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5民初591号
原告:***,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龙井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龙井泰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井泰林公司向***支付***替龙井泰林公司支付的拖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费共计67135.68元;2.判令龙井泰林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系龙井泰林公司退休职工。因龙井泰林公司长期不给***缴纳社会保险费,使***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奈***告知龙井泰林公司后,2015年12月15日替龙井泰林公司先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了应由龙井泰林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社会(养老、失业)保险费67135.68元。另外,龙井泰林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将原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满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龙井泰林公司辩称,1.在2017年2月17日之前,***一直担任龙井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为龙井泰林公司的股东和董事长,对于是否拖欠***的养老金,以及为什么拖欠***的养老金,其本人最清楚,***不应向龙井泰林公司主张权利;2.***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行出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的起诉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按照***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其于2015年12月15日替龙井泰林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而***此次向龙井泰林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民法总则中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的权利不应得到保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5日,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井泰林公司)。***系龙井泰林公司的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曾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3日退休,退休时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7135.68元(200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64518.68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617元),其中包含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和用人单位缴纳部分。2015年12月15日,***的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完毕。2016年8月15日,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发放了退休证。2019年6月29日,***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另查明,现***仍担任龙井泰林公司的董事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提交的退休证复印件一份、龙井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龙井泰林公司提交的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龙井市社会保险局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两份,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主张其个人向龙井市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应由龙井泰林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7135.68元(200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64518.68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617元),因此请求龙井泰林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7135.68元。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及欠缴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所欠社会保险费是由其个人补缴,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交了龙井市社会保险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但该票据原件并非由***持有,且***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欠社会保险费是由其个人补缴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对***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8.39元(原告***已预交1475元),减半收取计73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英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