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与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终5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男,汉族,1964年8月5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秋,吉林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闫守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田,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5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白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5月23日出生,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上诉人**和与被上诉人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昀媛租赁站)、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伟、李佳秋,被上诉人昀媛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张敬天,恒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昀媛租赁站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恒维公司、**和、**立即给付昀媛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276532.81元;3.恒维公司、**和、**赔偿已丢失的扣件、钢管、大托等租赁物共计人民币101964.9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恒维公司、**和、**承担。事实与理由:恒维公司指派**和、**于2017年3月22日与昀媛租赁站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恒维公司从昀媛租赁站处租赁架子管、扣件、小油托、套筒、木跳板等建筑器材。具体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价格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租赁的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另外,双方在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约定,租赁物品退还时,如有损坏、缺损等,承租方应按照“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赔偿。合同签订后,昀媛租赁站按双方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恒维公司、**和、**。2017年恒维公司、**和、**开始陆续向昀媛租赁站返还租赁物,并于2017年5月12日和2017年8月9日两次分别向昀媛租赁站支付租金13208元和60000元,此后便不再支付。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止,扣除已支付的上述73208元租金外,恒维公司、**和、**仍欠276532.81元租赁费,以及价值62720元的扣件12544个、价值15694.9元的钢管1207.30米、价值23550元的跳板471块,以上共价值101964元的物资没有返还,双方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另据了解,**和与**是本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恒维公司为挂靠公司。综上,昀媛租赁站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判令恒维公司、**和、**对所欠的租赁费276532.81元,丢失物资赔偿款101964元,两者共计人民币378497.7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恒维公司原审辩称:1.双方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与昀媛租赁站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不具备合同解除或履行之说。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才知晓有人私刻恒维公司公章对外签署合同,恒维公司与合同中的任何当事人均互相不相识,更没有过业务往来,该租赁合同中以恒维公司名义加盖的公章并非恒维公司的公章,系他人私刻,该合同对恒维公司而言并未成立且生效,恒维公司不曾享有合同权利亦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恒维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2.恒维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昀媛租赁站租赁给其他**和、**设备的一切事宜,恒维公司均不知情。3.针对合同应履行的租赁费及赔偿金,因恒维公司未参与其中,无法对合同金额进行一一核对,因此需等待公章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4.昀媛租赁站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阐述中,前段说我公司指派**和、**签订租赁合同,后段又说我公司为挂靠公司,前后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
**和原审辩称:对昀媛租赁站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276532.81元的租赁费(损失)”存在异议,因**和有昀媛租赁站出具的收款条,**和向昀媛租赁站支付了6万元的租赁费用,而昀媛租赁站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丢失的扣件、钢管、大托等租赁物”**和认为丢失的数额以及种类均不是经**和予以核实的内容和数字,即对租赁物是否丢失、且丢失多少及种类均存在异议。
**在原审庭审中没有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加盖昀媛租赁站与恒维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昀媛租赁站提供租赁物品等,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为:**和、**等7人,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合同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和应向昀媛租赁站支付租金共计:297614.98元(即**和签字的《守信世纪****和(财政小区)应收账款》前6行所欠租金的累加额)。2017年5月12日**和向昀媛租赁站付款13208元。2017年8月29日**和向昀媛租赁站付款60000元。原审庭审中,昀媛租赁站虽然变更第三项请求为:“101964.9元丢失的扣件、钢管、跳板以鉴定价格为准。”但是昀媛租赁站并未在原审法院限定的提出鉴定申请日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和原审当庭承认昀媛租赁站出示的《守信世纪****和(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上载明丢失的扣件、钢管、跳板及价格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
另查明,**和、**向昀媛租赁站租赁的租赁物用于守信世纪(财政小区),是由**和与**使用,恒维公司并未向**和或**出具授权委托书。昀媛租赁站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明**和是实际租赁人。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与**和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恒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昀媛租赁站诉请解除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节,原审庭审中,恒维公司、**和、**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加盖昀媛租赁站与恒维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故昀媛租赁站诉请解除2017年3月22日所签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恒维公司、**和、**是否应当支付276532.81元租赁费一节,经原审庭审查明:**和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和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和在《守信世纪****和(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中签字,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恒维公司。因此,**和与**应当向昀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原审庭审中,**和认可《守信世纪****和(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从应收账款上来看,昀媛租赁站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应收取租金297614.98元,其中,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29日已经付租金73208元,尚欠租金224406.98元。原审庭审中,昀媛租赁站称有21526.4元维修费需要**和、**支付,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昀媛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并非昀媛租赁站与**和、**进行的约定,而是与恒维公司之间的约定,且昀媛租赁站仅能提供其自行出具的《守信世纪****和(财政小区)其他费用明细表》,该证据为昀媛租赁站自行出具,未经与**和、**签章核验,故昀媛租赁站主张支付21526.4元维修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庭审中,**和称一共向昀媛租赁站付款3次,其中一次将60000元交由**,**称收到过**和的60000元但并未将钱交给昀媛租赁站,而是另作他用。昀媛租赁站并未授予给**代收租金等权利,**和虽然支出了该笔钱款,但该笔钱款不应认定是对租赁费的清偿。综上,**和与**应当向昀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4406.98元(297614.98元-73208.00元)。
关于恒维公司、**和、**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丢失的扣件、钢管、跳板共计1019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和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在《守信世纪****和(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中确认签字行为,已经表明其对丢失零件种类、数量及零件总价款的认可,对于**和认可的部分予以直接确认,无须经过鉴定。**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当对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和与**应当共同赔偿昀媛租赁站丢失零件101964.9元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昀媛租赁站与恒维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昀媛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4406.98元;三、**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昀媛租赁站丢失扣件、钢管、跳板的损失101964.9元;四、驳回昀媛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和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依法申请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欠付租金224406.98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和于2017年6月支付租金6万元,原审法院没有在欠付租金总额中扣除,欠付租金应为164406.98元。
昀媛租赁站在二审中辩称:6万元租金我方没有收到,原审对于6万元租金事实认定正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维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我公司并非合同主体,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在二审中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许某某、刘某某均出庭证明:2017年7月份,在财政小区暖房子工程项目部,**和将6万元租金交给魏岩,魏岩书写了收条。**和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恒维公司对证言无异议,证言可以证明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主体;昀媛租赁站认为证言不属实,**和从未在工地现场直接交付给我6万元,证人与**和系雇佣关系,证言不应被采纳。另查明,原审时,魏岩称**和将6万元租金交给了**,**未将6万元支付给我,**对此予以认定。本次庭审中,**和称原审时就提出异议,但并未在庭审笔录中体现。再查明,**和原审提供了三份租金结算清单及两份收据,其中2017年5月17日,加盖昀媛租赁站公章的《收据》系支付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赁费,共计13208元;2017年8月29日,加盖昀媛租赁站公章的《收据》系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租赁费,共计60000元;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租赁费并无昀媛租赁站出具的《收据》,租金结算清单落款处魏岩手写“六月份租金以付陆万元正”。二审庭审中,魏岩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并称**和将该六万元租金交给**,**并未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点为魏岩、**原审时的表述是否可以反驳**和出具魏岩签字的证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和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昀媛租赁站支付了三笔租金,其中两笔有昀媛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一笔由魏岩签字确认。昀媛租赁站及**虽对魏岩签字的六万元租金的陈述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支持,且两人陈述亦存在疑点。其一,如魏岩所述在**未向其支付六万元租金的情况下,魏岩应向**和再次主张权利同时对其所签字确认的租金已付的清算清单应加以涂改,但魏岩未能提供采取上述主张的证据;其二、昀媛租赁站、**和均认可**与**和之女系前任关系,因此仅有魏岩及**的陈述使得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昀媛租赁站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和所举证据,其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出具的三份证据证明其向昀媛租赁站支付的租金数额,其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原审对于魏岩签字的60000元不予确认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和尚欠的租赁费为164406.98元(224406.98元-6000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6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上诉人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64406.98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77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094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负担48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6元由被上诉人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常 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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