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8430号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东翼。
法定代表人:陈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雯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哲,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萌,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4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5970元(违约金以合同编号为HDS-XS2013101001的《销售合同》为依据,以欠付的货款119900元为基数按30%计算,即119900元*30%=359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0909.17元(利息以合同编号为HDS-XS201704280056的《设备采购合同》为依据,分段计算,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应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宝鸡广电项目所需配电设备的货物,合同总价为407000元,被告在合同生效之日起7日内原告支付122100元作为预付款,被告应于收到货之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余款284900元。被告每迟延一天,需按合同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5日,由于被告的货物配置需求,故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增加货物,约定货款5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119900元货款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均拖延支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另又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运调部咸阳办公楼1楼,机房建设项目所需配电设备的货物。货物总金额2380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支付7140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支付47600元,货到一个月支付107100元,货到半年后支付剩余119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剩余26500元一直未予支付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拖延支付,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46400元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现明确拒绝履行该付款义务。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共计119900元的剩余货款均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现明确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设备采购合同剩余货款为14976.1元而非被答辩人主张的26500元,且其中3076.1元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现拒绝支付。答辩人已经支付了223023.9元,剩余14976.1元未支付,其中11900元为质保金,而不是被答辩人主张的26500元。而且被答辩人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076.1元(不含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因诉讼时效届满,答辩人现明确提出不向被答辩人履行前述3076.1元货款义务的抗辩,请法院予以支持。又因按照设备采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答辩人逾期供货的,每逾期一日,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合同金额1%即2380元的违约金。被答辩人逾期交货2日,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4760元,请法院将前述4760元从答辩人应付款中扣除。二、被答辩人要求支付违约金3597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现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三、被答辩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10909.17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答辩人现拒绝向被答辩人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用于宝鸡广电项目所需配电设备的货物,合同总价为407000元,原告每延迟到货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每延迟支付货款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15日,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精密配电柜等物资,合同金额为5000元。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配电柜等物资,交货时间为自签订合同收到预付款之日起,35天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合同总额30%即71400元,发货前付合同总额的20%即47600元,货到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即107100元,剩余5%即11900元作为质保金,货到半年后支付。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均积极安排车辆发送货物,完成了供货义务,
2018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应付款情况的回函,表示,现就剩余款项的支付计划,我公司向贵公司函复如下,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延安项目剩余款项8970元及咸阳项目补充合同款项4023.9元。共计12993.9元。2019年2月底前支付完成2013年剩余款项129900元及2017年咸阳项目119000元,共计248900元。但该回函没有原件,被告表示不认可。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出具律师函,表示,关于2013年合同,被告尚欠119900元未付,2017年合同尚欠36500元未付。
另查明,2019年1月31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2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2500元,2019年4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2020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设备采购合同、汇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系严重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该付款已过诉讼时效,成为自然债务,不愿意自愿履行,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节,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虽然原告出具的证据中,“关于***应付款情况的回函”没有原件,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但被告从2018年8月3日后又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虽然未完全履行债务,但其行为可以明确表示是认可该笔债务的,故原告现在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在超出诉讼时效后,被告的自愿履行,起不到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作用。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从2013至2017年之间的追索行为,但从2017年原、被告之间仍在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节,2019年、2020年被告一直在支付货款一节,可以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延续合同关系,存在相互良好交往,不能认定为超过诉讼时效,亦不能认定为被告自愿履行自然债务的情况。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根据销售合同的剩余金额119900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35970元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该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亦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10909.17元一节,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46400元。
二、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5970元。
三、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0909.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天  鲁
 
 
二〇二一年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车      楠
打印:李玎      校对:李玎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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