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0310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县,公民身份号码:61032XXXX402105015。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友,男,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临潼区,系原告村委会推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80756815B。
法定代表人:朱振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岚,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11号裁决书,***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友,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为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原告任职工程经理岗位,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没有按照合同期限而终止该劳动合同,继续延用。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被告使用原告建造师编号陕261131564853,证书编号01463310的证书使用费每月500元以职称津贴支付给原告,由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共拖欠原告证书使用费7个月x500元=3500元。原告因工出车被告应付原告225公里折合燃油数量24.87升,折合现金152元。被告应支付原告雪亮工程高陵机房建设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陕西日报社融媒体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提成款22546.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代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税款3867.13元。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1500元绩效工资,共计6000元。根据上述事实原告是被告公司工程经理,执行完成被告与该项目所签订合同的标的额及该项目工程内容,依据合同的一贯原则被告与项目建设方各执一份原件合同,原告无权拥有该合同原件,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错误认定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而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应当适用而未适用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造师注册使用费3500元,油补报销款152元,高陵雪亮工程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提成款22546.94元,垫付税金3867.13元,绩效工资5603.42元,共计99124.3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离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对于被答辩人在2020年4月22日提出离职申请、此后被答辩人再未到答辩人处上班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答辩人在2020年4月22日就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1月1日二级建造师注册使用费。首先,如前所述,2020年4月22日,***就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就不存在其所称的答辩人在2020年4月22日之后使用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使用费的问题。其次,根据答辩人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主办的中国建造师网以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3日将其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在西安市嘉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且未见变更注册记录。因此无任何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曾将其二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被答辩人名下。最后,即便是***曾将其二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被答辩人名下,***作为答辩人公司的正式员工,该注册行为属于正常的工作行为,并非挂靠行为,其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所谓的使用费。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3500元的二级建造师注册使用费无任何依据。三、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项目提成。首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有被答辩人所称的提成制度,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曾与被答辩人就提成事宜达成合意。被答辩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并不存在所谓的提成工资。其次,被答辩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被答辩人所称的项目。最后,被答辩人未能证明该项目系被答辩人参与实施,未能证明其应分得提成。四、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税金3867.13元被答辩人在起诉状及仲裁申请书的请求事项中明确表述该3867.13元的税金是其代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缴税款。该笔税款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五、被答辩人主张的绩效工资数额不正确。***的绩效工资标准为最高1500元/每月,具体的还要根据答辩人及答辩人上级主管公司的绩效工资政策进行核算。按照答辩人的绩效工资薪酬制度,***的绩效工资均以答辩人上级主管公司陕西广电华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简称华通公司)对答辩人及答辩人对***的绩效考核结果为依据,***的绩效工资顶额为1500元/月,然后再根据***的绩效考核得分,从1500/月元往下酌减。根据《2020年度广电华通子公司绩效评价办法》,自2020年2月起,华通公司子公司员工包括***的绩效考核以广电华通公司对答辩人的绩效评价结果挂钩,且挂钩比例不低于30%;根据《2020年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自2020年4月起,华通公司子公司员工包括***的绩效100%与考核结果挂钩。因2020年1月至4月,答辩人利润为负值,故答辩人上级主管公司华通公司对答辩人的绩效考核得分均为负值,因此***的与华通公司考核挂钩的绩效考核均为0分。2020年2月因属于春节期间,按照公司制度,全体公司员工包括***均无绩效工资。经公司考核后综合计算,***2020年1月、3月、4月的绩效工资数额分别为450.30元、450.30元、256.69元,总额为1157.29元,2020年8月11日答辩人发放***5月份的绩效工资513.39元(超发256.69元),因此***绩效工资剩余应发数额为643.9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入职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30日,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从事工程经理岗位,***基本工资为2960元/月,其他工资按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薪酬制度执行。2020年4月22日,原告申请离职,此后再未到被告处提供劳动。
原告提交《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序号2载明:名称借款,借款金额3867.13元,资金用途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税,发生时间2017年9月22日。原告提交常江勃证人证言一份。被告对《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该笔税金是原告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税,与被告无关。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施工合同、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雪亮工程高陵机房建设项目,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应支付提成款63454.85元。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应支付提成22546.94元。原告表示系系高陵雪亮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仲裁过程中,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油补报销款152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二级建造四注销注册申请表、申请表、广通博达发(2019)5号文件、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施工合同、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个人资金明细表、证人证言、劳人仲案字(高新)[2021]第111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3500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被告约定了每月500元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油补报销款152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高陵雪亮工程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提成款22546.94元。原告提交了算书、施工合同、项目采购合同等证据,但均为复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税金3867.13元。原告提交《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资金明细表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3.42元,被告认可原告每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共计16个工作日,绩效工资为1103.44(1500÷21.75*1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金额为4500元(1500*3),上述合计5603.44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补152元。
二、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3.44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莎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惠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