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22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和,男,1955年12月13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和因与被申请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井泰林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和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审审理期间,**和曾以书面形式向二审法院申请给**和下发“调查令”调取龙井泰林公司控制之下的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会计凭证及分户账(应付款账)。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之情形。但是二审法院没有下发《调查令》,也没有责令龙井泰林公司提交所控制之下的书证,故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从龙井泰林公司控制之下的会计凭证及分户账(应付款账)能充分看出(记载)龙井泰林公司欠**和社会保险金。综上,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并未提出具体理由,本院对此主张不予审查。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和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并未针对其主张的事实问题予以驳回。在二审审理中,**和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相关申请,且其主张“调查令”的内容与仲裁时效无关,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不符,二审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综上,**和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赵希洋
审 判 员 宋雨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邢勇振
书 记 员 白舒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