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725民初3350号
原告: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陈霖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陈程,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洪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轩,男,199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上沙洋县李市镇桥梁村三组14-48,该公司职工。
原告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研公司)与被告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研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陈程,被告鑫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辉公司向经研公司支付工程款4308000元及违约金1120000元(以本金4308000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二每周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本金4308000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二每周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鑫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L/HNFC-TYXH-CG-GC-2016-002的《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EPC合同),约定由经研电力公司负责鑫辉公司投资建设的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的总体设计与施工。原EPC合同详细约定了经研公司作为本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承包的工程范围、项目具体规模、项目进度计划、工期、验收标准、工程总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也对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原EPC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由发包方负责办理110千伏汇集站工程的征收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还约定,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每周的违约金,承包方工期可获得相应的延长。
2016年9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友好协商,双方签订了《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总承办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EPC合同约定的经研公司承包范围中增加委托采购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保护及计量设备及变更设计相关工作。原EPC合同与补充协议涉及的该工程项目总工程金额为48360200元。
合同签订后,经研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工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双方对该项目办理了验收手续,经研公司也已将该项目全部交付给鑫辉公司投产使用。2017年2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最终的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48360200元。2017年11月,经研公司将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全部交付给国网常德供电公司综合档案室。根据合同约定,鑫辉公司应将所有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经研公司,但截至目前,鑫辉公司仍欠经研公司4308000元工程款未付。
鑫辉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相关竣工验收报告书没有收到;所欠鑫辉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息,建设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经研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输变电竣工验收报告书、工程结算申请单、审批表、付款申请书、已付工程款明细,鑫辉公司表示不知情,需要核对,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经研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L/HNFC-TYXH-CG-GC-2016-002的《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EPC合同),约定由经研电力公司负责鑫辉公司投资建设的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的总体设计与施工。根据原EPC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由发包方负责办理110千伏汇集站工程的征收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还约定,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每周的违约金,承包方工期可获得相应的延长。
2016年9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了《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总承办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EPC合同约定的经研公司承包范围中增加委托采购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保护及计量设备及变更设计相关工作。原EPC合同与补充协议涉及的该工程项目总工程金额为48360200元。
合同签订后,经研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双方对该项目办理了验收手续,经研公司也已将该项目全部交付给鑫辉公司投产使用。2017年2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最终的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48360200元。2018年1月8日,经研公司将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全部交付给国网常德供电公司综合档案室。截至目前,鑫辉公司仍欠经研公司4308000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鑫辉公司是否应当向经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研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鑫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该涉案工程已交付鑫辉公司并投入使用,故鑫辉公司应当向经研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经研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错误,故对经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8000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每周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偿清为止;
二、驳回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96元,减半收取计24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98元,由负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印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