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辖终6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桁建筑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艳,经理。上诉人武汉凌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纠纷范畴,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涉案不动产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励朝阳
代理审判员***
审判员俞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