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3027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358号2幢1层、2层。
法定代表人:许期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梅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四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平根,执行董事。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90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235.99元,以货款本金1,188,23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14,282.36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202,518.35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胡汇哲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袁 辰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五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