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浙0326行初62号
原告***、***不服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行政审批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追加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案件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2日及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继伟、盛佳文,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栋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但该法第二十八条亦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主张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中的“J32-J39”围成的地块即涉案房屋占地,原告予以认可,并主张自己房屋占地有部分为已登记的国有用地,部分为集体用地。经比照红线图,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的用地范围涉及老殿后村安澜路部分的用地,其中集体土地已由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330304)A[2018]-0006号文件批准征收为国有,而国有建设用地亦已由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温瓯政发[2018]63号文件在批准征收地上房屋时一并收回。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及土地享有的物权已自征收决定生效时消灭,两原告与该土地之上的后续土地审批行为不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伙购入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XX路XXX-XXX号房屋。***分别于2004年及2006年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性质为国有出让。2018年6月19日,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作出温瓯政发[2018]63号《关于对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城中村改工程(二期)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的决定》,征收范围为瓯海区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城中村改工程(二期)房屋征收红线图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红线编号为×××-1。红线范围覆盖安澜路232-234号房屋。该征收决定公告已于2018年6月22日在政府网站及老殿后村宣传栏公示。两原告不服该征收决定,于2019年8月3日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1日,温州市人民政府以其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驳回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复议决定,责令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行初926号判决书,驳回了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浙土字(330304)A[2018]-0006《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温州市本级城镇低效用地再开发2018年度第四批次建设用地(瓯海区第三批次)14.13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14.136公顷)。该征地批次涉及老殿后村的部分,其中标注“1-2006-3-4898”等红线地块为国有土地,未列入征地范围。但该红线地块周边集体土地已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9月9日,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温瓯[2019]土字第135号(批准用地文号为温资规字[2019]-30006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对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的梧田街道老殿后村的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城中村改造安置工程二期(C12地块)一次项目用地,准予用地38651.59平方米,土地取得性质为国有划拨,宗地界线以温州腾宇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改TG-2019-026土地供地勘测定界报告为准。该土地供地勘测定界报告涉及梧田街道老殿后村安澜路地块,与×××-1红线图重合,且其中坐标“J32-J39”围成的地块即与征地红线图中的“1-2006-3-4898”地块对应。2020年,两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违法且侵害了其房屋土地权利为由,诉请撤销该用地批准书。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温瓯政发[2018]63号征收决定及红线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红线图、关联案件中的(2019)浙03行初926号判决书、(2018)浙03行初128号判决书、浙土字(330304)A[2018]-0006及征地红线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海清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卓继政
代书 记员  林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