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复1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汉族,2002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汉族,2000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西区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18-S1。
法定代表人:陈秀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朱永胜,男,汉族,1968年8月3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被执行人:济宁市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城青年路西侧智慧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7号2618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鞍山市铁西区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永胜、**、***、***、济宁市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向铁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铁西法院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辽03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21)辽0303执恢315号执行依据的调解协议因异议人未参与调解,程序违法,该调解协议无效;(2020)辽0303民初786号和(2020)辽0303民初787号未进行事实和证据核对,调解协议内容虚假,调解协议无效。故申请法院中止(2021)辽0303执恢315号拍卖上海市徐汇区辛耕路81弄5号1001室的执行行为。
铁西法院查明,原告鞍山市铁西区浙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永胜、**、***、***、济宁市金沃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6月8日作出(2020)辽0303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20年8月12日以(2020)辽0303执1018号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11日以(2021)辽0303执恢315号(恢复执行)。
铁西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异议人作为当事人认为原调解书有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而不应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复议(2022)辽03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依据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是“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包含“原调解书”,民事诉讼法严格区分判决书、调解书。比如第三百零一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认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的理由是“原调解书”违反了法定程序无效,并非是原判决有错误,应该适用于“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告知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铁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是对铁西法院生效调解书提出的异议,其认为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包含“原调解书”,应告知复议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其对生效调解书提出的异议应通过申请再审予以解决,该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审查范围。复议申请人***、***对法律理解不当,申请再审的范围包括调解书。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 徐 飞
审判员 :郎艳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