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2732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涵,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五路西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行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楠,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徐州市城东大道**科技大厦。
主要负责人:邱成,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江苏天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物业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亭、赵博涵,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恒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8月18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98.1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西停车区停车,停毕后,原告到后备箱拿东西,踩到绿化树周围的大理石上,因大理石并未安装牢固,整块落下砸到原告左脚,导致原告左脚严重受伤,后于徐州仁慈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原告为左足第一趾不全离断;左足第二趾开发性损伤,趾内侧趾固有血管、神经断裂;左足背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要求赔偿,但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称西停车场由被告嘉利物业公司负责。原告认为,二被告对其所有的、管理的搁置物处置不当,未尽到注意义务,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利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无关,被告不负责相关地面设施的施工、维护职责,相关工作已移交其他单位,被告嘉利物业公司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违反停车管理规定擅自将车停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外,原告踩踏大理石造成的伤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辩称,1、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无关。该损害的发生系因原告没有选择正常道路通行而是在大理石花坛通行,原告自身行为不当造成损害发生,同时,原告也应当对选择大理石花坛通行的危险具有认知。2、事发区域并非被告开发区管委会管理,此次损害与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7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开发区管委会院内西花坛处停车,停车后,原告***至后备箱取东西,后原告将一只脚踏在花坛上准备从花坛上通行,花坛大理石在原告踩踏下整块脱落将原告***左足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足第1趾不全离断;2、左足第2趾开放性损伤:趾内侧趾固有血管、神经断裂,趾长伸肌腱断裂;3、左足背软组织损伤。2019年4月17日行左足清创探查血管神经肌腱撕脱皮肤修复+第1趾残修术。2019年4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加强营养,陪护。继续外固定制动保护,避免患肢负重;2、保持伤口干燥,直至完全愈合;3、出院后半月、一月、两月三月来院复查摄片,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康复锻炼;4、后期出现伤口感染、皮肤坏死、骨髓炎可能,残端痛,神经瘤形成,局部外观感觉功能差,多次手术治疗可能。原告***共计支出门诊、住院、检查费用23198.12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嘉利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服务期限为贰年,2018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具体时间根据物业进驻服务之日起就计算)。该合同第二章委托服务范围及内容第三条约定服务范围:包括环卫保洁、垃圾清运、管网疏通、外墙与广场清洗,应急处置、绿化祖摆,空调、锅炉、水电维保及电梯、消防设施等设施外来维保单位的日常监管工作、客房服务、会议服务、会务影音操控等服务,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氛围布置等服务。其中第三条第(三)项工程约定:“确保大楼及院内工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维保、年检工作,负责修理及随工监理,负责其他设备外包服务质量的全程监督监管工作”。
再查明,2017年3月1日,被告嘉利物业公司与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巡逻消防大队共同出具《关于科技大厦保安职责移交范围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按开发区管委会党政办领导要求,原嘉利物业公司在科技大厦物管处秩序维护自2017年3月1日起全部移交开发区公安分局接管,由其自2017年3月1日开始负责办公大楼及大院内的安全、消防、维护门岗、各停车场、地下车库,大楼内办公区域良好的秩序。具体如下:1、实施封闭式管理和24小时治安保卫制度,加强对大楼内外环境、人员、设备设施的监视监控,做好监视监控值班记录;2、对大楼各楼层、地下车库、餐厅过道电梯大厦东西口到楼等各出入口的外来人员盘查,关键部位及院落周边巡查记录;3、对外来车辆及人员出入实施严格的登记验证制度,有严格的交接班制度和交接班记录;4、负责停车场的管理,建立机动车通行制度,引导车辆按标明车位停放,做好维持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5、对管辖区域内的治安警、火警及争吵斗殴等突发事件果断依法处置;6、认真做好保安值班室的值班管理工作,保持值班室的清洁,对各门岗顶棚卫生打扫;7、负责搬运党政办会议室桌椅;8、实行消防监控监视值班,做好监控监视值班记录;9、24小时负责巡查消防器材,对需要更新维护的即使提交党政办;10、24小时负责巡查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应急照明是否完好,发现问题及时报告至党政办;11、如遇下雪天气、应该提前做好除雪工作,所需物品由物业提供。除需范围:餐厅过道,东到,西到(包括餐厅过道的东西路),二楼平台跑到除需撒盐、(盐、草席等防滑物品由物业提供)保证领导车辆顺利通过;13、每年不少于两次理论知识培训。每年度不少于两次的消防演习、防火、防震等;14、在岗人员严格遵守仪容仪表,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不得脱岗、窜岗、睡岗,不做其它与工作无关的事情;15、建立消防防震,群体事件等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能否免除或者减轻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第二章第三条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嘉利物业公司负有确保大楼及院内工程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维保、年检、修理及随工监理等义务,本案中花坛大理石脱落应属院内工程设施、设备正常使用、运行、监护、维修问题,故被告开发区管委会虽是涉案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其已通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方式将涉案设施管理权交予被告嘉利物业公司,故被告嘉利物业公司系涉案设施的管理人。被告嘉利物业公司辩称,其已将停车区域管理权交予案外人开发区公安局,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据嘉利物业公司与开发区公安局巡逻消防大队共同出具的关于科技大厦保安职责移交范围情况说明显示,嘉利物业公司移交的仅是停车区域的通行、停放的秩序管理,而对工程设施、设备的维护、修理等并未提及,因此,被告嘉利物业公司仍是涉案设施的管理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根据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在原告踩踏大理石花坛的台面时,大理石台面即脱落翻转,显然没有固定,被告嘉利物业公司在维护与管理上存在瑕疵,也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本案被告嘉利物业公司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故其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原告***未正常通行,贪图方便从不具有通行功能的大理石花坛台面(高40-50厘米左右)上通行本身系不文明行为,也具有相应的危险性,且原告在踩踏大理石花坛台面时并未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对于花坛是否牢固等因素未予考虑,其受伤与其行为不当也有因果关系,自身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本院综合以上因素,确定由被告嘉利物业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40%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3198.12元,故应由被告嘉利物业公司赔偿13918.87元(23198.12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918.8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60元,由被告江苏嘉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新国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晓
书 记 员 韩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