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1172号
原告(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XXXXXXXXB。
法定代表人:朱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84年9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XXXXXXXX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友,男,1957年3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
原告(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广通博达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456号裁决书,***及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均对该裁决书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谢立,***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魏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广电广通博达公司诉称,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安劳动仲裁委)认定***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项目提成65308元错误。1、***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系其参与实施、未能证明其应分得提成。纵观***提供的全部证据,包括***在第一次就相关诉请提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案号: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885号](以下简称第2885号案)中提供的证据,未有任何证据中可以看出***是任何一个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或者联系人或被安排完成某一事项。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是提供了相应的劳动,***未提供相应劳动的情况下当然无权要求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支付所谓的提成。2、***提交的有关提成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前后矛盾,西安劳动仲裁委以该证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西安劳动仲裁委据以认定***提成为项目提成为65308元的核心证据是***提交《阅批件一》(落款时间2020年6月28日)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一、《阅批件一》中对提成数额进行过明显涂改,属于变造的证据。在该《阅批件一》中明显可见“原售前技术部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由打印的100762.65元被变造成了手写的129763.65元。此变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阅批件一》第一段第二行明确表述为“原售前技术部”这说明“售前技术部”已经不存在,但落款确依然使用的是“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的字样,不符合常理。事实上,原告公司“售前技术部”已经于2020年4月撤销。第三、《阅批件一》落款使用的是“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但在申请部门处却加盖的是原告公司公章,这也不符合常理。正常情况下,落款处加盖的印章应当与申请部门的名称保持一致,至少也应当是部门领导签字。在落款处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就使此《阅批件一》变成了原告自己向自己申请给所谓的“售前技术部”发放提成,这在逻辑上完全讲不通。第四、《阅批件一》为申请文件,而非广电广通博达公司的确认文件。该证据第一段第三行中明确表示“请领导阅批并于支付”,足以说明:***知道该文件只是申请,而非广电广通博达公司的最终确认;该证据中反映的确认条件为广电广通博达公司领导签字确认,而非广电广通博达公司盖章确认;盖章的位置也是在“申请部门”处。正常情况下,即便是广电广通博达公司要盖章确认,盖章的位置也不应是在“申请部门”处,而应是在空白位置写上意见后再盖章。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对***的提成数额进行了确认。第五、该证据印章模糊不清,且明显可以看见是先有印章,后有文字。即文字是在一份盖有印章的空白A4之上后打印上去的。这样即便是印章为真,该证据的内容也不真实,内容明显是伪造的。第六、***前后提供的证据矛盾。(1)***曾在第2885号案中还提供《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落款时间2020年7月7日)和《可支付清单》(以下称为《第2885号案可支付清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8日),在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也提供了一份《可支付清单》(以下称为《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涂改后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实际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1日)。(2)《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未涂改前的落款时间应为2020年6月1日,这样反馈出的事实是先有的《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后有的《阅批件一》,这样逻辑上就说不通(正常情况下,应该是先申请,后批准。换言之,应当是先有《阅批件一》,后有《可支付清单》)。***变更《可支付清单》上落款时间,显然就是意图掩饰前述证据先后顺序不对的逻辑错误,更可见该证据均为伪造。同时《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也存在与前述第二至第五点中相同的严重证据瑕疵问题,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明确载明“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32529.97元”,与之相对应的《第2885号案可支付清单》中的载明:合同编号为XS2019024CG、项目名称为《陕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电视台)》的提成金额为29000元,提成比例为1%;合同编号为XS2019025C、项目名称为《32144部队LCD液晶拼接屏采购项目》的提成金额为1779.6元,提成比例为1%;合同编号为XS2019012C、项目名称为《液晶拼接屏采购项目(丝路云起)》的提成金额为1750.37元,提成比例为1%。三者相加刚好为32529.97元。而到了3456号案中,***提供的《阅批件一》中的***提成变成了64454.65元,与之对应的《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中合同编号为XS2019024CG、项目名称为《陕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电视台)》的提成金额变为了58000元,提成比例变为2%。鉴于《阅批件一》和《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的时间在先,《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和《第2885号案可支付清单》的时间在后,即便是***的提成为真,那也应该以在后的文件为准,即***的提成最多为32529.97元,而非65308元。更何况:第2885号案和第3445号案的仲裁员均为姚铟,原告代理人在第3445号开庭时还专门强调了前述证据不一致的问题,仲裁员应当注意这一问题却未注意;根据***在第2885号案中提交的证据《2019年度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先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仅从该文件的规定中就可以明确得知,合同毛利润高于或者等于15%、项目回款比例达到50%以上、竣工结算资料归档完成方可申请提成。而被告未提供前述证据,未能证明满足提成发放条件。3、***从未主张过合同编号为XS2019024CG的项目提成,仲裁委支持该项目提成错误。***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提交的申请书中仅写出了合同编号,无法确认具体是哪个合同。特别是其提供的《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中其主张的提成为58000元、合同编号为XS2019024CG、项目名称为《陕西融媒体中心建设项目(电视台)》的项目编号与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载明的合同编号不一致,应当认为***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就没有主张合同编号为XS2019024CG的项目提成。而西安劳动仲裁委认定的项目提成65308元中有58000元就是合同编号为XS2019024CG的项目提成,显然错误。综上所述,《阅批件一》和《第3456号案可支付清单》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前后提供的证据明显矛盾,且存在篡改证据的行为;西安劳动仲裁委超请求裁决。据此,西安劳动仲裁委依据***在3456号中提供的证据认定其项目提成65308元严重错误。二、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2020年1月、3月至6月共计5个月的绩效工资为11495元错误。1、***的绩效工资标准最高为2299元/每月,具体的还要根据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及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上级主管公司的绩效工资政策进行核算。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也清晰的约定了,***基本工资之外的其他工资按照原告的薪酬制度执行。按照广电广通博达公司的绩效工资薪酬制度,如《2020年度广电华通子公司绩效评价办法》、《2020年子公司经营班子绩效考核办法及人员绩效考核指导意见》、《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均明确规定,***的绩效工资均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上级单位陕西广电华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对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及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对***的绩效考核结果为依据,***的绩效工资顶额为2299元/月,然后再根据***的绩效考核得分,从2299元往下酌减。2、关于未发***的绩效工资数额,根据***2020年1、3、4、5、6月份的绩效考核得分,前述几个月***的绩效工资总额为5747.5元(已发2299元,未发3448.5元),而非其主张的11495元。根据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提供的《2020年度广电华通子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自2020年2月起,华通公司子公司员工包括***的绩效考核以广电华通公司对原告的绩效评价结果挂钩,且挂钩比例不低于30%;根据《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自2020年4月起,华通公司子公司员工包括***的绩效100%与考核结果挂钩。因2020年1月至7月,原告利润为负值,故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上级主管公司华通公司对原告的绩效考核得分均为负值,因此***的与华通公司考核挂钩的绩效考核均为0分,2020年1月、3月、4月、5月、6月***的综合绩效评分分别为48分、47分、47分、18分、42分,这也就决定了***的绩效工资如《***绩效工资明细》中所述总额为5747.5元(已发2299元,未发3448.5元),而非其主张的11495元。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还提供了一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西影路支行出具的《代发业务成功报告》,根据该报告显示,2020年7月24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向***发放了2572.5元,其中就包含了***4月份的绩效工资2299元。至于***所称发的2572.5元是其2020年5、6月份的基本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因在于2572.5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的基本工资数额明显不符,同时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是每月10号发放员工基本工资、20号左右发放绩效工资。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该笔2572.5元款项中包含了***2020年4月的2299元绩效工资。据此,西安劳动仲裁委认定被告2020年1月、3月至6月共计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错误。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的事实严重错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不予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项目提成65308元,判决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不予支付***2020年1月、3月至6月共计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辩称,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456号裁决书第一条,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项目65308元,2020年1月、3月至6月共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应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1、2019年2月1日答辩人进入被答辩人公司工作,任售前工程师,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三个月《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任职期间,被答辩人2019年3月29日董事长兼总经理朱振朝,副总经理胡立斌、秦浩亲自审批拟文号为陕通博达发(2019)5号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根据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编号:XS2019024CG提成金额58000元;XS2019025C提成金额1779.6元;XS2019012C提成金额1750.37元及2018年剩余10%未兑现,约定19年兑现的3778.03元共65308元。2020年6月28日经被答辩人批阅并加盖其公章确认应支付答辩人项目提成及上年未兑现款项共计65308元。2、2020年7月7日答辩人离职,经被答辩人执行董事朱振朝,总经理李纯,行政审核李旭冉,部门主管冯旭,出纳张杨美子,财务审核付锦利亲笔签名审批、并确认拖欠答辩人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答辩人当庭出示了被答辩人2019年8月至2019年10月工资表,证明答辩人每月绩效工资为2299元,而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确认答辩人每月绩效工资为2299元×5个月=11495元。二、被答辩人在诉状称:“西安市劳动仲裁委据以认定被告提成为项目提成为65308元的核心证据是***提交《阅批件一》(落款日期2020年6月28日)等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阅批件一》中对提成数额进行过明显涂改。属变造的证据。由打印的100762.65元被变造成了手写的129763.65元。此变造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以上所称纯属无稽之谈,颠倒是非混淆黑白,根本就不理解“阅批”二字的含意。事实是:2020年被答辩人拖欠售前技术部,答辩人和罗鹏飞二人提成和奖励工资,6月28日答辩人制作了阅批件一和可支付清单表,请示被答辩人领导“阅批”,所谓阅批二字的含意是“先阅后批”。被答辩人领导在审阅答辩人阅批件一时发现答辩人提成金额为65308元,罗鹏飞提成金额为64454.65元,共计为:129762.65元,而答辩人在汇总时错打成100762.65元及第二页“可支付清单如下”落款日期打错,该笔下之错是被答辩人领导审阅发现并纠正“用笔亲自涂改”才能加盖被答辩人公司公章,代表公司批准支付答辩人提成金额65308元,罗鹏飞64454.65元,共计129762.65元。答辩人是被答辩人的劳动者,其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被答辩人给付的劳动报酬,被答辩人给付劳动者报酬,需要劳动者申请用人单位审核批准才能合理、合法、准确的支付。本案中答辩人申请被答辩人阅批并予以支付,被答辩人领导在审核阅示发现答辩人申请有笔下之误,给予涂改成正确的是审批人的职责,作为一个国企领导审阅资料发现错误予以涂改纠正是他的天职。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所述的严重瑕疵、变造证据之词纯属自作自责,而作为一个国有企业为其不支付劳动者合理合法的劳动提成报酬进行无理的狡辩。三、被答辩人在诉状还称“***的绩效工资标准最高2299元/每月,具体的还要根据被答辩人及被答辩人上级主管公司的绩效政策进行核算。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也清晰的约定了,***基本工资之外的其它工资按照原告的薪酬制度执行。”根据被答辩人诉状所称:首先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的绩效工资标准为2299/月。其次又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2019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来确定绩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乙方基本工资为3450.00元/月,其他工资按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试用期工资为6399元/月”;也就是说答辩人除基本工资、其他工资《即绩效工资》按被答辩人的薪酬制度而确为每月2299元执行支付。再次2020年7月7日答辩人离职审批,确认拖欠答辩人绩效工资五个事实清楚,应为2299元×5个月=11495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原告)***诉称,***2019年2月1日进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工作,任售前工程师一职,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任职期间,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审议并下发了《2019年业务提成管理办法》、《2019年度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及《2019年度技术服务业务提成及技术服务施工奖励管理办法》。根据以上规定,***已完成合同编号:1.XS2019024C提成金额58000元;2.XS2019025C提成金额1779.6元;3.XS2019012C提成金额1750.37元;4.XS2019038C提成金额2161.54元;5.XS2019040C提成金额1609.58元;6.XS2019046C提成金额3120元;7.XS2019047C提成金额520元;8.XS2019045C提成金额2874.8元;9.XS2019041C提成金额84000元。2018年剩余10%未兑现,约定2019年底兑现金额3778.03元。合同编号:XS2019019C,奖励金额1000元;XS2019013C,奖励金额1500元。经广电广通博达公司2020年6月28日确认审批并加盖公章。2020年7月7日***在办理离职手续时,广电广通博达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出纳、财务及行政审核确认拖欠***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2020年12月2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1月18日向西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456号裁决书。一、自裁决生效之日整十日内,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项目提成65308元,2020年1月、3月至6月共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二、驳回***的其它仲裁请求。***认为:1、2020年6月28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加盖公章、审批确认、阅批件一、可支付清单、阅批件二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事实清楚,提成金额、奖励金额准确应如数支付***。2、阅批件二涂抹“回款暂未达标”字样系提成工资支付的附加条件,该附加条件只对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内部职工具有约束力。而***报批、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审批确认是原、广电广通博达公司2020年7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故***离职要求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提成、配合类项目奖金,该“暂未回款达标”的附加条件对***没有约束力。所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加盖公章审批确认时才涂抹了“回款暂未达标”字样。3、2020年6月28日审批、确认盖章时涂抹“回款暂未达标”字样距2020年12月25日仲裁日期已是差3天半年之久,在这半年之久的时间里,阅批件二项目回款、项目配合类回款早已达标。而仲裁开庭根本就没有审理。以审批件二涂抹了“回款暂未达标”字样。且该阅批件加附了提成工资支付条件为由作出了错误的裁决,驳回了***阅批件二提成工资94285.91元及项目奖励金2500元的仲裁请求。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支付***提成工资161075.93元及项目奖励金2500元、绩效工资11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承担。
原告(被告)广电广通博达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不正确。根据***2020年1、3、4、5、6月份的绩效考核得分,前述几个月***的绩效工资总额为5747.5元(已发2299元,未发3448.5元),而非其主张的11495元。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提成工资及项目奖励金。首先,被答辩人未能证明案涉项目系被答辩人参与实施,未能证明其应分得提成。其次,提成数额也不正确、更不满足发放条件。根据被答辩人在其就本纠纷第一次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案号: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885号]时提供的证据《2019年度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先不论该证据的真实性,仅从该文件的规定中就可以明确得知,合同毛利润高于或者等于15%、项目回款比例达到50%以上、竣工结算资料归档完成方可申请提成;而被答辩人未提供前述证据,未能证明满足提成发放条件。其次,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仅写出了合同编号,无法确认具体是哪个合同。再次,被答辩人在先后提起的两次劳动争议仲裁中提交的关于提成的证据前后矛盾,具体详见答辩人起诉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的陈述。最后,被答辩人主张项目奖励金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有关绩效工资的请求数额不正确,应以实际未发的绩效工资数额为准;被答辩人主张的提成工资和项目奖励金无任何依据,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于2019年2月1日入职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从事售前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月基本工资为3450元,其他工资按甲方的薪酬制度执行。2020年7月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离职审批表中,标注“欠发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按照公司制度核算……”。双方在仲裁审理认可***月绩效为2299元。2020年7月24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支付***工资2572.5元。
庭审中,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提交了***曾在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2885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目录及部分证据,其中《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载明:“尊敬公司领导:根据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32529.97元项目清单后附。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暂未达到标准的项目提成金额:¥52285.92元项目清单后附。特殊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认后金额:¥2500元。经财务部确认回款项目清单后附。”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7日。该申请空白处有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冯旭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朝的签字。该申请附清单后页,有公司财务会计付锦利签字备注“根据公司提成管理办法,可支付项目提成及特殊项目奖励金额核对无误,回款未达标项目均未实施完毕故提成金额无法核对”。***提交的《阅批件一》载明:“公司领导:根据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129762.65元项目清单如下,请领导阅批并予于支付。罗鹏飞64454.65元;***65308元”,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提交的《阅批件二》载明:“公司领导:根据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计算原售前技术部回款暂未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95767.93元,其中罗鹏飞个人提成1482.02元;***个人提成94285.91元。请领导阅批并予回款达到合同额百分之五十时立即支付。”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提交的《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载明:“根据公司印发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关于印发2019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中,对于特殊项目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另行确定的奖励方法的规定,我部门现申请符合回款额度的项目投标XX公路XX公路网管理与应急指挥系统工程奖励金额1000元,靖边县“平安靖边”三期工程奖励金额1500元……,请公司领导审批”。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落款处盖章。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代发业务成功报告、仲裁庭审笔录、仲裁提交证据材料、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456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基本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离职审批表已载明在其离职时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尚欠发5、6月基本工资及1、3、4、5、6月绩效工资。对于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是否已履行支付义务的证据。庭审中,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抗辩***1、3、4、5、6月绩效工资总额为5747.5元,其已发2299元,仅应支付3448.5元,但其提交的绩效评分表属于自己制作,且未有其他考核依据,无法证明系对***工作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考核。故对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主张不予支付***2020年1月、3月至6月共计5个月的绩效工资11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提成工资一节,本院认为***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内容系前技术部其向公司领导提出提成奖金金额的申请,但该申请上并未有公司领导审核审批信息。虽然两份阅批件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在落款处申请部门售前技术部盖有广电广通博达公司的盖章,但***并未陈述清楚该印章的形成方式,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明阅批件是经过相关部门或者领导的审批审核。本院认为,***提交的阅批件一、阅批件二以及配合类项目奖励金申请无法证明其申请提成的金额经过公司领导的审核确认,仅有公司的公章且还盖于落款处,亦不符合申请公文批示的基本规则,因此,***以此证据主张自己的提成工资应为161075.93元项目奖励金2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广电广通博达公司提交的***在原仲裁中提交的个人项目奖励提成申请中载明回款达标部分项目提成金额为32529.97元及特殊奖励已有财务会计付锦利签字核对确认,又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振朝的签字,故本院认为32529.97元及特殊奖励2500元应当向***进行支付。关于回款未达标项目款项52285.92元部分,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办理工作交接,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项目提成奖金进行核算并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在2020年7月8日批示为项目未实施完毕金额无法核对,说明该项目真实存在仅是未达到支付条件,但批示至本案审理时已有一年有余,广电广通博达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奖金涉及项目仍未达到核算条件,故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应当向***支付回款未达标项目款项52285.92元。综上,故广电广通博达公司应向***支付提成奖金共计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
综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1月、3月至6月期间的绩效工资11495元;
二、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提成奖金84815.89元,特殊项目奖励金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其余诉讼请求。
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各自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丽 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婉怡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