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2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3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利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入职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诉人无法为其办理社保,不能仅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当为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派遣证明中明显可以看出上诉人系将被上诉人派遣至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派遣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虽然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被上诉人至今仍然没有享受到相关社保待遇,因此双方仍然是劳动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嘉利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到嘉利物业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7月至2017年3月,嘉利物业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嘉利物业公司自认***入职时间为2015年7月,报酬由嘉利物业公司发放,但认为入职时年龄为51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一审法院认为,***于2015年至嘉利物业公司工作,嘉利物业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嘉利物业公司定期向***发放工资的行为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嘉利物业公司抗辩***入职时年龄为51岁,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律依据,且结合嘉利物业公司举证情况,嘉利物业公司无证据显示***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法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与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即使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享受养老福利待遇,仍应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关系。因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一方的年龄不得高于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受劳动法的调整。本案中,虽然***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享受养老福利待遇,因此,嘉利物业公司与***之间仍属于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祝杰
审判员*琳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