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执302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358号2幢1层、2层。
法定代表人:许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四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平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190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8,235.99元,及以货款本金1,188,23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4,282.36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调查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开设的银行账户。
三、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本院向案外人青海省海西州德令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该单位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支付或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务,至今暂未有回复。
四、为督促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等强制措施。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公布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胡汇哲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袁 辰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