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行终733号
上诉人陈连平、陈金崇因诉被上诉人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资规局)土地行政批准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行初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连平、陈金崇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诉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被非法拆除在先,浙江省人民政府、瓯海区人民政府的征地文件作出在后,相应征地文件对涉案房屋不具有追溯力,且征收决定系违法审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尚未被收回。涉案地块的建设用地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现场施工照片、视频等表明,涉案房屋在涉案地块范围内,并在施工时被围墙包围在内。2.市资规局作出被诉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法行政,应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资规局答辩称:1.涉案房屋不在被诉行为所涉土地范围内,且涉案房屋及土地已经征收,物权发生转移,上诉人的权益已转为补偿安置权益。故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经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市资规局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行为,具有相应职权,且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的房屋被拆除、征收决定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法院认定:陈连平、陈金崇合伙购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安澜路232-234号房屋。陈金崇分别于2004年及2006年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2018年6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发〔2018〕63号《关于对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城中村改工程(二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为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二期)房屋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红线编号为×××-1。红线范围覆盖安澜路232-234号房屋。该征收决定公告已于2018年6月22日在政府网站及老殿后村宣传栏公示。陈连平、陈金崇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9年8月3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陈连平、陈金崇的行政复议申请。陈连平、陈金崇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行初926号判决书,驳回了陈连平、陈金崇的诉讼请求。另,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浙土字(330304)A[2018]-000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2018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瓯海区第三批次)14.13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4.136公顷)。该征地批次涉及老殿后村的部分,其中标注“1-2006-3-4898”等红线地块为国有土地,未列入征地范围。但该红线地块周边集体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9月3日,市资规局签发330304(2019)A1004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为),对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工程二期(C12地块)一次项目用地38651.59平方米,决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宗地界线以温州腾宇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改TG-2019-026土地供地勘测定界报告为准。该土地供地勘测定界报告在××街道××村××路地块,与×××-1红线图重合,且其中坐标“J32-J39”围成的地块即与征地红线图中的“1-2006-3-4898”地块对应。陈连平、陈金崇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市资规局主张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中的“J32-J39”围成的地块即涉案房屋占地,陈连平、陈金崇予以认可,并主张自己房屋占地有部分为已登记的国有用地,部分为集体用地。经比照红线图,被诉《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用地范围涉及老殿后村安澜路部分的用地,其中集体土地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330304)A[2018]-0006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而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亦已由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瓯政发[2018]63号文件在批准征收地上房屋时一并收回。故,陈连平、陈金崇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物权已自征收决定生效时消灭,与该土地之上的后续土地划拨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连平、陈金崇的起诉;受理费依法免收。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市资规局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陈连平、陈金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视频,以证明涉案房屋包含在拆除范围内,在起诉后梧田街道才将涉案房屋从范围中划出,上诉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现场公告及效果图;3.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二期C-12地块总平面图;证据2-3,以证明涉案房屋在被诉行为用地范围内。4.情况说明,证明涉案房屋位于C-11地块或C-12地块。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3,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经提供,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4情况说明,从另案获取并在本案二审中提供,属于新的证据,但情况说明载明的是涉案房屋位于选字第浙规选2019-0304025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地字浙规证2019-030400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相应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与被诉行为并不相同,故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根据涉案土地供地勘测定界图,坐标“J32-J39”围成的地块即是上诉人安澜路232-234号房屋所占土地,该部分土地不在被诉划拨决定书批准的用地范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行为是茶白片区梧田南单元C-12地块的建设用地划拨行为,是首次供地,根据土地勘测定界报告、情况说明,被诉行为所涉的C-12地块现供地范围内并不包含上诉人的涉案房屋。上诉人以涉案地块用地规划许可及现场施工范围包含了涉案房屋等主张被诉行为用地范围内包含涉案房屋,理由不成立。故在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不属于被诉行为供地范围内的情况下,上诉人与被诉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涉案房屋是否被征收、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是否被注销,并不影响上述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征收文件合法性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亦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依法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存 审判员 郑 宇 审判员 诸智影
书记员 金雄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