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3执异48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2002年9月26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81弄5号1001室。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女,汉族,2000年6月10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81弄5号1001室。
被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8-S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案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777弄1号23A。
原案被执行人:陈静,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
原案被执行人:济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城青年路西侧智慧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鞍山市铁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静、***、***、济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2)辽0303执恢315号执行依据的调解协议因申请人未参与调解,程序违法,该调解协议无效;(2020)辽0303民初786号和(2020)辽0303民初787号未进行事实和证据核对,调解协议内容虚假,调解协议无效。故申请法院中止(2012)辽0303执恢315号拍卖上海徐汇区辛耕路81弄5号1001室的执行行为。
经审查,原告鞍山市铁西某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静、***、***、济宁市某某有限公司、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辽03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辽0303执1018号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11日以(2021)辽0303执恢315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作为当事人认为原调解书有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潘月德
审 判 员 孙黎虹
审 判 员 刘 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华瑞
书 记 员 姜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