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华宇气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云浮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男,汉族,1946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
委托代理人陈冠斌,男,汉族,1984年5月15日出生,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冠琼,女,汉族,1976年9月20日出生,系原告女儿。
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云浮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
法定代表人梁铭。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
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云浮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云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丰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斌、陈冠琼,被告***、华云工程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源,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10时37分,被告***驾驶粤W2922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华云工程公司),搭乘着陈海霞,从云浮往前锋圩方向行驶,10时37分行至云安县X466线3KN+500M处,与由原告***驾驶的粤W531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郭七妹)发生碰撞,造成郭七妹、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左侧第6、7、8、后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膈疝;5.左第五指近关节开放性脱位;6.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全省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后,原告***委托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认为:第一,***评定其左侧第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评定其左下肺修补术后伤残十级;第三,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42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必要的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2840元、残疾赔偿金47100.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处理误工费1500元、差旅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华云工程公司支付了30608.84元,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9156.13元。被告华云工程公司为肇事车辆粤W29220在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轿车粤W29220致使原告***受伤致残,作为驾驶员的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车主被告华云工程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粤W29220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620.73元;2.本案受理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被告***、华云工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总额与事实不符。2014年6月3日事故发生当天,华云工程公司向原告入住的医院(云浮市人民医院)以现金方式预存医疗费15000元,2014年6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预存医疗费30000元,合计共预存45000元。***家属预存医疗费1500元。2014年7月3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向华云工程公司退医疗费款14391.16元。即云浮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医疗费为30608.84元。***出院后的后续复诊费1657.6元,合计***的医疗费总额应为32266.44元。即云浮市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再支付医疗费应为3157.6元(1657.6元+1500元),请求法院驳回陈卓请求超出的部分。二、原告请求误工费不合法也不合理,华云工程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性年满60周岁,女性年满55周岁。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谈不上有误工损失,因而超过退休年龄即应当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因受到损害而主张的误工费不能支持。***已经66周岁,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三、护理费请求过高不合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完税证明、工资单等证据,仅凭一份工作证明不能认定护理人员因护理伤者***实际减少的收入,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四、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合法。***因交通事故造成其左侧第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左下肺修补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即***的伤残系数应为11%,而不是13%。五、交通费与差旅费请求重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的证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而且交通费已经包含差旅费,***再请求差旅费属于重复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差旅费请求。六、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华云工程公司认为根据***的伤残情况,以4000元为标准较合理,请求法院核减。七、事故处理误工费请求重复,因护理费已经包含事故处理误工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八、本案中华云工程公司车辆也有毁损,应当与原告进行经济损失折抵。
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共造成三者车辆两人受伤,另一伤者郭七妹伤情较重,请法院依法核实其损失后,按照比例划分交强险部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险部分计算赔偿。2.人保云浮分公司已经与2014年6月30日垫付一万元医疗费用到佛山市中医院,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云浮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部分的诉讼请求。3.伤者的医疗费部分,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提供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原告人并没有提供药费清单故无法核实自费药,依照人保云浮分公司规定应扣减20%的自费药。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5424.04元,扣除20%后为28339.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应该为2500元。(100元/天×25天)。5.营养费请求不合理。首先,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人保云浮分公司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营养费的证明不予以认可。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用即500元。(20元/天×25天)。6.护理费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2232.75元(89.31元/天×25天)。7.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在出险时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8.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人保云浮分公司不予承认该份鉴定报告。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收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36533.41元(30192.9元/年×11年×11%)。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予以驳回。10.事故处理误工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11.鉴定费请求不合理,人保云浮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12.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0时37分,被告***驾驶粤W29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着陈海霞,从云浮往前锋圩方向行驶,10时37分行至云安县X466线3KN+500M处,与由原告***驾驶搭乘着郭七妹的粤W531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郭七妹、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云县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的行为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没有起到直接作用与过错,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海霞、郭七妹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6月3日15时20分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时经诊断为:1.左侧血气胸;2.左侧第6、7、8、后肋骨骨折;3.左肺挫伤;4.左侧膈疝;5.左第五指近关节开放性脱位;6.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8.蛛网膜囊肿。医嘱:1.出院后全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及重体力劳动;2.定期胸外科、神经外科、骨外科门诊复查。
2015年6月1日,原告委托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同年6月21日出具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其左侧第5-10肋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左下肺修补术后伤残十级;3.***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另查明,***为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城镇居民,其与事故另一伤者郭七妹为夫妻关系,郭七妹目前仍在接受治疗。原告之前一直从事数学教学工作,1999年12月15日经广东省人事厅认定具备中学数学高级教师资格,事故发生时已退休。
又查明,粤W29220客车在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均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保云浮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于2014年6月30日向另一伤者郭七妹所在的治疗机构佛山市中医院支付了10000元,被告华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608.84元。
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华云工程公司确认***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陈述其退休后仍从事家教工作,平时没有放假平均每天收入为400元,寒暑假可能每天有1000元,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女婿、女儿轮流对其照顾。
庭后,事故另一伤者郭七妹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声明由于其伤情需要继续治疗,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法院可在本案中先行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教师证、保险单、计算书列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各方均无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共34231.04元。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进行门诊检查,以及到佛山市中医院诊疗共产生医疗费34231.04元,上述费用的产生均与原告伤情具有关联,且有相关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3030.28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0元)、鉴定费1900元。针对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虽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未通知被告,但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伤残鉴定的资格,《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接受治疗的诊断内容不相冲突,提起鉴定时间距原告在出院后近半年,鉴定时机合适。本案中,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用的方法、适用的参数、作出的结论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不足以证实《司法鉴定意见书》实体上存在错误的前提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为城镇居民,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核算,原告该项损失为43030.28元(32598.7元/年×12年×11%)。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其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共25天,期间到佛山中医院治疗一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经鉴定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结合其年龄、伤情,当前物价水平,其主张按照50元/天标准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具体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到佛山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因其该期间治疗时间为一天,所提交的票据与治疗时间亦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8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根据上述法律及解释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均未对受害者获得误工费赔偿的年龄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只要受害者遭受侵害,客观上因侵害的发生导致误工而致其收入实际减少,均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以原告事故发生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主张无需支付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退休前为中学数学高级教师,目前身体、精神状态良好,尚有劳动能力,退休后继续从事家教工作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月均可取得3000元辅导收入并非过高,也与当前市场状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医嘱全休时间,计得原告该项损失为8500元[(25天+60天)×3000元/月÷30天]。5.护理费6000元。原告经鉴定其伤情需要护理期限为60天,因其妻子郭七妹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期间由其子女、女婿护理合情合理,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子女的具体收入的证据供本院查证,本院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及工资收入水平,酌情按照100元/天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结果,势必对原告往后的生活造成影响,综合考虑侵权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地区经济状况及当前物价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05261.3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医药费3423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9831.0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3030.28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5430.28元。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粤W29220客车在人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再由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剩余部分最后由被告***所在的公司即被告华云工程公司赔偿。
关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出的自费药应否扣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正)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人保云浮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可以免责的约定,但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已经向投保人作了明确的说明;其次,在通常医疗过程中,至于是否采用医保范围内外的治疗手段,主要取决于病情的需要和医生的判断,虽然患者在某些情况下可向医生提出用药的建议,但最终治疗疾病需用何种药物是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并非患者所能绝对控制,以不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事项作为拒赔理由显然有失公允,只要医疗费没有明显超常或超出保险赔付限额,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论析,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提出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清单无法核实自费药,应扣除20%的自费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认定问题。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郭七妹庭后向本院出具《申请书》,同意粤W29220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可全部分配给原告,据此本院不再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保险份额。又因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已预先支付10000元医疗费给郭七妹,交强险项下10000元限额已用尽,故其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上述认定,原告损失合计105261.3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项下的残疾赔偿金43030.28元、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5430.28元,该款项并未超出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应赔偿的限额,故此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对该项下损失先行承担赔付义务。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扣减被告华云工程公司事故发生后支付30608.74元医疗费后,剩余应赔付金额为9222.3元(39831.04元-30608.74元),被告人保云浮分公司应在承保的3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云工程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赔偿问题处理完毕后,依据保险合同就剩余保险限额向人保云浮分公司理赔或另行主张。
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院根据判决结果,按照原告可获支持比例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赔偿65430.2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922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4元,由原告负担2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8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执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岑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