证据4、A公司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欲证明上海C有限公司和新建公司系同一家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A公司暂停广告发布,此后不再产生电费;
证据5、现场照片3张,欲证明A公司是唯一发布广告的公司,衍庆公司在新建公司承租位置下违法发布广告,导致新建公司难以招商。
衍庆公司对上述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新建公司在进入楼顶的时候进行过施工,衍庆公司安装了施工电表,并于2011年12月底拆除,2012年1月安装了分户电表;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衍庆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新建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12月22日,上海工美广告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衍庆公司在其上写明“1、正式通电在2月10号前,现施工用电一直可供使用;2、东侧广告牌的恢复时间在2012年1月20日前。”
二审中,衍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不再要求新建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12月的欠缴电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衍庆公司是否可向新建公司主张电费?2、衍庆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新建公司所欠电费应当如何计算?
第一,关于衍庆公司是否可向新建公司主张电费的问题。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签订《广告阵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新建公司应当向衍庆公司支付电费。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的《广告阵地合同解除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原有设备抵偿新建公司所欠电费。一审法院认定新建公司仍应承担涉案电费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衍庆公司向电力公司交纳电费的周期为每月一交。但衍庆公司与新建公司的《广告阵地租赁合同》中仅约定新建公司向衍庆公司支付电费,却并未约定电费的支付时间。故不应理解为衍庆公司亦每月向新建公司收取电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29日双方解除协议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新建公司所欠电费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其一,对于每天耗电量,一审中,新建公司与衍庆公司确认,灯具为28套,每套功率为1千瓦,一审法院亦采信新建公司主张的每天4小时的开放时间,并以此为标准进行计算,上述灯具每天耗电量为112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二,对于电费收取的期间,一审中,衍庆公司主张电费收取的期间为2011年11月至12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天数为1,034天,共产生115,808度电,故一审法院认定衍庆公司主张的111,803度电系在合理范围之内。二审中,因新建公司提交新证据,衍庆公司在相关文件中书写通电时间在2012年2月10日前。且衍庆公司申请放弃主张2011年11月至12月的电费,因此,在计算用电期间时,应当将上述两月予以扣除。新建公司上诉认为自2014年3月1日后不再产生电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电费的收取天数为973天。其三,关于电费单价的问题。衍庆公司系XX大厦的物业管理公司,其称对于该大厦的其余租户均以每度电1.23元的标准收取电费,考虑到分户电表的损耗问题,以及电费产生的时段,一审法院采信每度电费为1.23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新建公司应当向衍庆公司支付的电费为134,040.48元。
综上所述,新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879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费134,04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3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34元,由上诉人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34元,被上诉人上海衍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
审 判 员  胡玉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