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06民初1512号

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大营子村乙一路388号。

投资人:闫守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该单位业务经理,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迟,吉林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湖光路5号408室。

法定代表人:白文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吉林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昀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维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岩、许迟、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洪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22日所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276532.81元;3.被告赔偿已丢失的扣件、钢管、大托等租赁物共计人民币101964.90元;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派被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架子管、扣件、小油托、套筒、木跳板等建筑器材。具体租赁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租金价格等在合同中均有明确的约定。租赁的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另外,双方在合同六条第3款中约定,租赁物品退还时,如有损坏、缺损等,承租方应按照“租赁物资缺损赔偿及维修收费标准表”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被告全部接收并使用。2017年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并于2017年5月12日和2017年8月9日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租金13208.00元和60000.00元,此后便不再支付。截止到2018年11月15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上述73208.00元租金外,被告仍欠原告276532.81元租赁费,以及价值62720.00元的扣件12544个、价值15694.90元的钢管1207.30米、价值23550.00元的跳板471块,以上共价值101964.90元的物资没有返还,双方合同仍然继续履行。另据了解,被告***与**是本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二被告的挂靠公司。综上,原告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判令三被告对所欠的租赁费276532.81元,丢失物资赔偿款101964.90元,两者共计人民币378497.7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签署过任何合同,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不具备合同解除或履行之说。直到收到法院传票,答辩人方知晓有人私刻答辩人公章,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署合同,答辩人与合同中的任何当事人均互相不相识,更没有过业务往来,该租赁合同中以答辩人名义加盖的公章并非答辩人公司的公章,系他人私刻,该合同对答辩人而言并未成立且生效,答辩人不曾享有合同权利亦没有履行合同的义务,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当事人。2.答辩人并非本案诉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被答辩人租赁给其他二被告设备的一切事宜,答辩人均不知情,答辩人非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答辩人要依法追究任何第三方私刻公章的刑事责任。3.针对合同应履行的租赁费及赔偿金,因答辩人未参与其中,无法对合同金额进行一一核对,因此需等待公章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质证,发表质证意见。4.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阐述中,前段说我公司指派被告***、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段又说我公司为其他二被告的挂靠公司,前后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恳请法院进一步查明被答辩人与其他二被告的真实关系,被答辩人对于私刻我公司公章进行诉讼是明知的还是放任依法查明,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76532.81元的租赁费(损失)”存在异议,因被告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的租赁费用,而原告并没有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扣件、钢管、大托等租赁物”被告认为丢失的数额以及种类均不是经被告予以核实的内容和数字,即被告对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租赁物是否丢失、且丢失多少及种类均存在异议。

**在庭审中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加盖昀媛公司与恒维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昀媛公司提供租赁物品等,承租方指定收料员为:***、**等7人,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合同落款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

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297614.98元(即***签字的《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应收账款》前6行所欠租金的累加额)。

2017年5月12日***向原告付款13208.00元。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付款60000.00元。

庭审中,原告虽然变更第三项请求为:“101964.90元丢失的扣件、钢管、跳板以鉴定价格为准。”,但是原告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提出鉴定申请日期内提出鉴定申请,且***当庭承认原告出示的《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上载明丢失的扣件、钢管、跳板及价格未提出异议,且予以认可。

另查明,***、**向原告租赁的租赁物用于守信世纪(财政小区),是由***与**使用,恒维公司并未向***或**出具授权委托书。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证明***是实际租赁人。庭审中,**承认其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恒维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解除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节,庭审中,三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加盖昀媛公司与恒维公司印章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由于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故原告诉请解除2017年3月22日所签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76532.81元租赁费一节,经庭审查明:***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合同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与**是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在《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中签字,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工程的中标单位并非恒维公司。因此,***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庭审中,***认可《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从应收账款上来看,原告自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5日共计应收取租金:297614.98元,其中,2017年5月12日、2017年8月29日已经付租金73208.00元,尚欠租金224406.98元。庭审中,原告称有21526.40元维修费需要被告支付,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作为出租人应当对租赁物负有维修义务,合同中约定的并非原告与***、**进行的约定,而是原告与恒维公司之间的约定,且原告仅能提供其自行出具的《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其他费用明细表》,该证据为原告自行出具,未经与***、**签章核验,故原告主张各被告支付21526.40元维修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称一共向原告付款3次,其中一次将60000.00元交由**,**称收到过***的60000.00元但并未将钱交给原告,而是另作他用。原告恒维公司并未授予给**代收租金等权利,***虽然支出了该笔钱款,但该笔钱款不应认定是对租赁费的清偿。综上,***与**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24406.98元(297614.98元-73208.00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已丢失的扣件、钢管、跳板共计10196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原告租赁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守信世纪*****(财政小区)应收账款》中确认签字行为,已经表明其对丢失零件种类、数量及零件总价款的认可,对于***认可的部分予以直接确认,无须经过鉴定。**作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当对租赁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与**应当共同赔偿原告丢失零件101964.90元的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恒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向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24406.98元;

三、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赔偿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丢失扣件、钢管、跳板的损失101964.90元;

四、驳回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7.00元,由原告长春市昀媛建筑器材租赁站负担1050.00元,由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5927.00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立春

审 判 员  赵 航

人民陪审员  孙春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惠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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