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6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肖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涵,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科技大厦。
主要负责人:臧晓鹏,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嘉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赵博涵,原审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利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查清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已将停车区域的管理权移交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消防大队,对车辆秩序的管理不再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未将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而是乱停,并踩踏花坛导致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虽负责物业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设备的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维保、年检、修理等义务,但被上诉人踩踏的花坛一直处于正常状态,未破损、松动,属于隐蔽工程,上诉人也无法对正常状态的物体进行维修、维护。被上诉人踩踏的花坛在正常状态下是不会松动的,是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撞击所造成的,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被上诉人不走正常的通行道路,而选择花坛通行,自身行为不当造成的损害,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不应加重上诉人的管理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分别予以阐述:一、上诉人系本案一审适格被告。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项之约定,上诉人嘉利物业仅仅是将车辆的管理职责移交给案外其他人,而涉案院内工程设施、设备的运行监护维修保障和年检工作,仍由上诉人负责修理和监理,且上诉人在其书写的《上诉状》中也再次自认了这一点。上诉人作为涉案花坛的管理人,对于花坛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具有保证其安全牢固的义务,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上诉人的车辆如何停放,与本案损害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首先,本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系因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涉案花坛大理石脱落砸伤被上诉人。而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车辆停在指定区域内,均不是造成该侵权事件的直接原因,与本案损害结果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通过一审证据录像也可以明确的看出每个花坛中间都停有私家车辆,上诉人亦未提供任何禁停标志以示该区域不能停车,被上诉人将汽车停放在此处合乎生活常理。
三、一审认定涉案大理石台面没有固定,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花坛大理石未破损、松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过一审庭审的举证、质证,已经能够充分证实上诉人存在管理过错,将重量巨大的一整块大理石半悬空的搁置在花坛边缘,未采取任何将其安置牢固的措施,使其处于十分危险的状态。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在后续的庭审中将再次提交一组照片作为证据,证实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
四、上诉人上诉称大理石松动系因被上诉人的撞击造成,该上诉理由属于无中生有。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言论予以佐证,双方在一审提交的视频亦清晰的显示车辆并未刮蹭或碰撞到大理石台面,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属于无中生有。
五、被上诉人自身不存在过错。涉案花坛约50CM高,即使8-10岁的儿童也能踩在上面,成人为过路而踩在大理石面上,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属正常行为,并非过错。导致涉案大理石脱落的原因,完全是由于上诉人未将大理石石材粘合牢固,被上诉人本身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另说明一点,被上诉人本人对于一审认定其承担40%的责任也有一定异议,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或最低承担80%的责任。但本案被上诉人等待伤情鉴定以及二次诉讼,故而未选择上诉。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开发区管委会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2319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上午,***在开发区管委会院内西花坛处停车,停车后,***至后备箱取东西,后***将一只脚踏在花坛上准备从花坛上通行,花坛大理石在***踩踏下整块脱落将***左足砸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趾不全离断;2、左足第2趾开放性损伤:趾内侧趾固有血管、神经断裂,趾长伸肌腱断裂;3、左足背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17日行左足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撕脱皮肤修复+第1趾残修术。2019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陪护。继续外固定制动保护,避免患肢负重;2、保持伤口干燥,直至完全愈合;3、出院后半月、一月、两月三月来院复查摄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康复锻炼;4、后期出现伤口感染、皮肤坏死、骨髓炎可能,残端痛,神经瘤形成,局部外观感觉功能差,多次手术治疗可能。***共计支出门诊、住院、检查费用23198.12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开发区管委会与嘉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为贰年,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具体时间根据物业进驻服务之日起就计算)。该合同第二章委托服务范围及内容第三条约定服务范围:包括环卫保洁、垃圾清运、管网疏通、外墙与广场清洗,应急处置、绿化祖摆,空调、锅炉、水电维保及电梯、消防设施等设施外来维保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客房服务、会议服务、会务影音操控等服务,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氛围布置等服务。其中第三条第(三)项工程约定:“确保大楼及院内工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维保、年检工作,负责修理及随工监理,负责其他设备外包服务质量的全程监督监管工作”。
再查明,2017年3月1日,嘉利物业公司与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消防大队共同出具《关于科技大厦保安职责移交范围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按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领导要求,原嘉利物业公司在科技大厦物管处秩序维护自2017年3月1日起全部移交开发区公安分局接管,由其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负责办公大楼及大院内的安全、消防、维护门岗、各停车场、地下车库,大楼内办公区域良好的秩序。具体如下:1、实施封闭式管理和24小时治安保卫制度,加强对大楼内外环境、人员、设备设施的监视监控,做好监视监控值班记录;2、对大楼各楼层、地下车库、餐厅过道电梯大厦东西口到楼等各出入口的外来人员盘查,关键部位及院落周边巡查记录;3、对外来车辆及人员出入实施严格的登记验证制度,有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交接班记录;4、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建立机动车通行制度,引导车辆按标明车位停放,做好维持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5、对管辖区域内的治安警、火警及争吵斗殴等突发事件果断依法处置;6、认真做好保安值班室的值班管理工作,保持值班室的清洁,对各门岗顶棚卫生打扫;7、负责搬运党政办会议室桌椅;8、实行消防监控监视值班,做好监控监视值班记录;9、24小时负责巡查消防器材,对需要更新维护的即使提交党政办;10、24小时负责巡查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应急照明是否完好,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至党政办;11、如遇下雪天气、应该提前做好除雪工作,所需物品由物业提供。除需范围:餐厅过道,东到,西到(包括餐厅过道的东西路),二楼平台跑到除需撒盐、(盐、草席等防滑物品由物业提供)保证领导车辆顺利通过;13、每年不少于两次理论知识培训。每年度不少于两次的消防演习、防火、防震等;14、在岗人员严格遵守仪容仪表,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脱岗、窜岗、睡岗,不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15、建立消防防震,群体事件等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免除或者减轻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嘉利物业公司负有确保大楼及院内工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维保、年检、修理及随工监理等义务,本案中花坛大理石脱落应属院内工程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问题,故开发区管委会虽是涉案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其已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方式将涉案设施管理权交予嘉利物业公司,故嘉利物业公司系涉案设施的管理人。嘉利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将停车区域管理权交予案外人开发区公安局,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据嘉利物业公司与开发区公安局巡逻消防大队共同出具的关于科技大厦保安职责移交范围情况说明显示,嘉利物业公司移交的仅是停车区域的通行、停放的秩序管理,而对工程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理等并未提及,因此,嘉利物业公司仍是涉案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在***踩踏大理石花坛的台面时,大理石台面即脱落翻转,显然没有固定,嘉利物业公司在维护与管理上存在瑕疵,也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本案嘉利物业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未正常通行,贪图方便从不具有通行功能的大理石花坛台面(高40-50厘米左右)上通行本身系不文明行为,也具有相应的危险性,且***在踩踏大理石花坛台面时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花坛是否牢固等因素未予考虑,其受伤与其行为不当也有因果关系,自身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综合以上因素,确定由嘉利物业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身承担40%的损失。本案中,***主张医疗费23198.12元,故应由嘉利物业公司赔偿13918.87元(23198.12元×60%)。
综上所述,遂判决:
一、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3918.8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预付),由***负担人民币160元,由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照片8张,证明花坛的松动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车辆撞击形成,受害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质证意见是: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由管委会所提交的视频可以清晰地看出事件发生的全过程,且视频系直接证据,此照片不具有证据效力,且与视频相悖,不具有真实性。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而且既不能证明是在涉案处剐蹭的,也不能证明剐蹭的时间,故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开发区管委会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如何认定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根据视频可以看出涉案大理石台面在被上诉人踩踏时即脱落翻转,没有完全固定,存在危险,而嘉利物业公司系该设施的管理方,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而被上诉人不从正常道路通行,对自身的安全放任注意义务,也存有过错,一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事发时视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60%赔偿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间的关联性,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明涉案大理石台面未完全固定系被上诉人车辆所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国渠
审判员 汪佩建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