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浙0302行初172号
原告***、***、***、魏培健、胡凌豪、沈玄子不服被告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温州市资源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原告***、***、***、魏培健、胡凌豪、沈玄子并非被诉规划许可的相对人,其作为相关人提起诉讼,必须满足“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一基本条件。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是规划行政部门确认建设项目用地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及相关规划条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后作出的行政许可,是对建设项目及建设方向的事先控制评估,并不涉及物权的处分,不会对相关人的物权产生直接影响。原告主张其房屋及所占土地在被诉用地许可范围内,以其物权受影响而主张本案诉权,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与被诉用地许可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魏培健、胡凌豪、沈玄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
法官助理侯璐琼
书记员曾舒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