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8民初1375号
原告: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女,汉族,1955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金乡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沃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的直接损失〔以100万为基数按照济仲裁字(2020)第25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裁决确定的利率标准自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万为基数按照济仲裁字(2020)第25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加倍债务利息标准自仲裁裁决生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仲裁费和执行费〕及其他损失(暂计为100万元);3.被告***对前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诉讼保全保险费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借用案外人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署了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莱河万福河堤岸(河道西侧)滨河沿路(引路路基)工程和滨河二环莱河堤岸(河道西侧)滨河沿路-路基拓宽及清淤工程,莱河、万福河堤岸开元大桥南、北两侧引路路基所有工程及辅助工程,开元大桥西面南、北两侧路基拓宽及清淤工程及辅助工程。工程施工中,***以增加承接“三孔桥”项目为由,要求原告预付工程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员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后原告将三孔桥工程委托案外人施工,***告知原告,此100万已经转给案外人。后经与案外人核实,案外人并未收到***转交的100万元。2014年年底,二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施工完毕。2020年4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2020年5月28日被告向济宁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主张原告仅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尚欠包含三孔桥工程价款的383万余元工程款。原告在仲裁中主张201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员工***向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属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抵扣,但被告***主张此100万元包含在其认可已经支付的“220万”中。2021年6月3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为本案涉及的100万元价款对应的“三孔桥施工,未包含在本案两份施工合同范围内,仲裁庭不予审理,双方可以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如协商不成,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与仲裁案件中的合同无关,在仲裁案件中,未对此100万的纠纷进行处理,故提起诉讼。被告***为被告***的配偶,被告收取的款项和工程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共同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答辩人***代收的系三孔桥的工程进度款。2014年6月21日,原告副总***向被告***支付的系三孔桥工程的进度款。***系受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委托代收该款项,并非没有法律依据。故,***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2、三孔桥工程系***帮助***借用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三孔桥的工程,而非被告***承接,代收款也系三孔桥的进度款。三孔桥工程系***帮助***借用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三孔桥的工程,因为***给***介绍活的关系,***让***施工了土方工程(包括三孔桥基层开挖、外运、回填工程)和桥栏杆工程。为了三孔桥土方工程的施工,***需要修便道,需征用临时便道、对青苗果树进行赔偿、购置建筑垃圾、土地还耕修复等措施,会产生相应的措施费,由于工期紧,急需支付三孔桥工程进度款。为了赶进度急需支付工程进度工程及材料款,由于东沃公司对***及其施工队不太了解,因***有两份分包东沃公司项目的合同在履行,公司基于对***的信任,防止***将该笔专项工程款不用在三孔桥的工程上,决定由当时的业务副总***出面与***沟通打成口头协议,东沃公司将100万元工程进度款汇入***个人账户,在公司的要求下***与***在项目部会议室签署了一份承诺书,由***借用的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收100万元的三孔桥工程进度款和材料款(承诺书是东沃公司负责人***事先打印好的),后将100万元进度款打到***工行账户上,用以支付三孔桥的土方进度工程款、材料款和***的结构工程进度款。3、答辩人代收的100万元均用于了三孔桥的建设,没有获得任何不法利益。***代收了100万元的三孔桥工程进度款后,支付给了三孔桥结构施工的***45万元工程进度款。由***实际施工了三孔桥的土方工程(三孔桥基层开挖及外运工程和三孔桥基层土方回填工程)和桥栏杆工程,支付机械费用和工人工资,土方工程共计产生工程款323,478.9元和113,333.9元,支付三孔桥建设商混款36,000元,支付桥栏杆材料款118,400元,支付三孔桥措施费约3.2万元,款项合计109.69万元,答辩人不但没有获得不当利益,反而超支9.69余万元,答辩人将向原告追偿。4、100万元是否包含在“220”万元中,应由原告举证证明其支付除100万元的支付凭据,被告***系在假设的前提下所述,并非原告所谓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主张100万元包含在其认可已经支付的220万元中,原告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仲裁的质证中系对***提供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即使”存在关联,此处的“即使”即为“假设”的意思,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且是否向被告支付了220万元的两份合同的工程款,系由原告举证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而非其所谓的“主张”,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5、***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与***于2015年7月1日已离婚,结合仲裁裁决原告六年从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三孔桥的款项均用于三孔桥的工程建设中,***借款用于三孔桥和开元大桥等工程的垫资,根本没钱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100万元用于***与***的夫妻共同生活,也无证据证明***与***共同生产经营,***也无任何承担债务的共同意思表示,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6、诉讼保险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做财产保全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可选择房产担保、担保人担保、保险公司担保等,故,保险担保并不是唯一的方式,假设存在不当得利,系原告选择诉讼保险担保导致其损失,该损失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应由其承担自身扩大损失的责任。综上,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份,***在挂靠济宁长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东沃公司案涉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项目期间,因***对修桥不专业,其将借用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接东沃公司的案涉三孔桥工程项目介绍给从事路桥建设的案外人***承包建设。***在与东沃公司商谈并实际承接案涉三孔桥工程项目后,***又从***处承接并对案涉三孔桥工程项目中的基层开挖及外运、基层土方回填、桥栏板的购置和安装等工程项目部分进行了实际施工。案涉三孔桥主体结构工程由***完成,土方及桥栏板等辅助工程由***完成。期间,***并未继续使用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该工程经4个多月的施工已完成,现已实际交付使用。
在上述三孔桥工程施工期间,经***申请后,东沃公司于2014年6月21日委托其副总经理***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转账100万元用于该三孔桥建设。同时,作为承接金乡县滨河二环工程建设项目中三孔桥建设工程分包方的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为***借用其资质)及其委托人***,向上海东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现为东沃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授权委托***收取上海东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三孔桥工程款100万元保证用于三孔桥的工程建设之中,做到专款专用,如有违反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现原告以被告借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收取100万元的工程预付款之后并未与陕西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被告基于合同缔约时收取的款项因合同未签订应予返还。
2、2015年9月13日,***出具《三孔桥第一批拨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4.05,当时由于迎接观摩时间紧任务重,加班加时争分夺秒赶进度,急需大量资金购置原材料,经申请上海东沃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当时由***代收,先后支付给建桥老板***,所有资金都用于三孔桥工程当中。该说明中有“***”的签字捺印,后经金乡县XX机关调查询问,***承认该说明中的“***”的签字捺印系其代签,不是***本人所为。
2019年1月9日,***作为徐州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负责人,以该分公司名义向东沃公司出具《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关于徐州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承揽施工的金乡项目滨河二环道路桥梁工程已完工,截至2019年1月10日,确认收到贵司代总包单位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金乡项目滨河二环道路桥梁工程款累计233万元,均由公司指定***代为收取,上述工程款已达项目施工量预决算的70%以上,…,本确认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
另查明,徐州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负责人***,于2020年9月16日变更为江苏强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
2021年8月10日,原告方人员***和***的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认可只收到***转给的45万元材料款,除此之外,2014年至今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
据此,结合***与东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仲裁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东沃公司认为***涉嫌诈骗其100万元并向金乡县XX局举报后,金乡县XX局于2021年8月19日至9月13日分别向***、***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形成询问笔录四份(涉***三份、***一份),其后未继续进行立案侦查。该四份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三孔桥第一批拨款情况说明》中“***”的签字及捺印系其所为;***认可上述说明中的内容基本属实,并认可案涉三孔桥工程项目系由***介绍后承包施工,其与东沃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合同,东沃公司支付给***100万元中的45万元支付给了***,其余55万元用于抵扣***在三孔桥项目上干的土方及购置和安装桥栏板等工程款;***与***之间就三孔桥工程还没有结算,双方口头约定,等算完账,***干了多少活就留下多少钱,不能多留,剩下的都给***。
综上,东沃公司在上述举报未果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收取案涉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等。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东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21年6月3日作出济仲裁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于2021年7月3日生效。因东沃公司未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
2023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沪01执异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济宁仲裁委员会济仲裁字(2020)第254号裁决书的申请。
上述仲裁案件中,对***施工的三孔桥基层开挖及外运工程价款323,478.9元、三孔桥基层土方回填工程价款113,333.9元予以扣除,并因双方争议的三孔桥工程量及价款未包含在该案两份施工合同范围内而不予审理。
4、由原告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的《滨河二环K0+000-K2+064及零星工程工作量汇总》中,明确记载案涉三孔桥相关工程为:三孔桥基层开挖及外运31254立方米、单价10.35元/立方米,合计323,478.9元;三孔桥基层土方回填6953立方米、单价16.3元/立方米,合计113,333.9元。
被告提交的邮箱号为121053XXXX@qq.com的2015年1月25日电子邮件、***与***于2020年7月19日通话录音、***与***2021年9月14日的通话录音、原告在案涉工程期间的项目工程部总指挥助理兼市场部经理***当庭通过视频确认其出具证明一事等证据,对***在三孔桥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量予以佐证,且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在XX机关陈述及与***的通话所陈述内容,与其先前向原告的陈述内容不一致,需进一步核实;认为2019年***与原告公司已经对工程进行了部分确认,案涉100万元已计入其工程款中;原告对上述工程量认可,但对工程汇总中案涉三孔桥工程单价有异议。
5、***提交其与嘉祥县青龙石业工艺品厂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的《青龙石业石雕石材合同书》一份、桥栏杆图纸三张及该公司2023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案涉金乡县太康湖(三孔桥)桥栏板价款118,400元系由***支付结算。
***提交金乡县盛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于2014年6月份从该公司购买C20混凝土95立方米3.6万元用于金乡县滨河二环西岸开元桥南东湖国际三孔桥建造项目。
上述工程项目(除价款外)事实,由***与***2021年9月14日的通话录音、原告在案涉工程期间的项目工程部总指挥助理兼市场部经理***当庭视频确认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涉及***与***之间就上述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原告对***关于案涉三孔桥的桥栏板购买安装等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不予质证,但未举证足以推翻上述事实。
6、***提交的离婚证能够证实***与***已在2015年7月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主张案涉100万元由被告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为***治病等),但未举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三孔桥建设工程项目系由案外人***经被告介绍后承包,其中主体结构工程由***完成,土方及桥栏板工程由被告从***处承接并实际施工完成。案涉100万元,系被告在从事案涉三孔桥建设期间向原告申请,并由被告向原告作出该款项用于案涉三孔桥建设的承诺后,经原告准许并委托其副总经理***向被告支付所得,且该款中的45万元已支付给从事三孔桥主体建设的***,其余由被告用于支付其在三孔桥建设中的相关工程费用(如土方施工、桥栏板购买及安装、购买混凝土等),原告当时参与案涉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如***、***、***等)对上述事实是明知的,并且予以了相关的协助、确认等工作,被告接收该100万元并根据承诺用于案涉三孔桥建设,具有事实依据,符合双方的事先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依据,并非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约定及法律根据的情形,也不属于原告主张被告基于合同缔约时收取的款项因合同未签订应予返还的情形。本案中,原告主要依据***未经核实且未与***对质的陈述及其出具的确认函等证据,主张其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案涉100万元等,但已被***在XX机关陈述及其与***通话录音中的陈述所推翻,原告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于事实不符。关于被告所出具的《三孔桥第一批拨款情况说明》中“***”签字捺印,虽然被告已承认系其所为,但其说明内容已经***事后确认基本属实,并不影响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并履行的说明效力,并不能证明被告取得案涉100万元具有诈骗性质,反而证实原告认可案涉100万元已经结算并计入***的工程款中。案涉100万元的支付发生在2014年6月21日,而***作为负责人的徐州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3日,与原告进行部分结算的确认函系2019年出具,案涉三孔桥工程项目当时显然不是徐州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乡分公司所承包,该确认函所确认的事实不能否认其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事实,即本案被告介绍案外人***承接原告案涉三孔桥建设工程及其又从***处承接并对案涉三孔桥项目中的土方工程、桥栏板购买及安装等实际进行施工的事实。原告认可***承包案涉三孔桥建设工程,案涉100万元经其双方结算后计入***的工程价款之中并无不可,但该100万元除已支付给***45万元外,被告实际应得多少,应由***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已失去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管原、被告及案外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对案涉三孔桥工程已实际进行了部分施工,并经原告当时工作人员以及***的认可,该工程亦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有权就此获得相应工程价款,但其具体应得多少,亦应由***与被告***之间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100万元已不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系由建设工程施工中因工程价款(无论是工程预付款还是工程进度款)支付所引起的纠纷,被告***既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主体,原告又无证据证实案涉100万元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所负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返还案涉10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无论原告依据不当得利还是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关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于法有据,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原告上海东沃景观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