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5民初1026号
原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工农路367-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满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被告以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养老、失业个人应缴部分)为由代扣被告工资75942.2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因被告于2012年12月开始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奈原告告知被告后,2018年10月16日与2019年9月5日分二次,替被告先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了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原告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金75942.22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将原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满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需要进行核实,如属实的话愿意向原告支付所有拖欠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开始,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缴纳社会保险金,使***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奈***告知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8年10月16日、2019年9月5日分二次,替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了应由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金共计75942.22元。
2017年8月25日,被告将原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满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龙井市社保局出具的吉林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原告***先自行缴纳所欠的保费,这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此举并不能免除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需支出保险费用的责任。原告***缴纳了本应由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后,其个人蒙受了损失,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得了利益。但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先行垫付的保险金75942.2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与原告***进行具体的账目核对,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支付7594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光
人民陪审员  崔成哲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孟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