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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浙0302行初173号
原告***、***、***、魏培健、胡凌豪、沈玄子不服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州市资源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工程许可的用地范围仅包含C-18地块的一期,而六原告房屋坐落于C-18地块的二期(即分期线以北阴影部分),故原告与被诉工程许可不具有利害关系,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诉工程许可的“附图及附件名称”载明:C-18地块本次仅许可一期。结合被诉工程许可的附图显示,C-18地块上的分期线以北阴影范围为二期,以南为一期。六原告房屋均坐落于分期线以北阴影范围内。
驳回原告***、***、***、魏培健、胡凌豪、沈玄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
法官助理侯璐琼 书记员曾舒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