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5民初971号
原告:***,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员,住龙井市。
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井市工农路367-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替被告支付的拖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金43951.3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退休职工。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无奈原告告知被告后,2015年8月11日替被告先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了应由被告向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的原告社会(养老、失业)保险金43951.38元。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将原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满春。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4年5月1日起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8月11日原告从被告单位退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8月自行补缴了上述保险费用合计为43951.38元(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其中单位缴费划统筹金合计为32006.88元,2019年10月29日,***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龙劳人仲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提起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安置农业工人审批表、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登记表、职工登记表、职工考核卡片等龙井市社保局出具的职工档案及退休审批表、退休证各一份,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三张及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明细一组,龙井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原告于2015年8月起已经从被告处退休,但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足额为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自行缴纳了上述保险费用合计43951.38元(包括个人缴纳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其中单位缴费划统筹金合计为32006.88元,现原告对于替被告缴纳的应当由被告缴纳的上述保险费用32006.88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垫付保险费32006.8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32006.8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预交450元),减半收取计450元,由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家姝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