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1民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上海立源水处理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东川路555号乙楼406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西路577号天隆花苑一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吐鲁番市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车师路81号汇金壹号C区1#1层15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东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滨河花园小区物业综合楼底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该公司财务人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上诉人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水电公司)、***县东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吐鲁番市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立源公司)、第三人***县东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2022)新21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立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县东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立源上诉称,1.撤销(2022)新21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项目未经结算,未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及无结算依据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询证函作为结算定价依据,事实认定错误。1.双方签订合同对工程量、付款方式、验收、结算、付款条件均有明确约定。2017年11月3日,鹏盛公司和上海立源公司就夏乡南湖农场支渠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下称夏乡合同),2017年12月6日,鹏盛公司和上海立源公司就白**干渠1#、白**干渠2#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合同》(下称白**合同)。夏乡合同、白**合同《合同书》5.1条所约定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式、附件一约定施工合同清单;《合同书》5.3条所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每月进度款按甲方(即上海立源公司)项目部及合约部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0%支付,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组织完工验收确认后、乙方(即鹏盛公司)一个月内提交结算文件及工程资料、经甲方审核无误一个月内付款至87%,农渠项目通水后一个月后经甲方检查无质量缺陷付款至97%,甲方完工验收后进入质保期,质保金3%,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工程验收;《合同书》5.5条、《合同条款》3.6条约定付款前,乙方应提供足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合同条款》十一条约定双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甲方签字人员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乙方提交结算需提供项目部人员变更通知书,否则不得作为结算依据,同时甲方对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实行两审终审制,经甲方终审确认后,双方签署结算会签单,甲方现场人员初审意见不作为结算依据。2.案涉项目验收后,鹏盛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致项目迟迟无法正常结算,鹏盛公司在原审中单方提交的结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夏乡项目、白**项目验收后,鹏盛公司未依据合同条款11.7约定,向上海立源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且自始至终未曾递交,导致项目无法结算,上海立源公司无奈下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案涉项目进行审核结算(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参与本次审核)并出具《初审结算报告》,对鹏盛公司未完成工程量依实测予以审减,报告出具后及时告知鹏盛公司,鹏盛公司不予认可且拒绝进一步核对,多次协商无果。因此,项目无法结算系鹏盛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且不予配合结算,并非上海立源公司拖延结算。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存在争议,在解决争议前,上海立源公司无法确认是否欠付工程款,同时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3.询证函仅为财务对账之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以询证函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总造价,属于案件基础事实认定错误,贵院应予查明纠正。询证函只是企业在财务审计过程中,会计师事务所形成对彼时公司财务报表的一种审计核查证据,所出具审计报告数据也并非反映公司准确且无法变更的资产和负债状况,具体科目及金额也会随着业务进展,依据会计准则予以调整。另,询证函已注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发函方已明确写明询证函金额并非结算金额,鹏盛公司也已在询证函**确认,可见双方就询证函注明事项达成了一致,鹏盛公司反而在原审中主张以询证函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明显违反双方约定且与事实不符。因此,询证函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或结算依据。4.在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前提下,原审中未提交证据举证证明上海立源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鹏盛公司在未充分举证情况下,原审法院对此未做实质审理便认定上海立源公司欠付工程款,存在明显错误。二、鹏盛公司未提交发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上海立源有权拒绝付款,原审法院以4年为期,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存在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夏乡合同、白**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及计算方式,存在逾期付款情形的,也应自应付未付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截至起诉之日,鹏盛公司累计开具发票10,740,000元,上海立源公司累计付款10,466,422元,已超过开票金额,讼争夏乡合同、白**合同中《合同书》5.5条、《合同条款》3.6条明确约定甲方在支付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因此,上海立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亦不存在逾期支付利息。三、原审法院在案涉工程无法确认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下,驳回上海立源公司鉴定申请,未实质解决纷争,应予以纠正。案涉合同虽为固定单价合同,但直至起诉之日,双方结算未达成一致,鹏盛公司对上海立源公司审减的工程量拒绝沟通,存在重大争议,庭审中双方均同意鉴定,在无明确依据认定结算价款情况下,原审法院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准予双方鉴定申请,以便还原案件事实、定纷止争。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未能准确查明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恳请贵院充分查明事实,支持上海立源的上诉请求。 广东水利水电辩称,认可上海立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鹏盛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后,当年鹏盛公司就已及时将全部结算文件送交上海立源公司,该公司收到后迟迟不予答复且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鹏盛公司人于2019年7月16日曾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双方未就竣工结算形成正式文件完全是因上海立源公司故意拖延所致,上海立源公司应当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二、鹏盛公司于2019年提起诉讼后,上海立源公司***公司表示愿意付款但要求撤回起诉,2020年,鹏盛公司收到上海立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后向***县法院撤回了起诉。2021年3月5日,上海立源公司***公司发来《往来账项征询函》,要求确认鹏盛公司合同范围内欠付工程款金额,鹏盛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函中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欠款金额5,944,477.46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广东水电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广东水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或将本案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东水电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广东水电公司与鹏盛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鹏盛公司是与上海立源公司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上海立源公司系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广东水电公司既未在该合同中作为当事人列明,也未在该合同上**,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等情况更是一无所知。故,广东水电公司与鹏盛公司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鹏盛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广东水电公司主张责任,鹏盛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向上海立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其次,广东水电公司与上海立源公司是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中标,在招投标过程中,广东水电公司与上海立源公司均是作为一个整体,参与招投标活动,并向发包方东源水利披露该情况,东源水利对此知情并同意,三方共同签订了案涉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合同关系上来说,在总承包合同的履行上,广东水电公司与上海立源公司是作为一个联合体,共同对东源水利公司负责。但这并不意味着联合体成员对下游分包人来说也应作为一个整体共同承担责任,如上所述,广东水电公司与鹏盛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在案涉夏乡南湖农场支渠及白**干渠1#2#劳务分包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工程款支付、结算等全部环节均是鹏盛公司与上海立源公司之间进行,广东水电公司从未参与,也未对鹏盛公司的施工过程进行过管理和监督,鹏盛公司亦从未向广东水电公司汇报过过程进展或主张工程款,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之间从未有过沟通联系。因此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仅存在鹏盛公司和上海立源公司之间;二、一审法院判定广东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联合体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三十一条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明确指出了联合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对象是指招标人(发包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明确指出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这里指的是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时只引用了“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该部分条款内容,未将该条款内容放入整条中进行释义理解。对该条解释时应当结合整条来看,而不应只剖析这一单独款项,这一条主要是讲有关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并且要对该工程建设和总承包合同的承担连带责任,不应扩大解释为规定了对下游主体的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联合体对于上游主体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法定的责任,法律明确规定了联合体成员不仅要对自己承担的工作范围负责,还要对整个联合体的合同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联合体成员对下游分包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8条第三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即如要求某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鹏盛公司主张广东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明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更未形成由广东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合意,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定广东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海立源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认可广东水电公司上诉意见。 鹏盛公司辩称,一、工程竣工后,当年鹏盛公司就已及时将全部结算文件送交上海立源公司,该公司收到后迟迟不予答复且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鹏盛公司人于2019年7月16日曾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本案双方未就竣工结算形成正式文件完全是因上海立源公司故意拖延所致,上海立源公司应当承担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二、鹏盛公司于2019年提起诉讼后,上海立源公司***公司表示愿意付款但要求撤回起诉,2020年,鹏盛公司收到上海立源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后向***县法院撤回了起诉,2021年3月5日,上海立源公司***公司发来《往来账项征询函》,要求确认鹏盛公司合同范围内欠付工程款金额,鹏盛公司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对函中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此欠款金额5,944,477.46元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上海立源公司和广东水电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7,229,95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1,980元,合计:8,431,934.36元;2.责令东源水利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上海立源公司和广东水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与第三人东源水利公司签订了一份***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联合体承建。2017年11月3日,上海立源公司与鹏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夏乡南湖农场支渠发包给鹏盛公司承建,双方就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13,489,251.13元)、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12月6日,上海立源公司与鹏盛公司就鹏盛公司已施工完毕的***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白**干渠1#、白**干渠2#工程补签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固定单价,合同价款暂定为3,587,690.69元)、工期、工程质量、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鹏盛公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直至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在施工期间上海立源公司共计***公司支付工程款10,466,422元(其中1,957,422元用于支付白**干渠1#、白**干渠2#工程;8,380,000元用于支付夏乡南湖农场支渠工程)。2021年3月5日上海立源公司***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明确载明尚欠工程款5,914,477.46元并加盖了上海立源公司的公章,鹏盛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对该询证函表示无异议并加盖公章后退还上海立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鹏盛公司编制了14份合同外的报告书、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价款1,285,476.9元。报告书中承包人由鹏盛公司**,监理机构由***签字(未加盖监理机构公章),发包人由***或者**签字(未加盖公章)。工程签证单由项目经理***签字并***盛公司的公章,***在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字(未加盖监理机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约定权利义务。本案中鹏盛公司与上海立源公司就***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夏乡南湖农场支渠、白**干渠1#、白**干渠2#工程订立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合同及时结算并足额支付工程款一关于本案支付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共同与第三人东源水利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了一份***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联合体承建。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对该工程均负有管理及履行的职责,虽然分包合同是上海立源公司***公司签订并实际履行,但应视为上海立源公司是代表联合体与鹏盛公司订立合同并实际履行。故广东水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二、关***公司主张工程款7,229,95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01,980元的问题。1.询证函是在特定时间点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法律事实的确认。本案中2021年3月5日被告上海立源公司***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明确载明尚欠鹏盛公司工程款5,914,477.46元并加盖了上海立源公司的公章,鹏盛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对该询证函表示无异议并加盖公章后退还上海立源公司。足以说明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上海立源公司尚欠鹏盛公司工程款5,914,477.46元工程款这一事实。对该笔欠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在施工过程中鹏盛公司编制了14份合同外的报告书、工程签证单,涉及工程价款1,285,476.9元。在庭审中上海立源公司以签证单上签字人员并非公司人员且未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证单涉及计的工程款未包含在5,914,477.46元之外,故在本次诉讼中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关***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鹏盛公司主张的利息应为:5,914,477.46元×4.75%×4年=1,123,750.72元。关于上海立源公司在答辩中提及在2021年12月28日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固定单价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吐鲁番市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14,477.46元及利息1,123,750.72元,合计7,038,228.18元,被告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吐鲁番市鹏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海立源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发票30张,用以证明:鹏盛公司向上海立源公司累计开具发票金额10,740,000元,其中2017年11月23日开具发票2,000,000元、2017年12月7日开具发票1,793,222元、2018年1月7日开具发票2,000,000元、2018年5月15日开具发票300,000元、2018年7月11日开具发票1,646,778元、2018年12月11日开具发票3,000,000元。上海立源公司认为鹏盛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依据《合同书》5.5条、《劳务分包合同条款》3.6条约定“先票后款”,上海立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经质证,鹏盛公司对于发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违约行为存在,已开发票的金额都没有付足,从2020年1月支付500,000元后,再也没有支付过款项。广东水电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并非上诉人员工,也并非合同约定或经授权现场人员,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条款》第六条、《合同条款》11.2(2)、合同附件5-9相关约定,不具有签署结算文件的权利,该二人签署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经质证,鹏盛公司认为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现场签字人员均是上海立源安排的人员,他们的签字应当由上海立源来承担责任。广东水电公司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三组证据:白**干渠1#、2#,夏乡南湖农场支渠结算初步审核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鹏盛公司累计上报工程量12,938,772.76元,审核后累计12,107,207.63元。根据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尚未达到结算付款条件,上海立源公司已超付。经质证,三性不予认可,是上海立源单方制作的,未经过双方确认,与鹏盛公司实际施工不符,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广东水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验收报告单2份,用以证明:本案分包的工程已验收。经质证,鹏盛公司对于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能证明广东水利水电参与验收,对此事实认可。广东水电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验收报告单上广东水电公司的公章是有异议的,系未经授权盖了章。报告上签字的***是我公司的人,但是签字不是他亲笔签字的。在***的其他项目也出现过此类情况。广东水电公司也向上海立源提出解释说明的要求。第五组证据:1.白**干渠1#、2#构筑物质评表;2.渠道工程白**干渠2#单元工程质评表;3.渠道构筑物白**干渠1#桥涵单元工程质评表;4.渠道构筑物白**干渠1#节制闸分水闸单元工程质评表;5.渠道建筑物白**干渠2#节制闸分水闸单元工程(开工报告、隐蔽验收);6.土方开挖回填工程单元工程施工质评表、沙砾料垫层铺设工程单元工程工质评表;7.渠道构筑物单元工程质评表(桥涵);8.渠道构筑物节制闸分水闸单元工程质评表;9.渠道工程渠道压顶浇筑工程单元工程质评表2份;10.渠道构砌筑工程单元工程质评表;11.前期开工报告;12.隐蔽验收记录;13.施工日志。证明问题:案涉工程完成质量验收,不存在质量问题,仅对工程量存在异议。经质证,鹏盛公司对上述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鹏盛公司强调涉案工程从开工到单项工程以及整体工程、施工质量的报验等施工全过程均使用的是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公章,由此可见,涉案工程的发包不是上海立源公司单方的行为,广东水电公司全程参与。因此,广东水电公司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其辩称没有参与项目管理的说法与上述证据不相符,不能成立。另,上海立源公司称工程量由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广东水电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组证据中联合体印章以及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广东水电公司的印章和签字,关联性不认可,因为工程以及施工是本案案涉的工程是由上海立源与鹏盛公司之间进行发包、承包、施工、验收,并且上海立源公司对工程质量无异议而仅提出对工程量提出异议,认为这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同时,此部分证据是联合体向发包人东源水利所报送的材料,根本没有体现鹏盛公司,是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的,上海立源和广东水电公司是对发包人东源水利承担的连带责任,而联合体各方对下是根据实际签订合同和彼此之间的关系产生法律层面上的权利义务。所以以上材料不能证实广东水利水电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鹏盛公司二审提供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上海立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截图1份,用以证明:在2020年7月21日鹏盛公司再次向上海立源报送结算文件。上海立源公司负责接受结算报告的人更换频繁,鹏盛公司从2018年年底开始递交结算报告至今没有答复,**是2020年来负责接收鹏盛公司结算报告的职工。经质证,上海立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判断,是否是**本人以及具体内容无法判断真实性无法认可,上海立源公司与鹏盛多次沟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鹏盛公司才出具了初步结算意见。广东水电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2017年8月9日上海立源公司与广东水电公司以联合体形式,中标***县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质证,上海立源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案是在投标的中标行为,与本案分包工程纠纷没有关系。广东水电公司的关于中标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鹏盛公司承揽白**干渠1#、2#工程及夏乡南湖支渠项目的施工质量评定表10页,分别加盖有上海立源公司和广东水电公司公章,证明广东水电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全程参与;经质证,上海立源公司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评论。广东水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中广东水电公司关于本案中的中标以及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该证据的评定表中,广东水电公司签字、印章不予认可,因为签章和签字均不是广东水电公司的人员签字及公司的印章,同时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中调取的质量评定表属于对发包人的工程材料,而鹏盛公司要主张的是其自己于上海立源之间的工程施工量及质量、决算的问题,上述材料与本案的争议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并且,上海立源认可本案存在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对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有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立源公司二审中提供验收报告单2份,鹏盛公司对于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广东水电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验收报告单上广东水电公司的公章是有异议的,***虽是广东水电公司的人,但该验收单上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字。在二审中,广东水电公司虽对验收报告单中的**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验收报告单中签字、**的由来,故本院对验收报告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中,2017年9月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与东源水利公司签订的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白**干渠1#、2#构筑物质评表等施工质量评定表10**,均有上海立源公司与广东水电公司的**确认,且工程验收报告单中亦有上海立源公司与广东水电公司**确认,故本院对广东水电公司参与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招投标、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评定表及工程验收予以确认,上海立源公司与广东水电公司以联合体方式承包本案工程,上海立源公司为牵头单位,广东水电公司为成员单位,双方均对施工过程进行了参与,并监督与管理,对双方系合伙型联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就本案鹏盛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上海立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鹏盛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认定问题;2.广东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就本案鹏盛公司承建的涉案项目上海立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鹏盛公司工程款及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而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视为已经竣工验收。在一审庭审中,鹏盛公司提供的合同外的报告书、工程量签证单有监理单位***签字,并由发包人***和**签字,工程签证单由项目经理***的签字确认,涉及合同外工程量价款为1,285,476.9元,且在一审庭审中,鹏盛公司提供2021年3月5日往来询证函证明上海立源公司尚欠鹏盛公司工程款5,914,477.46元,上述会计师事务所核查应付款发出的往来询证函,从内容上看,该往来询证函有鹏盛公司和上海立源公司加盖公章,具有结算性质,是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合意,视为对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认,能够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院对上海立源公司尚欠鹏盛公司工程款5,914,477.46元及利息1,123,750.72元予以确认。二审中,上海立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工程项目未经结算,存在工程款超付的情形,但其在一审、二审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海立源公司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二、广东水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共同承包的各方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广东水电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第二十七条释义,联合共同承包中,参加联合承包的各方应就承包合同的履行向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故广东水电公司据此仅对上游的***县东源水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对下游的鹏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为学理解释,不具有明确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42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总表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而联合体本身不具有法人资格,联合体所有成员应当共同对分包商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商也是对整个联合体负责,故联合体成员没有单独分包工程的资格,不能进行分包。如进行分包后,联合体其他成员知情,对施工过程参与监督与管理,则应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而言,广东水电公司参与本案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招投标,与上海立源公司以联合体的方式中标,实际对工程施工过程参与施工、监督与管理,其虽未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广东水电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质量评定表**进行了确认,且在工程验收单上**确认,视为对联合体成员知情并参与本案工程验收,故广东水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广东水电公司未出具联合体中标协议等具有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的证据证实其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广东水电公司认为其作为联合体中的成员单位,不属于联合体中的牵头单位,由于其未与鹏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故不应当承担分包单位鹏盛公司的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系广东水电公司与上海立源公司成立联合体中标的内部权利义务的约定,广东水电公司可依据其与上海立源公司的内部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海立源公司、广东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135.20元,由上海立源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       彬 审判员 丁       茜 审判员 米克日**·***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地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