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401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嘉利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6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600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6800元;6、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700元;7、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万;8、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万;9、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00元;10、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900元;1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4000元;以上合计380600元。12、保全费1770、诉讼费10元由被告承担。13、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3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4月进入被告嘉利物业从事管道疏通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也没有办理工伤保险。2018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时,被告公司的施工车上用来清洗管道的管子从下水道内甩出来,砸伤了脸部,致***严重受伤,同日入住徐州市仁慈医院。2019年3月19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作出了徐开社工认字【2019】11号工伤决定书,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5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符合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71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可以安装全口假牙。原告受伤后多次找被告解决本次受伤事宜,未果。
被告嘉利物业辩称,1、根据苏人社发(2017)413号江苏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及最高支付限额(试行)通知第40010号规定,全口假牙最低使用年限是4年,最高支付限额3000元,我方认可4年支付3000元;2、住院伙补我方认可320元(16天*20元/天);3、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根据工伤管理条例规定,交通费是外出就医产生的,不在本地就医产生,原告是本地就医;4、护理费我方认可1280元(16天*80元/天);5、停工留薪工资我方认为不超过6个月,原告出院记录可以看出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方认可13个月工资,原告计算标准错误,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3229元;7、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规定下浮10%,我方认可148500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10、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11、失业金无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领取失业金情形;12、诉讼费、保全费由法院判决;13、1、2月份工资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是因为原告入职时间短,不是未足额发放,我方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原告于进入被告嘉利物业从事管道疏通工作,并于2017年12月14日离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1日—2020年2月29日。原告工资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分配方法,原告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000元;绩效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2018年12月8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徐州市泉山区时,被施工车辆碰伤,随即被送到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开发性上颌骨骨折2、开发性下颌骨骨折3、创伤性牙折断4、开放性面部损伤5、头皮血肿。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为:“1、一月后复查,三月后根据拔除残存碎牙片,待牙槽骨愈合改建平稳后,拟义齿修复缺失牙;2、下一步牙齿问题口腔科就医治疗;3、如有情况、门诊随诊”。2019年3月19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徐开社工认字【2019】11号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52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为七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2019年8月28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徐劳工鉴通【2019】第20190719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可以安装全口假牙。2019年9月14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已确认收到。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本案诉请1-11项,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自认实际工资标准为3313.6元/月,根据原告银行流水及工资发放明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自认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认可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产生工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告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列》、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新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结合原告治疗需要、本地护工市场价格、原告实际工资水平、出院医嘱、被告自认停工留薪期、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9881.6元(3313.6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万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万,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6万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依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计170501.6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无法理赔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0501.6元。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本院查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已收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及原告工资标准,本院支持经济补偿金6627.2元(3313.6元/月×2月)。对于原告主张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失业金,结合我市失业金领取政策,因原告不符合我市申领失业金的条件,故而不具备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失业金损失的起诉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工资差额,因原告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以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0501.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627.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1780元,由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280元,原告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龙
审 判 员 谈 心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