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周生梅与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B区。
法定代表人:王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391民初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兴,被上诉人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上诉人实际工资低于最低工资差额8242元;4.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6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1.上诉人没有自认以种地为生,也没有自认只有农闲时到被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现在的农民多数都以打工为生。2.一审法院认定农业收入是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来源错误,被上诉人每个月向上诉人发放的工资是上诉人的主要经济来源。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在人身管理上和劳动内容上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是错误的,上诉人入职时即签订了规范的劳动合同,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稳定的、长期的。4.上诉人并不都是应被上诉人要求才去上班。上诉人的上班情况是平时正常上班是不需要通知的,阴天下雨不能上班时班长通知今天不上班。上诉人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和安排。如果仅仅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完全有权利自己决定什么时候干活,什么时候不干活,不需要用人单位通知安排。二、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9日到2016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6年4月18日之后的时间,却没有认定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相互矛盾的。2016年4月18日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但是上诉人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且工作环境、工作内容、工作状态等与之前没有任何变化,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关系不因被上诉人认可或者否认而改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要按时上下班,遵守被上诉人的打卡制度,及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被上诉人的安排、劳动管理和加班制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了工作服,按月向上诉人发放工资。上诉人两次参加被上诉人举办的修剪比赛并且获得了第四名的成绩,且因此工资从五十元一天晋升到六十元一天。如果上诉人没有发生这次工伤事故,可能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中所述劳动关系成立的三种情形。
嘉利公司辩称,本案经过仲裁裁决、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已经查明,不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况,而且上诉人在仲裁过程中、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上诉人并没有客观真实的陈述案件事实,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嘉利公司之间自2015年5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嘉利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至2017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8242元;3、判令嘉利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4、诉讼费用由嘉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与嘉利公司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到嘉利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月工资标准为50元/天(2016年3月8日后为每天60元),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7年1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于2017年6月26日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7年7月31日中止工伤认定。***于2017年8月7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诉讼请求),该委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徐开劳仲案字[2017]第223号仲裁裁决书,对于***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中,***自认其系粮农身份,以种地为生,农闲时到嘉利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且由嘉利公司通知***前去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因嘉利公司认可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法院对于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与嘉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予以确认。
对于自2016年4月19日至今***、嘉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嘉利公司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期限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即劳动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已届满,故***、嘉利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终止条件。***于劳动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嘉利公司处工作,但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的陈述,***工作时都是应嘉利公司要求,***才去工作。也就是说,嘉利公司向***发出要约,***前去工作是以实际行动进行承诺,双方是一种合同关系。且***自认其粮农身份,以种地为生,只是在农闲时到嘉利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由此可以说明,***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在嘉利公司处从事绿化工作在人身管理上和劳动内容上均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在经济上具有补充性、非依赖性,这与劳动关系具有根本区别。故不能够认定自2016年4月19日至今***与嘉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对于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内,嘉利公司是否应向***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等争议,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与嘉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年4月18日终止,故仲裁时效应当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一年。而***于2017年8月7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的该项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对于***主张自2016年4月19日起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因双方是劳务关系,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制约,故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双方自2016年4月19日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特殊情形,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请,亦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与徐州市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与嘉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嘉利公司对证人的身份存有疑义,且认为通过证人证言可看出,姚某也是一种临时性的、不固定的工作方式,按天支付报酬,且姚某和上诉人是不同的岗位,不在一起工作,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工作状态,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姚某与上诉人并非从事相同的工作,有时工作地点也不在一处;***陈述其上班要按指模签到,而姚某则称是点名签到;姚某对***的工作具体情况也并不了解,甚至不知晓嘉利公司的营业地址。姚某出庭主要陈述了自己的工作情况,并不能说明***的工作状况。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2016年4月19日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第一,上诉人一审中陈述“我还是以种地为生,农闲的时候就出来干活”,说明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其中2016年5月仅为330元,2016年6月为940元,2016年12月为720元,2017年1月仅为420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经济上具有补充性、非依赖性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嘉利公司发放工资为其主要经济来源,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据嘉利公司陈述,剪枝等工作有一定的季节性,并不是长期稳定的。上诉人也自述,其在2016年5、6、12月都长期请假,若不能去上班仅需提前一天口头告知班长即可,上诉人有权利决定自己何时工作、何时不用工作。由此可看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人身管理上和劳动内容上具有临时性、不固定性,工作时间灵活。综合以上,一审法院有合理理由认定自2016年4月19日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主要依据为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一项规定的三种情形,但仅就“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这一条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并不符合。劳动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的各项权利义务,如劳动报酬、劳动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和要求等,而上诉人所要遵守的仅是按工作天数计算报酬,不按指模就没有当天报酬,既不存在周末休息,也无需遵守其他劳动纪律和要求,有事仅需提前一天告知班长不上班的天数即可。通过以上可知,上诉人并不受嘉利公司的劳动管理,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庭审中主张《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主文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在甲方处工作,双方为劳务关系”的手写内容系被上诉人嘉利公司后来擅自添加,但据***一审中陈述,签订该份劳动合同时,其并未看合同内容,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依据。其次,虽然2016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在嘉利公司处提供劳动,但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6年4月19日起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仅依据之前签订过《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来认定,仍然应结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综合考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崔金城
审 判 员 胡元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金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