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非 诉 保 全 审 查 裁 定 书
(2023)沪0151财保8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宜山路1618号E厂房6楼C。
法定代表人:刘成权,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三星镇宏海公路4588号2号楼106室(上海三星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沪0151财保8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206,135.85元的财产。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双方自愿达成仲裁调解,故书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被申请人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6,135.85元的冻结或同等价值其他财产的查封、扣押。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解除保全申请人***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施 燕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