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91民初1364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生,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鑫,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晶鑫、被告嘉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183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6307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2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109500元、伙食补助费6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96471元、定残后完全依赖护理费用7147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被被告派遣到徐州光环液压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7年2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行驶至104国道与诚意水泥厂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且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由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以及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嘉利公司辩称: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职工50岁),因双方是特殊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对该项请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过交通事故赔偿,相应的重复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另原告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被派遣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经本院(2017)苏0391民初3870号生效判决认定,***与嘉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11日15时25分许,冯雪峰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与诚意水泥厂路口南约50米遇***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斜穿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冯雪峰、***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创伤性脑疝、右侧颞骨骨折、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硬膜下出血、弥散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等,随即进行了手术,住院39天,随后转院至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共计住院69天,上述住院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55958.2元,其中包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紫金保险垫付的39739.31元。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以陈长浩、冯雪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为共同被告,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2017年9月8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长浩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2421.5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给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39739.3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内容。原告又于2017年10月23日,以冯雪峰、陈长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7)苏039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97939.14元;二、陈长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57544.1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7)苏0391民初98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期间69天的护理费10350元。
2019年7月9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33.3元。原告申请仲裁,2020年1月8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不字(2020)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未参加保险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受到伤害并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应当依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还涉及到交通事故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有些赔偿项目比如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不能重复主张。1、关于原告诉请请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2月已实际解除,故无须法院再行判决予以解除;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因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3、关于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扣除生效判决已支持的费用外,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原告63076元【(167691-10000)×40%】;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因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原告主张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3920元(1830元/月×24月);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级伤残应支付2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计算为96471元(5955元/月×60%×27个月);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经本院生效判决已经支持,不再重复支持;6、关于原告定残后的完全依赖护理费用,经生效的(2017)苏0391民初3000号民事判决认定,暂定五年的护理费用为218110元,扣除生效判决已经支持的以外,用人单位应赔偿原告87244元(218110×40%)。以上费用合计290711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工伤待遇款项290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静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