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6CAT1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业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员,商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现场负责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职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地零工,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沙河子镇农贸市场移民搬迁安置点3号楼1**502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1002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业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196670.5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赔偿被上诉人314672.89元明显错误,上诉人不服金额为118002.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属事实认定错误。证人***、***与被上诉人有特殊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一审将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作为定案根据,认定施工的屋面积水过深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并未查明被上诉人具体受伤的原因及经过,被上诉人住院病案记载“其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3米高处跌伤”,可见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其不慎所致,与上诉人安全保护措施无关。即便是楼檐帽内有水,也和上诉人摔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二、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错误,判决赔偿被上诉人314672.89元,判决金额过高,请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6670.55元。上诉人公司给工地提供的安全设施设备,对工作人员安全教育到位,发放有安全帽,施工现场搭有外架,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上诉人在进场前开会讲过安全注意事项。被上诉人作为经验丰富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切实注意安全,做好自我保护,避免不安全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不慎跌伤应自负责任,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在施工中有过错,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责任,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上诉人最多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综上,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因其不慎所致,上诉人无过错,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责任划分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事实清楚。答辩人于2021年8月经他人介绍到上诉人工地提供劳务,工种为木工。2021年9月22日,答辩人在上诉人毫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楼檐施工,加之施工现场积水,上诉人在未清理积水的情况下安排答辩人工作,导致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楼檐摔倒在地身受重伤。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五张施工现场照片,照片完全可以看出答辩人施工的现场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楼檐四周没有外架,没有安全带,故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事实清楚。证言证人***、***证言,目的是证明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即使没有***、***证言,原审判决认定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也是正确的。二、原审判决以答辩人提交的照片认定施工屋面积水过深,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之兄***安顿好答辩人之后,到施工现场拍摄了照片。庭审中,因上诉人质疑照片拍摄时间,答辩人当庭出示了原始载体。从答辩人出示的照片中,能够清楚的看出拍摄时间为答辩人受伤之日,故原审认定施工屋面积水过深,符合客观事实。三、答辩人在提供劳务受伤害中没有过错,上诉人应承担承担百分之百的责任。答辩人在3米多高的楼檐施工为高空作业,上诉人本应在施工现场搭建安全架,设立防护网,但上诉人在现场没有任何安全设施,导致答辩人在施工中从3米高处跌落倒地。上诉人也没有给答辩人发放安全帽,答辩人作业时戴的安全帽还是答辩人自备的安全帽。答辩人在施工中注意力完全为如何高效保质完成施工任务,无法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所以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原审以答辩人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判决答辩人承担20%责任错误,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19612.50元,护理费74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736元,残疾赔偿金292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367593.50元,减去已付的2万元(即原告向被告出具的2万元借条),要求被告赔偿347593.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业公司在2021年1月承包了商洛市强制隔离所建设工程。原告于2021年8月经他人介绍到工地提供劳务,工种为木工。2021年9月22日,原告在被告毫无任何安全保护设施的楼檐施工,因楼梯帽积水,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3米多高的楼檐摔倒在地,致原告身受重伤。被告将原告送到商洛市商州区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5椎体粉碎骨折伴滑脱失稳;颈椎病;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颈椎前血肿;颈3椎体损伤;左侧髌骨骨折;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及右膝前皮肤挫裂伤。住院之后,医院给原告植入内固定。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7524.01元。出院后经调解,被告表示其为工地劳务人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担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告知原告残疾等级、误工、护理、营养限期应经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评定。2022年2月16日,原告按照保险公司的指定的鉴定机构,到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8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24,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被告告知让原告起诉。综上,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因被告施工现场没有安全保护设施,致使原告在高空作业中身受重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2日,被告***业公司雇佣的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商洛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工地施工过程中,从楼梯房顶高约3米左右的楼檐坠落到楼顶屋面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商洛市商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颈5椎体粉碎骨折伴滑脱失稳;2.颈椎病;3.颈椎间盘突出并椎管狭窄;4.颈椎前血肿;5.颈3椎体损伤;6.左侧髌骨骨折;7.右足拇趾近节趾骨骨折;8.右侧额部头皮挫裂伤及右膝前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行颈5椎体骨折前路切开、颈5椎体次全切除、椎间盘切除、钛笼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及左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足踇指近节趾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21年10月25日原告出院,住院33天,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524.01元。出院医嘱:出院后若颈前疼痛、红肿、吞咽困难、气短等不适进食复查,以防颈前感染等;继续配戴头颈胸硬支具及左下肢长腿支具及右小腿支具外固定,***下地锻炼,下肢严禁负重……术后1月、2月、3月、6月均来院复查……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物,以防内固定物断裂无法取除等;不适及时复查,随诊。2021年9月23日、10月11日原告先后支出350元、1750元计2100元购买颈部硬支撑支具、颈胸支具。为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等,应被告一方的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736元,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3月24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1.***外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此次外伤的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80日;3.***的后续治疗费约需24000元。另查明,原告***父母先后生育儿子***、***及女儿**乙,原告父亲于2018年去世、母亲张淑稳出生于1952年XX月XX日;***儿子***出生于2004年XX月XX日。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业公司对其劳务人员没有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其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距离屋面高约3米左右的楼梯帽楼檐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7524.0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确定为15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以2020年度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724元计算,日平均130.75元,共计19612.50元;3.护理费,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确定为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106.26元符合2020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共计7438.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标准过高,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3天,共计990元;5.营养费,营养期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确定为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2400元;6.残疾赔偿金:①原告已在城镇购买房屋居住多年并从事劳务作为生活来源,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13元结合赔偿年限20年及赔偿比例30%计算为24427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②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张淑稳出生于1952年XX月XX日,原告定残之日,张淑稳69岁,按照202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784元计算11年及原告八级伤残等级赔偿30%,张淑稳有3个子女,赔偿金额为27262.40元;原告儿子***出生于2004年XX月XX日,原告定残之日***已年满18周岁,原告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的建议确定为24000元;8.器具费2100元,系原告受伤治疗客观支出费用,应予认定;9.鉴定费2736元,属实际支出,应予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主张1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93341.11元,由被告***业公司赔偿80%为314672.89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47524.01元、借支原告的2万元,计67,524.01元可与赔偿款相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损失医疗费47524.01元、误工费19612.50元、护理费74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154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736元,共计393341.11元,由被告***业建设公司赔偿314672.89元(已付67524.0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4元,减半收取3257元,由原告***负担941元,被告***业建设公司负担2316元。
二审中,上诉人***业公司、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诉、辩各方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业公司是否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屋面积水过深是否属实。2、一审认定***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业公司是否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一审判决认定施工屋面积水过深是否属实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证人***、***以及施工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施工现场的楼梯帽确有积水,施工时积水并未进行清理,***施工场地也并未搭建安全架、防护网,能够证明***业公司对施工并未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且一审认定施工屋面积水过深也符合客观事实。
关于一审认定***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业公司对施工并未提供规范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也应当有安全注意义务,但***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根据***业公司及***各自的过错程度,划分由***业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承担20%的责任在合理区间内,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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