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民终18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尹某,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尹某因与被上诉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井泰林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5民初5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尹某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是错误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所欠社会保险费就是上诉人本人补缴的事实。另外,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应付给职工养老保险金明细》,更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社会保险金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0条、第91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除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养老保险金是由其自行缴纳的证据,同时因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终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早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尹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龙井泰林公司向尹某支付尹某替龙井泰林公司支付的拖欠社会(养老、失业)保险费共计67135.68元;2.判令龙井泰林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5日,龙井市泰林建筑有限公司更名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龙井泰林公司)。尹某系龙井泰林公司的退休职工,在职期间曾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3日退休,退休时欠缴社会保险费共计67135.68元(200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64518.68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617元),其中包含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和用人单位缴纳部分。2015年12月15日,尹某的欠缴社会保险费补缴完毕。2016年8月15日,龙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尹某发放了退休证。2019年6月29日,尹某向龙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7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未受理。另查明,现尹某仍担任龙井泰林公司的董事长。
一审法院认为:尹某主张其个人向龙井市社会保险局缴纳了应由龙井泰林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费67135.68元(2003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64518.68元、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失业保险费2617元),因此请求龙井泰林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67135.68元。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及欠缴期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尹某主张所欠社会保险费是由其个人补缴,其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诉讼过程中,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尹某提交了龙井市社会保险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缴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但该票据原件并非由尹某持有,且尹某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所欠社会保险费是由其个人补缴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对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8.39元(原告尹某已预交1475元),减半收取计739.2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尹某在退休前长期担任龙井泰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现无证据证明其退休前作为具有公司运营管理权限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时,其要求用人单位龙井泰林公司补缴公司所欠缴的其个人的相关社会保险费而遭到拒绝。故尹某要求龙井泰林公司向其支付其主张的所补缴的个人相关社会保险法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且尹某在其主张的其在2015年12月15日,将龙井泰林公司欠缴的其个人的相关社会保险费补缴完毕时,就应当知道其与龙井泰林公司之间存在社会保险费欠缴的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尹某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尹某直至2019年6月29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使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期间中止情形,现也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期间中断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的正当理由,故应予驳回尹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尹某的本案诉请,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元,由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颜
审判员 张玉石
审判员 咸柱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