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115号
原告:***,女,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王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被告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252793.8元,其中经济补偿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9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00元、检查费264.8元、已付医疗费93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5元、营养费5972元、护理费6752元、交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工伤致残,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双方的纠纷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8)第332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部分事项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本院。
被告嘉利公司辩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支付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截至2018年5月28日共住院890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住院押金等费用950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93793元医疗费的诉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未返回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履行书面请假手续。原告受伤后的工资被告未予发放。2017年1月20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4月28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6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收到该通知。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
另查明,在(2016)苏0303民初4335号和(2017)苏0303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书中,案外人韩兆谦已按80%的比例赔偿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586元。
原告申请仲裁,2018年11月16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8)第332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应给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检查费26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未参加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还涉及到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有些赔偿项目比如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1、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便,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酌定支持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还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3993元【2100元/月×12月-(95000-93793)】。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级伤残应支付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800(20元/天×890天),减去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原告已获得的14300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费3500元(17800-14300)。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890天为71200元,鉴于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原告已获得护理费75586元,对原告关于护理费的主张,不再支持。4关于交通费、检查费和营养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检查费264.8系评定劳动能力所需的正常费用,应予支持;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以上费用合计50757.8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在2018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款项5075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孙荣林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