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03民初3903号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市余江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邓埠镇安仁大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5GHD97D。
负责人:周锦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平,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松平,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鹰潭市腾龙热处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309160221T,住所地江西省鹰潭高新技术开发区龙岗片区。
法定代表人:汪光荣,职务总经理。
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余江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余江供电公司)诉被告鹰潭市腾龙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松平、被告腾龙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江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缴纳拖欠电费93,542.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签订高压供电合同,合同期为三年。被告在位于余江区龙岗工业园区处的厂区内用电用于工业生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15日、25日、30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电费,最后一次结清当月全部电费。被告于2020年9月、11月、12月产生的电费共计110,588.23元,原告向被告开出了电子发票,但被告只缴纳了部分电费,现尚欠原告电费合计93,542.42元。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腾龙公司辩称,被告的工厂是租给了其他用户使用的,电费一直也不是被告所交的,都是用户自己缴纳的,被告只是进行管理。被告前期并没有拖欠电费,后来之所以拖欠电费,是因为鹰潭高新技术开发区在被告准备让用户结清电费的时候,就把被告厂房及厂房内用户所有的机器设备都拆除了,造成拖欠了电费的情况发生。
原告余江供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高压供用电合同、电费清单、电费发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共计93,542.42元。
被告腾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B1.环保整改处置物品清单,证明被告的厂房和机器在2020年12月3日被高新技术开发区拆除。
被告腾龙公司对原告余江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A1没有异议;2.对证据A2中的供电合同没有异议,对电费发票被告并没有获得,原告是开了电费发票,但是被告的厂房被拆除后就被收回去了。
原告余江供电公司对被告腾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B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全部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光荣自行签字确认,从证据合法性上该证据没有加盖任何公章,即使该证据为真也与本案无关;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A2被告对供电合同并无异议,且也认可原告开具了电费发票,被告失去电费发票与本案并无关联也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电费清单与电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B1,该证据并非正式文件,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汪光荣自行书写,亦并未加盖公章或有其他案外人予以证实,同时与本案也并无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6月24日原告余江供电公司与被告腾龙公司签订供电合同,原告向其厂房供应用电。2020年9月被告腾龙公司的电费共计68,901.04元,2020年11月的电费共计41,687.19元,2020年12月的电费共计1,853.05元,原告向被告送达了相应电费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缴纳了18,898.86元电费,至今尚欠电费93,542.42元。
本院认为,被告腾龙公司与原告余江供电公司签订的供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被告应按供电量支付电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费93,542.4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电费系其厂房内的用户使用所欠,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案涉电费由其他人使用产生亦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厂房和设备被鹰潭高新技术开发区拆除导致拖欠电费,该拆除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鹰潭市腾龙热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鹰潭市余江区供电分公司支付电费93,542.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鹰潭市腾龙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福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伟
书 记 员 周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