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

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5民初74658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庄鸿樑,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勇,上海市凯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地质公司)诉被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浦东分公司)、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以及反诉原告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反诉反诉被告海洋地质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洋地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熠昊,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城建浦东分公司立即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基地内约11,000平方米场地及24幢、25幢二栋办公房物业(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海洋地质公司;2、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实际占有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城建公司按照每天18,000元的标准支付实际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物业实际返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海洋地质公司与城建浦东分公司曾于2013年6月21日签署系争房屋的《物业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原告上级部门对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基地有整体规划,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即函告城建浦东分公司,通知其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2016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城建浦东分公司拒不归还系争房屋,后经派出所、司法所协调,海洋地质公司做出让步,将租期延长至2017年11月30日,城建浦东分公司也做出承诺,2017年12月1日前归还系争房屋。于是双方另签订《物业租赁协议》,对系争房屋的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103万元;协议期满后城建浦东分公司应按期归还系争房屋,每延迟一日城建浦东分公司应按9,000元每天支付占有使用费;逾期超过30天的,按18,000元每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截至目前,城建浦东分公司无任何搬离的迹象,既不返还系争房屋,也不支付占有使用费。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海洋地质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洋地质公司的诉讼请求。由于海洋地质公司进行断电,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无法正常工作,因此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而且18,000元每天的标准也远高于合同约定。双方对于租赁期限有过沟通,已达成一致意见,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在基于能长期租赁系争场地和房屋的预期下对设备设施进行了改造、更新,因此海洋地质公司应当赔偿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的损失。
反诉原告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洋地质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8,627,095元;2、诉讼费由海洋地质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与海洋地质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双方协商,根据上海市城市建设发展,上海市重大项目对混凝土要求越来越高,原有设备发料容量较小,在海洋地质公司领导的支持和帮助下,双方洽谈除了继续延长系争房屋的使用外,将旁边的码头及堆场另行出租给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支持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的扩容生产。于是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给海洋地质公司100万元,并从2013年8月开始前后投入1,500万余元的设备改造费用及增加了大量混凝土搅拌机,整个扩容、升级和改造工程持续到2015年6月。但2016年12月26日,海洋地质公司突然将100万元定金退回,此后不断围绕租期发函、开会,后经调解,双方再次达成租赁协议,期限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同等条件下,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拥有优先租赁权。但从2017年底开始,海洋地质公司不断威胁停电,至2018年3月30日彻底停电,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的生产全面停止,导致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海洋地质公司应当赔偿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折旧后的设备残值8,627,095元,故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依法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海洋地质公司辩称:合同已经到期,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不存在损失,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违法占有系争房屋,由此产生的损失海洋地质公司不应当承担。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有足够的搬离时间,海洋地质公司亦多次进行了告知,对于停电行为海洋地质公司也进行了告知。停电行为系应浦东新区防汛指挥中心的要求,并非海洋地质公司恶意停电,且停电日期也在合同终止之后。综上,不同意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及场地使用人为海洋地质公司。2013年6月21日,海洋地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城建浦东分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物业租赁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系争房屋作为预拌混凝土使用;租期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3年合同期满乙方将租赁物业全部归还乙方;年租金为103万元。合同到期后,2017年7月6日,海洋地质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城建浦东分公司(承租方、乙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一份新的《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协议到期后场地在乙方交付完毕后三年内继续出租给甲方系统内单位外的第三方,同等条件下,乙方拥有优先租赁权;租金及付款方式为:2017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金103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乙方支付剩余5个月租金计429,166.67元;协议期满、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按约定时间返还租赁场地,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9,000元每天,逾期超过30天后,按18,000元每天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协议期满、终止或解除后,乙方须及时拆除自行搭建的构筑物和设备等,双方交接后,甲方对仍留在场地内的物件享有完全处置权,处置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到期后,城建浦东分公司一直占有使用系争场地和房屋至今未予返还。
另查明,城建浦东分公司在签订2013年6月21日的《物业租赁协议》后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设备、设施进行投入、改造并搭建了临时构筑物,但并未涉及对系争房屋的改造。
庭审中,海洋地质公司与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一致确认,若按年租金103万元的标准,城建浦东分公司已支付租金至2018年2月28日。然海洋地质公司认为,2017年12月的租金应当按9,0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应当按18,0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海洋地质公司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则表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海洋地质公司已实际收取且未提出过异议,不应当要求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另行支付占有使用费,而2018年3月开始双方关系僵持、并未实际使用,因此2018年3月之后的占有使用费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海洋地质公司与城建浦东分公司签订的两份《物业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城建公司浦东分公司系城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城建公司承担。对于本诉部分,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2017年11月30日届满,城建浦东分公司在2017年11月30日之后占有系争房屋及场地已无合同依据,理应将系争房屋返还给海洋地质公司并支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综合系争场地、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本院酌情按原合同约定租金的1.5倍标准计算占有使用费。鉴于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城建公司已向海洋地质公司支付了合同到期后的占有使用费257,500元,故上述金额应在实际履行时予以扣除。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抗辩称海洋地质公司曾同意给予一定的搬离期限,对该节事实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反诉部分,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诉称双方对于合同续租及扩展租赁事宜达成过一致意见,然却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定金收据上列明码头租赁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与本案系争租赁标的并无关联,故法院对于城建浦东分公司、城建公司的上述诉称难以采信。就本案而言,双方合同列明了到期时间,并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城建浦东分公司须及时拆除自行搭建的构筑物和设备等,因此城建浦东分公司在投入、扩大生产时理应考虑在合同期内分摊相关生产成本的问题,现其将在租赁期内生产经营的必要成本作为损失要求海洋地质公司赔偿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塘路XXX号基地内约11,000平方米场地及24幢、25幢二栋办公房物业并将上述场地及办公房物业返还给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返还房屋、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1,545,000元标准计算的占有使用费(实际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支付的占有使用费257,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0,960元,减半收取计20,4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4,3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海洋石油局第一海洋地质调查大队有限公司负担6,1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6,09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浦东分公司、上海城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璐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陆振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