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浔阳街道二里岗社区建设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钦,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进,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路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陈霖华,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金良,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9)湘0725民初3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款双方确认的结算价为48360200元,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总承包合同》的约定,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有特定的条件,具体包括合同的16.1.4和16.2.5,即110千伏线路资产、汇集站资产移交国网湖南电力公司后支付金额共计9480000元,但该110千伏至今未能被国网电力公司收购,故该9480000元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鑫辉公司提前支付了5172000元。故经研公司主张的4308000元工程款虽然存在,但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经研公司现无权主张,违约金也不存在。
经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鑫辉公司所称的合同所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没有到,与事实不符。鑫辉公司已经将项目全部投入使用,虽然合同约定在资产移交到国网湖南电力公司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经研公司已经尽到全部合同义务,将所有项目的资料全部移交到国网电力公司,鑫辉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不愿意办理资产移交手续,不能成为其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同时根据国网电力公司的会议纪要,明确了要求本案涉及的项目在2018年初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经研公司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将资产移交所需要的材料清单已经全部移交给了国网电力公司,鑫辉公司因未办理土地许可证而导致资产并未移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且需要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欠付工程款支付违约金。
经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辉公司向经研公司支付工程款4308000元及违约金1120000元(以本金4308000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二每周的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后续违约金按照本金4308000元为基数,以千分之二每周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鑫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L/HNFC-TYXH-CG-GC-2016-002的《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原EPC合同),约定由经研电力公司负责鑫辉公司投资建设的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的总体设计与施工。根据原EPC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由发包方负责办理110千伏汇集站工程的征收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一款还约定,发包方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应向承包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二每周的违约金,承包方工期可获得相应的延长。
2016年9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签订了《常德桃源枫树乡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建设总承办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在原EPC合同约定的经研公司承包范围中增加委托采购光伏电站配套输变电工程保护及计量设备及变更设计相关工作。原EPC合同与补充协议涉及的该工程项目总工程金额为48360200元。
合同签订后,经研公司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6年12月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线路工程)、《输变电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双方对该项目办理了验收手续,经研公司也已将该项目全部交付给鑫辉公司投产使用。2017年2月,经研公司与鑫辉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认可最终的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48360200元。2018年1月8日,经研公司将项目所涉及的所有资料全部交付给国网常德供电公司综合档案室。截至目前,鑫辉公司仍欠经研公司430800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鑫辉公司是否应当向经研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研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施工,鑫辉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该涉案工程已交付鑫辉公司并投入使用,故鑫辉公司应当向经研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经研公司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错误,故对经研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遂判决:一、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08000元,并自2018年1月9日起按照每周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偿清为止;二、驳回湖南经研电力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96元,减半收取计2489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98元,由鑫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研公司提交了变电工程(移交清单)、线路工程(移交清单)、资产移交前验收会议纪要三份证据材料,该三份证据材料来源自常德电力局档案室,能证明经研公司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及会议纪要所达成的意见,在2018年1月8日已经完成了项目的所涉资产材料的移交,从会议纪要的内容及移交材料来看,鑫辉公司尚未移交国有土地使用证。鑫辉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意见不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辉公司是否应向经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经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其有权要求鑫辉公司支付工程款,鑫辉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鑫辉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尚未移交国网湖南电力公司,故剩余工程款尚未具备支付条件,但案涉工程尚未移交的主要原因系案涉工程还没有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原EPC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应由发包方负责办理110千伏汇集站工程的征收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尽管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部分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移交国网湖南电力公司后支付,但案涉工程未能移交的原因在于鑫辉公司,故鑫辉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96元,由桃源县鑫辉光伏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前军
审 判 员 蒋晓玲
审 判 员 涂江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戚 盛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