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8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友,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上诉人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博达公司)、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通博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广通博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广通博达公司应支付给***20**年1月、3月-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为11495元错误。1.***的绩效工资标准最高为2299元/月,具体以广通博达公司及上级主管公司的绩效工资政策进行核算,***与广通博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基本工资之外的其他工资按照广通博达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按照广通博达公司的绩效工资薪酬制度,如《2020年度广电华通子公司绩效评价办法》、《2020年子公司经营班子绩效考核办法及人员绩效考核指导意见》、《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的绩效工资均以广通博达公司上级单位陕西广电华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对广通博达公司及广通博达公司对***的绩效考核结果为依据,***的绩效工资顶额为2299元/月,然后再根据***的绩效考核得分,从2299元往下酌减。2.***20**年1月、3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总额为5747.5元。根据***20**年1、3、4、5、6月份的绩效考核得分,前述几个月***的绩效工资总额为5747.5元,而非其主张的11495元。根据广通博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广电华通子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自2020年2月起,华通公司子公司员工包括***的绩效考核以广电华通公司对***的绩效评价结果挂钩,且挂钩比例不低于30%;根据《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自2020年4月起,华通公司子公司员工包括***的绩效100%与考核结果挂钩。因2020年1月至7月,***利润为负值,故广通博达公司上级主管公司华通公司对***的绩效考核得分均为负值,因此***的与华通公司考核挂钩的绩效考核均为0分,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的综合绩效评分分别为48分、47分、47分、18分、42分,这也就决定了***的绩效工资如《***绩效工资明细》中所述总额为5747.5元,而非其主张的11495元。3.广通博达公司一审中提供有***发放2020年工资及绩效工资记录,据此,广通博达公司已将***20**年基本工资发放完毕,且广通博达公司已发给***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4606.05元(其中,2020年7月24日发放2572.5元,2021年2月5日支付2033.55元),剩余1141.5元未发放。一审法院认定已发放绩效工资数额时遗漏广通博达公司实际已发放给***的绩效工资4606.05元,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提成奖金为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为2500元错误。一审法院先认定“***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无法证明其申请提成的金额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核确认,仅有公司的公章且还盖于落款处,亦不符合申请公文批示的基本规则,***以此证据主张自己的提成工资应为161075.93元及项目奖励金2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又以***在原仲裁中提交的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认定***的提成奖金为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为2500元,前后矛盾。广通博达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的目的是为了说明***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两份《可支付清单》互相矛盾且存在编造证据的行为,也说明广通博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事实上,***未提供《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原件,该提成申请上的朱振朝、付锦利等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一份复印件无法证明***提成奖金、特殊项目奖励金是否存在以及数额为多少。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达标提成奖金32529.9元及特殊奖励2500元错误。另,该《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明确注明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32529.9元、回款暂未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52285.92元以及特殊项目奖励2500元是对原售前技术部整个部门的奖励,一审法院认定全部是对***的奖励,显然会损害原售前技术部其他人的利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
***答辩称:1.***绩效工资为每月2299元,2020年7月7日***的离职审批表,广通博达公司已审批确认欠发***5月、6月工资及1、3、4、5、6月的绩效工资等。***是与广通博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未与华通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广通博达公司称依据上级单位华通公司的绩效评价办法等规定经考核得分确定***的绩效工资数额是错误的。一审依据广通博达公司发放的绩效工资表,认定尚欠***五个月绩效工资11495元正确。2.广通博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已发绩效工资4606.05元,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20年7月24日发放的2572.5元是发放的***20**年7月份的基本工资,2021年2月5日发放的2033.55元,是发放的2020年1月至6月出差补助费1033.55元以及2020年度三类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人员安全生产考核证书)补助费1000元。3.关于***的项目提成奖金应为159593.91元。经广通博达公司2020年6月28日审核、涂改、审批的阅批件一确认***的项目提成金额为65308元,阅批件二确认***的提成金额为94285.91元,共计159593.91元。4.广通博达公司依据《2020年广电华通子公司绩效评价办法》和《2020年子公司经营班子绩效考核办法及人员绩效考核指导意见》、《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这三个文件,认为项目提成奖金85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是针对整个部门的奖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广通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通博达公司向***支付项目提成奖金161075.93元,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通博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年2月1日进入广通博达公司工作,任售前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广通博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审议并下发了《2019年业务提成管理办法》、《2019年度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及《2019年度技术服务业务提成及技术服务施工奖励管理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已完成合同编号:1.XS2019024C提成金额58000元;2.XS2019025C提成金额1779.6元;3.XS2019012C提成金额1750.37元;4.XS2019038C提成金额2161.54元;5.XS2019040C提成金额1609.58元;6.XS2019046C提成金额3120元;7.XS2019047C提成金额520元;8.XS2019045C提成金额2874.8元;9.XS2019041C提成金额84000元。2018年剩余10%未兑现,约定2019年底兑现金额3778.03元。合同编号:XS2019019C,奖励金额1000元;XS2019013C,奖励金额1500元。经广通博达公司2020年6月28日确认审批并加盖公章。2020年7月7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广通博达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出纳、财务及行政审核确认拖欠***5、6月基本工资(已给付)及1、3、4、5、6月绩效工资11495元,总计173588.92元。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无法证明其申请提成的金额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批确认、仅有公司的公章且还盖于落款处不符合审批公文批示的基本规则为由,认定***的项目提成工资为84815.89元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并加盖广通博达公司公章。即使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的项目提成奖金金额,为了查明事实应当要求广通博达公司提供并审核确认2019年项目提成管理办法第三条,以及合同编号:XS2019024C、提成比例2%,提成金额58000元;和合同编号XS2019024C、提成比例2%,提成金额84000元。一审法院没有要求提供审核确认上列事实,属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以***在原劳动仲裁撤诉案件立案时提交的错误的《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认定事实并作出的判决属错误判决。本案开庭时广通博达公司出示该证据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真实性。《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的“请领导审批”明显系冯旭7月8日所签,无法证明系***所申请,更无法证明与***有关。2020年7月7日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系打印内容,7月8日冯旭签名、朱振朝签名无法核对系本人所签,更能说明与***无关,因为***已于2020年7月7日已办理了离职手续并清理办理了一切手续。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广通博达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无法证明其申请提成的金额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核确认,仅有公司的公章且还盖于落款处,亦不符合申请公文批示的基本规则”正确,且一审法院并没有程序违法行为,***的第一项及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阅批件一、阅批件二、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阅批件一中对提成数额进行过明显涂改,属于变造的证据。“售前技术部”已不存在但落款仍使用“售前技术部”,在申请部门处却加盖的是广通博达公司公章,不符合常理。阅批件一、阅批件二、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属于申请文件,而不是广通博达公司的确认文件,该证据印章模糊不清且明显是现有印章后有文字,因此其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前后提供的证据矛盾。***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885号(以下简称2885号案件)中提供的《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明确载明提成金额总计32529.97元,但在3456号劳动仲裁案中,***的提成变成了64454.65元;***在2885号案中提供的《回款暂未达标项目支付清单》提成金额为42000元,但在《阅批件二》中变成了84000元。(二)***不但没有其主张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中的提成奖励,更没有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的提成奖金。一审法院依据《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认定***有提成奖金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为2500元错误。理由:1.***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参与实施,未能证明其应分得提成。2.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且在本案双方均不认可《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证据认定***达标提成奖金32529.9元、未达标但应发放的其他提成奖金52285.92元及特殊奖励2500元,显然错误。另,该《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明确注明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32529.9元、回款暂未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52285.92元及特殊项目奖励2500元,是对原售前技术部整个部门的奖励,一审法院认定全部是对***的奖励显然会损害他人的利益。
广通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通博达公司不予支付***20**年3月至2020年6月项目提成65308元,广通博达公司不予支付***20**年1月、3月至6月共计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通博达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61075.93元及项目奖励金2500元、绩效工资1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通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2月1日入职广通博达公司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其他工资按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2020年7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另查明,广通博达公司在***离职审批表中,标注“欠发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制度核算……”。双方在仲裁审理认可***月绩效为2299元。2020年7月24日,广通博达公司支付***工资2572.5元。庭审中,广通博达公司提交了***曾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88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其中《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载明:“尊敬公司领导:根据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32529.97元项目清单后附。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暂未达到标准的项目提成金额:¥52285.92元项目清单后附。特殊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认后金额:¥2500元。经财务部确认回款项目清单后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7日。该申请空白处有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冯旭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朝的签字。该申请附清单后页,有公司财务会计付锦利签字备注“根据公司提成管理办法,可支付项目提成及特殊项目奖励金额核对无误,回款未达标项目均未实施完毕故提成金额无法核对”。***提交的《阅批件一》载明:“公司领导:根据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129762.65元项目清单如下,请领导阅批并予以支付。罗鹏飞64454.65元;***653**元”,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广通博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提交的《阅批件二》载明:“公司领导:根据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暂未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95767.93元,其中罗鹏飞个人提成1482.02元;***个人提成94285.91元。请领导阅批并予回款达到合同额百分之五十时立即支付。”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广通博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提交的《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载明:“根据公司印发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中,对于特殊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的奖励方法的规定,我部门现申请符合回款额度的项目投标XX公路XX公路网管理与应急指挥系统工程奖励金额1000元,靖边县“平安靖边”三期工程奖励金额1500元……,请公司领导审批”。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广通博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已载明在其离职时广通博达公司尚欠发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对于广通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庭审中,广通博达公司抗辩***1、3、4、5、6月绩效工资总额为5747.5元,其已发2299元,仅应支付3448.5元,但其提交的绩效评分表属于自己制作,且未有其他考核依据,无法证明系对***工作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考核。故对广通博达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年1月、3月至6月共计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提成工资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内容系前技术部其向公司领导提出提成奖金金额的申请,但该申请上并未有公司领导审核审批信息。虽然两份阅批件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在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盖有广通博达公司的盖章,但***并未陈述清楚该印章的形成方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阅批件是经过相关部门或者领导的审批审核。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无法证明其申请提成的金额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核确认,仅有公司的公章且还盖于落款处,亦不符合申请公文批示的基本规则,因此,***以此证据主张自己的提成工资应为161075.93元项目奖励金25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广通博达公司提交的***在原仲裁中提交的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载明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32529.97元及特殊奖励已有财务会计付锦利签字核对确认,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朝的签字,故认为32529.97元及特殊奖励2500元应当向***进行支付。关于回款未达标项目款项52285.92元部分,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广通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项目提成奖金进行核算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通博达公司在2020年7月8日批示为项目未实施完毕金额无法核对,说明该项目真实存在仅是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批示至本案审理时已有一年有余,广通博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奖金涉及项目仍未达到核算条件,故广通博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回款未达标项目款项52285.92元。综上,故广通博达公司应向***支付提成奖金共计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3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1495元;二、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奖金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广通博达公司、***分别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自行承担。
二审中,广通博达公司提交证据七份银行流水(四份中国民生银行、一份交通银行、两份招商银行),以证明广通博达公司在2020年1-7月分别向***发放基本工资4476.33元、4009.09元、4839.57元、3960.24元、4399.09元、5149.09元、776.53元,并发放绩效工资共计4606.05元,广通博达公司向***发放的基本工资均超过法院认定的月基本工资3450元。因此,广通博达公司发放的4606.05元是向***发放的绩效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该证据恰好证明广电博达公司给***发放的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无关,故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提供证据2019年8、9、10月绩效工资表,证明***每月绩效工资是2299元。广通博达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能够反映***基本工资3450元,且能证明广电博达公司在2020年7月24日、2021年2月5日两笔共计4606.05元是支付的绩效工资,故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另查明,1.一审法院依据广通博达公司提供的《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复印件认定***的回款达标部分的提成奖金为32529.97元,回款未达标部分的提成奖金为52285.92元,共计84815.89元,以及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二审中,***及广通博达公司均称对证据《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不认可。2.***二审明确,其主张的提成奖金为:依据其一审提交的阅批件一主张回款达标部分的项目提成奖金为65308元,依据其一审提交的阅批件二主张回款未达标部分的项目提成奖金为94285.91元,共计159593.91元,以及依据其一审提交的《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主张项目奖励金2500元。3.2021年2月5日,广通博达公司支付***20**.55元。二审中,***对于广通博达公司2020年7月24日支付的2572.5元以及2021年2月5日支付的2033.55元共计4606.05元,同意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11495元中予以扣减。对广通博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因***二审认可收到该4606.05元,并同意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中予以扣减,因此,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提供的证据,其一审已提供,故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的绩效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提供的2020年7月7日的离职审批表,载明“欠发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制度核发,及七月在岗基本及绩效工资”。该离职审批表经行政室李旭冉及总经理、执行董事等审核签字确认。***提供的2019年8月至10月的工资表,显示其每月绩效工资为2299元,***20**年1月、3月-6月绩效工资应为11495元。广通博达公司提交的绩效评分表系单方制作,且未有其他考核依据,亦未经过***签字确认。故广通博达公司认为***20**年1月、3月-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并非11495元,应为574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对于广通博达公司在离职审批表之后于2020年7月24日支付的2572.5元以及2021年2月5日支付的2033.55元共计4606.05元,同意从其主张的绩效工资11495元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故广通博达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3月至6月绩效工资共计6888.95元(11495-4606.05=6888.95)。广通博达公司关于已支付***46**.05元绩效工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项目提成工资159593.91元及项目奖励金2500元一节,***提供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可支付清单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经广通博达公司核实加盖公章审批,其中阅批件一显示***的回款达标部分的项目提成奖金为65308元,阅批件二显示***的回款未达标部分的项目提成奖金为94285.91元,共计159593.91元,《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显示项目奖励金为2500元。广通博达公司对上诉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存在涂改痕迹、公章加盖在落款处不符合常理等。经审查,首先,***提供的阅批件一中内容虽然有涂改,但并未涂改主要内容即***提成工资65308元部分,也未涂改罗鹏飞的项目提成金额64454.65元,***和罗鹏飞二人项目提成金额相加应为129762.65元,涂改的是二者相加后的数字即将原来错写的100762.65元涂改为129762.65元。至于广通博达公司在阅批件一中的加盖公章的位置问题,与***无关,且加盖公章的位置也不影响对***应得的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已经过广通博达公司审批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广通博达公司在阅批件二及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的盖章位置问题,本院不再赘述。阅批件一经***申请、广通博达公司核实加盖公章审批,广通博达公司亦认可阅批件一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真实印章,故应认定***的回款达标部分的项目提成金额为65308元。其次,关于2020年6月28日的阅批表二中虽然涂抹了“回款暂未达标”字样,但对主要内容即***个人提成94285.91元并未涂抹,阅批件二中虽然加附了“请领导阅批并于回款达到合同额百分之五十时立即支付”的提成工资支付条件,但鉴于***已于2020年7月7日办理了离职审批手续,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至今已逾两年,广通博达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奖金所涉项目至今仍未达到核算条件。在阅批件二经***申请、广通博达公司加盖公章审批、广通博达公司亦认可阅批件二中所加盖的印章是其公司的真实印章,且***已经离职逾两年的情况下,本院对***主张的阅批件二中的回款未达标部分项目提成工资94285.91元予以支持,方为公平。第三,关于***主张的项目奖励金2500元一节,***提供的2020年6月28日的《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载明的是:“我部门现申请复核回款额度的项目投标奖励金”2500元,该申请虽经广通博达公司加盖公章审批,但本院注意到该申请与阅批件一和阅批件二不同的是,该申请中并未明确***个人应得的奖金数额,而***亦承认其所在部门并非其一人,故***以该《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无法证明该部门应得的项目奖励金数额2500元是其一人应得的奖励金,故***主张广通博达公司应支付其项目奖励金2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明确载明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32529.97元、回款暂未达到标准的项目提成金额52285.92元及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是对原售前技术部的奖励,并非是给***一个人的奖励。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双方均不认可的证据《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复印件,认定***的回款达标部分的提成奖金为32529.97元,回款未达标部分的提成奖金为52285.92元,共计84815.89元,以及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采信证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通博达公司及***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出现新证据、新事实,本案应予部分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三、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3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6888.95元;
四、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11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项目提成工资159593.9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预交10元,***预交10元),由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雪晴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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