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方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何一凡与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何一凡。
委托代理人凌代坤,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凌云,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何一凡诉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一凡之委托代理人凌代坤、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一凡诉称:其与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瑞金二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系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装修单位,因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房屋装饰,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偿付至实际竣工之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因装修期间,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换了装修单位,之后装修施工由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工程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因原告未对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故该案判决对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违约责任不予处理,现再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标准,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2,5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自行完成地暖施工后,未交付房屋钥匙,致使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进场施工而拖延了施工期,此外,还应给予施工方合理的施工时间,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已解除合同并通知了原告,之后系由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装修施工,原告要求其共同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与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导致其无法进场施工,其是在2014年5月得到进场施工通知后入场施工,并于2014年6月26日竣工,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因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房屋竣工之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查明因房屋装修期间,装修施工方曾发生变更,原告未对变更后的施工方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主张,故该案对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未予处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共同偿付自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人民币72,500元。
本案事实按本院作出的(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5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否认收到原告在2013年9月10日完成自行施工的通知,但在2013年9月23日该案庭审调查中其应当已知原告已完成自行装修部分的施工,故其应及时通知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施工,现其未及时通知施工方进场施工,造成装修竣工迟延,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系争房屋出售方应当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变更后的装修施工方,其在收到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通知后,虽完成了装修,但作为原装修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承继者,对超过合同约定期限竣工,应承担责任。原告明知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已解除,合同解除后的房屋装修由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其仍要求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竣工自2013年9月6日起算,但其自行装修部分于9月10日才完成,鉴于双方存在通知、安排、衔接等情况,故应当扣除合理期限,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何一凡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68,500元。(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
二、原告何一凡要求被告上海信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由原告何一凡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上海鼎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住总海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