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1民初737号

原告:***,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原告***与被告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168587元;2、月利息2%,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一、二给付本金之日计;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二自2016年先后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模版及木方。至2018年3月13日止,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8587元,被告出具还款协议,协议确定为:被告欠款总额人民币178587元,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11日之前。如到期未能还款,按照欠款总额2%/月支付给原告利息,且约定诉讼地点为延吉市法院。后经原告催还,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还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还剩余欠款,拖延至今未果。由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时间和金额支付欠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延吉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审查认为,***为延吉市木材交易市场国华木材摊位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为木材零售,诉状中主张的购买建筑模板及木方系延吉市木材交易市场国华木材摊位的业务,应由延吉市木材交易市场国华木材摊位作为原告告诉至法院。因此,***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872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忠显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金梅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