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3行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炳中,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培健,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凌豪,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玄子,女,194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代理人程东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856号。
法定代表人冯金考,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益曼,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南路望景苑1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姜瑞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沈玄子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州市资规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行初1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9月13日,原温州市规划局作出浙规证2018-03040007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为被诉规划许可),用地单位为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海建设公司),用地项目名称为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寮东村、塘东村、月落垟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二期(C-18、C-20地块),用地位置为温州市核心片区梧田东单元C-18、C-20地块,用地面积为42307平方米,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R2。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沈玄子并非被诉规划许可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对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条件。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相关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对建设项目及建设方向的事先控制评估,并不涉及物权的处分,不会对相对人的物权产生直接影响。***、***、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沈玄子主张其房屋及所占土地在被诉规划许可范围内,以其物权受影响而主张本案诉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沈玄子与被诉规划许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沈玄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上诉人***等六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被诉规划许可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认定错误。经原审法院及双方共同核对确认,上诉人的合法房屋在被诉规划许可用地范围内。因被诉行为导致瓯海建设公司对上诉人持有合法房地产证的地块享有规划建设权利,瓯海建设公司在涉案地块开展的规划建设活动对上诉人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产生了重大实质性影响,故上诉人是被诉规划许可的重大利害关系人。二、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不会对相关人的物权产生直接影响,认定错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允许其进行规划设计的法律证明。在上诉人未得到合理补偿、仍对涉案地块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温州市资规局未经调查核实即向瓯海建设公司核发被诉规划许可,导致瓯海建设公司肆意施工,侵占上诉人合法土地,对上诉人的物权产生了直接影响。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温州市资规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六人与被诉规划许可没有利害关系。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并未涉及物权处分,未对相关人的物权产生直接影响。上诉人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取得的法律证明,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不符。上诉人并非被诉规划许可的相对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温州市资规局具有作出被诉规划许可的主体资格。根据《温州市机构改革方案》,组建温州市资规局,承担温州市行政区域内规划编制、规划许可的行政职能,原温州市规划局所属职责由温州市资规局承继并行使。三、被诉规划许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瓯海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建设单位,依法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供了申请材料,经查,涉案项目符合地块规划条件的要求,原温州市规划局作出被诉规划许可。四、被诉规划许可已于2018年9月19日发布在官网上进行公告,可予推定上诉人自该日起已经或者应当知晓了被诉行政行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瓯海建设公司答辩称:同意温州市资规局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温瓯政房征决〔2018〕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温瓯政发〔2019〕3号《关于撤销温瓯政房征决〔2018〕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通知》,以证明涉案地块的征收决定已被撤销,尚不具备供地条件,被诉规划许可没有依据。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形式真实,因原审审查程序中未安排开庭,上诉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交该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所涉地块为瓯海区梧田街道塘东村城中村改造工程、月落垟村(上爿)城中村改造工程,与涉案地块相关,本院予以接纳,但该二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待后评述。
结合各方原审提供的证据及各方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4月17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房征决〔2018〕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括注“该决定仅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收回、注销手续之用,不作补偿依据”。2018年9月13日,原温州市规划局向瓯海建设公司颁发被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9年1月15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发〔2019〕3号《关于撤销温瓯政房征决〔2018〕8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书。六上诉人***、***、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沈玄子房屋部分位于被诉规划许可红线范围内。2019年6月11日,上诉人***、***、林炳中、魏培建、胡凌豪不服被诉规划许可,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撤销。2019年7月12日,原审法院组织六上诉人谈话,上诉人沈玄子申请加入本案诉讼作为共同原告。
另,2018年12月27日,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温州市机构改革方案》,明确将原温州市规划局的职责整合至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再保留原温州市规划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六人以其合法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侵犯为由,不服被诉规划许可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及相关规划条件的许可文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并不会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所有权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以其物权受到影响为由不服被诉规划许可,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地块是否征收均不影响本案处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诸智影
审判员  章宝晓
审判员  杨贤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金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