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1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博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20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改判广通博达公司向***支付建造师注册使用费3500元、***亮工程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提成款22546.94元、垫付税金3867.13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作为广通博达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受广通博达公司管理。据广通博达公司与陕西**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高陵机房建设项目和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实施。合同主体是广通博达公司而不是***,故***无法拥有以上合同原件。2.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广通博达公司当庭认可其与陕西**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高陵机房建设项目和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所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然而当庭不承认是***负责实施施工完成的。3.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代替广通博达公司为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税款3807.3元系事实认定不清。2020年4月17日***代替广通博达公司在榆林市榆阳区国税局缴纳税金3807.13元,单位名称为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该事实有***提交的国税、地税票据及广通博达公司主管领导***书面证言可以印证。4.***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出具了其建造师编号以及证书编号注册于广通博达公司,但广通博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广通博达公司约定了每月500元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因此,***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 广通博达公司答辩称,1.***无权要求广通博达公司支付项目提成。***一审提交的所谓的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无广通博达公司的公章,无法证明广通博达公司存在提成制度。***一审提交的高陵机房提成及日报社融媒体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表,该两份文件无广通博达公司公章也无***的签字,无法证明广通博达公司与***就提成事宜达成合意。***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项目系***参与实施,无法证明其应分得提成。即便***提交的文件和制度是真实的,其也不符合提成发放条件。2.***无权要求广通博达公司支付税金3867.13元。***在起诉状及仲裁请求中明确表述该3867.13元的税金是其代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所缴税款。该笔税款与广通博达公司无关。3.2020年4月22日,***就与广通博达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其所称的广通博达公司在2020年4月22日之后使用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的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广通博达公司在住建局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主办的中国建造师网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查询结果,***于2020年11月23日将其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在西安市嘉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且未见变更注册记录。因此并无证据证明***将其二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广通博达公司名下。即便***曾将其该资质注册在广通博达公司名下,***作为广通博达公司的正式员工,该注册行为属于正常工作行为,并非挂靠行为,其无权要求广通博达公司支付所谓的使用费35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通博达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通博达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43.9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的***绩效工资数额错误,***每月绩效工资最高为1500元,而非固定为1500元。2.原审法院认定的广通博达公司未发***的绩效工资数额错误。***在2020年2月没有绩效工资,且在2020年1月到2020年4月***的绩效工资总额应为1157.29元,最后根据广通博达公司在原审提交的证据《代发业务成功报告》2020年8月11日,广通博达公司发放***绩效工资513.39元,因此***绩效工资剩余应发数额为643.9元。 ***答辩称,1.一审答辩过程中,广通博达公司已经承认***的绩效工资每月最高1500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2.一审中广通博达公司递交的证据不能反驳法院对1500元绩效工资的认定。从各个文件生效的形式要件栏,各个文件并没有向员工或向***进行公示,未经公示的公司文件,对公司员工不发生法律效力。从文件形成时间看,广通博达公司向一审递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是请求2020年1月、2月、3月、4月的绩效工资,而广通博达公司的第10号文件是2020年6月3日发布的通知,所以对***的主张无约束力。至于文件中描述的文件具有时间的追溯力(文件从2020年4月1日起实施),显然不合法,不能加以适用。3.***的绩效工资与广电华通公司对***的评价结果挂钩,显然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是与广通博达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并未与广电华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广电华通公司仅仅是本案广通博达公司的占有40%份额的股东。4.广通博达公司称其公司利润亏损,无绩效工资,该说法无任何证据证明。综上,一审认定的对于***的绩效工资的认定完全正确。请求驳回广通博达公司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通博达公司支付***建造师注册使用费3500元,油补报销款152元,***亮工程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提成款22546.94元,垫付税金3867.13元,绩效工资5603.42元,共计99124.37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由广通博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交《广通博达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序号2载明:名称借款,借款金额3867.13元,资金用途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税,发生时间2017年9月22日。***提交***证人证言一份。广通博达公司对《广通博达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该笔税金是***替陕西普罗菲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缴税,与广通博达公司无关。***提交《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施工合同、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采购合同。用于证明广通博达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雪亮工程高陵机房建设项目,项目已经结算完毕,应支付提成款63454.85元。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应支付提成22546.94元。***表示其系***亮工程的项目经理。广通博达公司称***提交的结算书、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均无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每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仲裁过程中,广通博达公司同意向***支付油补报销款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主张的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3500元。***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广通博达公司约定了每月500元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故***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油补报销款152元,广通博达公司同意向***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张的***亮工程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关于***主张的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提成款22546.94元。***提交了结算书、施工合同、项目采购合同等证据,但均为复印件,广通博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主张提成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垫付税金3867.13元。***提交《广通博达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及证人证言。资金明细表为复印件,证人未出庭作证。故***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3.42元,广通博达公司认可***每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共计16个工作日,绩效工资为1103.44(1500÷21.75*1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金额为4500元(1500*3),上述合计5603.44元。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油补152元。二、被告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22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03.44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由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已预交,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涉案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建设及信息化项目的现场负责人***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与陕西日报社李主任(具体姓名不详)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24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的陕西日报社设备供应商群聊天记录、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3日期间日报社广告机技术商讨群聊天记录、2020年3月9日至2020年3月21日期间陕西日报社大屏适配群聊天记录。证明***实际参与了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的实施,***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广通博达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要件认可,对该证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所有聊天记录无法显示聊天相对方及群聊人员的身份信息,无法证明该人员系陕西日报社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根据***一审提交的日报社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广通博达公司的相对方是陕西广电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即XX沟XX沟XX社。且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与***提供聊天记录中所显示的时间也是相互矛盾。从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出***是现场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反而在日报社采购合同及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广通博达公司的联系人是路矛。***提交的以上聊天记录仅能看出是在讨论某一项目的前期沟通或者正在进行的一部分施工内容,无法反映出项目已经施工完毕或经过广电集团的验收。另,广电博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广通博达公司是否应支付***建造师注册使用费、项目提成款、垫付税金;2.广通博达公司支付***的绩效工资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主张的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3500元,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广通博达公司约定了每月500元的建造师注册使用费,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亮工程项目提成款63454.85元、***主张的陕西日报社融媒体中心项目提成款22546.94元。***提交了《2019</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度项目提成管理办法》、《关于印发2019</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度相关提成及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涉案两项工程的提成计算标准,但上述两份文件均无广通博达公司签章,无法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根据《2019</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年度项目提成管理办法》第二条(二)1、工程类项目管理提成标准约定:“工程类项目管理提成标准以项目合同额1.2%为计提基础标准。项目施工完成后,由公司进行项目自检,按照自检结果相应分数计提。分数≥95分为优质工程,按照合同额1.2%计提;95>分数≥80分为优良工程,按照合同额1%计提;80>分数≥60分为一般工程,按合同额0.8%计提;分数<60分为不合格工程,不予计提。”现***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质量已达到发放提成工资的标准,且对于该条约定的计算提成款的合同额,***虽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施工合同、项目采购合同等证据,但均为复印件,广通博达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对于***主张的提成款,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垫付税金3867.13元,***虽提交《广通博达公司借***个人资金明细表》及证人证言,因该事实属于劳动者在工作期间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借款,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广通博达公司应支付***的绩效工资数额一节。现因广通博达公司一审认可***每月绩效工资为1500元,2020年4月1日至4月22日共计16个工作日,绩效工资应为1103.44(1500÷21.75*16)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金额为4500元(1500*3),上述合计5603.44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广通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负担10元,陕西广电广通博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姬 钊 审判员  蒋 瑜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燕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