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19099号
原告: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向阳路1358号2幢1层、2层。
法定代表人:许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麻丘镇文教路4号楼四单元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平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昱公司)与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以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都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8,235.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88,235.9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青海省德令哈市环城东路道路照明项目的材料设备,总金额1,668,235.9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9月19日、9月27日完成货物交付,另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仅于2017年4月24日支付48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履行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昌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的回复函及来票抵扣明细相互印证,原告信用报告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与公示信息一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送货证明、送货单均由案外人扬州A有限公司单方制作,属证人证言,未经出庭陈述,真实性不予确认;建筑工程结算书、催款短信未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购方,双方就青海省德令哈市环城东路项目材料采购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m双联杆、9m灯杆、蓄电池、地埋箱等材料,总金额1,668,235.99元,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原告应在2016年10月1日前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交货地点为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在交货时,应随同货物向被告提供该批材料的送货单、产品合格证。
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1,668,235.99元,项目名称均为材料。
2017年4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480,000元,附言:德令哈市环城东路道路照明工程材料款。
2017年12月1日,原告名称由上海B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向国家税务总局南昌XX局查询,该局回复内容显示,原告开具给被告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抵扣日期均为2016年12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理某按约足额支付对价货款。对应原告的诉请,其已向被告开具合计金额1,668,235.99元的增值税发票,且发票于2016年12月8日已为被告如数认证抵扣,视为被告确认双方的交易数额,可以确认原告已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被告仅部分支付货款480,000元,理某按约支付剩余全部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理某偿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于被告已付货款日的次日一并起算利息损失,其主张与履行事实不悖,且计息标准与其损失相符,本院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88,235.99元;
二、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都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货款本金1,188,235.99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4.6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34.67元,由被告江西昌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泽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易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