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2405执4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住龙井市。
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井市工农路367-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2405民初9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社会保险费32006.88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2020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20年1月14日、2020年2月17日、2020年3月2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发现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两辆车,但无法实际控制。
3、2020年1月20日,查询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4、2020年4月20日,对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2020年4月20日,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终本约谈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发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员 南永权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申尚民
书 记 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