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吉2405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5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姝婧,吉林仁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李满春,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龙井市泰林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林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吉2405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泰林公司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要求泰林公司支付23028.99元,案件受理费187.5元,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2019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泰林公司送达合议庭组人员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2019年7月18日、8月5日、8月24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泰林公司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19年7月18日,查询被行人泰林公司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9月10日,与申请执行人***就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约谈并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被执行人泰林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5.2019年9月10日,对被执行人泰林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泰林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泰林公司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南永权
审判员 崔 光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高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