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05刑初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庄工业区金都路XXX号XXX楼XXX-XXX室。
诉讼代表人***,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郭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工美公司、被告人郁金弟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工美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及辩护人***、郭进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在担任工美公司实际控制人期间,为使工美公司承接长宁区楼宇景观灯光设施养护、维修工程及虹桥古北地区重点路段景观灯光建设、提升工程等,给予时任长宁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朱某1好处费人民币50万元。
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郁金弟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朱某1受贿案时,主动交代了向朱某1行贿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工美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郁金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1、凌某某、***、***、朱某2、朱3的证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朱某1的任免职文件,工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合同》,借条,付款凭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郁金弟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均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系自首,对其及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新建工美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郁金弟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郁金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审判员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
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受委托直接办理单位行贿事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自己知道的单位行贿行为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