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仲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15民初8235号
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竺艳,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树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飞,男。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飞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上海中心裙房金属屋面防水系统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银城中路陆家嘴环路的上海中心裙房金属屋面防水系统进行施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50,000元。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实际发生了变化,原、被告遂于2015年1月9日签署了费用决算单,确认合同总价变更为2,198,051.68元。之后,原告按约开具了全款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644,000元,至今仍拖欠444,149.10元。双方曾进行协商,被告虽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经济困难,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44,149.1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为444,149.10元,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费用结算单上被告处的盖章系上海中心指挥部,并非被告公章,亦非合同章,故对双方的结算单不予确认,对已付款项、欠款数额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中心裙房金属屋面防水系统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1工程名称:上海中心裙房金属屋面防水系统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1.2工程地点:上海市银城中路陆家嘴环路,甲方联系人**,乙方联系人柴军雄;1.3工程内容:直立锁边铝合金金属屋面系统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含不锈钢水沟,不含装饰板);1.4开工日期(具备进场条件,双方协商的进驻施工现场的日期)。竣工日期(乙方向甲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时间以甲方根据单体工期要求给定乙方施工期为准(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1.8合同总金额(不含现场运输费、措施费及脚手架费)2,150,000元。合同第四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4.1本合同总价款采用合同总额包干价。4.2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但是有下列情况发生时,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合同价款允许按实际情况调整。4.2.1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中涉及到工程价款的变化。4.2.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4.3乙方应在以上情况发生后10日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报告形式提交甲方代表,经甲方代表确认后追加合同价款,追加的合同价款在竣工结算后支付。甲方代表收到乙方报告后10日内不予书面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则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4.4合同付款方式:4.4.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同时合同生效。4.4.2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申报工程量,甲方根据确认后工程量报表的85%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当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包括预付款)达到合同价款的85%时,甲方不再支付款项。4.4.3合同工程量全部完成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完成通过后,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95%。4.4.4剩余5%尾款作为保修期的质量保证金,在玻璃安装使用2年后支付2%,结构密封(防漏)4年后支付3%,质量保证金为无利息返还。审理中,原告认为工程已于2015年1月竣工验收并作决算,并提供2015年1月9日签订的《上海中心费用决算单》一份,决算内容:屋面直立锁边施工,总价:2,198,051.68元,备注:裙楼。该决算单被告方的落款处由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心大厦项目裙楼幕墙系统分包工程指挥部盖章。对此,被告认为,该指挥部确实系被告承接上海中心项目后成立的一个项目部,对该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被告公章,亦非合同章,故对双方的结算单不予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44,000元,至今仍拖欠444,149.10元,被告则认为对已付款项、欠款数额需要核实,但未作核实答复。另,双方确认,系争工程已投入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中心裙房金属屋面防水系统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海中心费用决算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上海中心裙房金属屋面防水系统材料供应及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实际价款,被告虽否认决算单上其指挥部盖章的有效性,亦不予确认已付数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中心大厦项目裙楼幕墙系统分包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承建上海中心后成立的一个项目部,被告在该结算单上加盖指挥部公章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系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若有未了事宜,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4,149.10元;二、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损失以444,149.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保全费2,740元,由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严伟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曹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