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中山西路鑫都华庭三期C1-201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WHA0L10。 法定代表人:胡珊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上海丰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天山西路789号245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74616526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丰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民初94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其与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12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供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同时载明供方所在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域国际。该地址作为争议管辖连接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认可在该地址设有办事处,在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均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地址为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双方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陶粒产品购销合同》由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需方***签订,其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向供方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合同落款处载明供方单位地址为安徽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金域国际。该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与级别管辖的规定,安徽协力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亦认可该地址为签订该合同时其公司主动提供,现合同中无相斥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管辖问题达成合意,即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上海丰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故***签订的《陶粒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亦对上海丰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约束力。综上,本案应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6民初944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