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8民初28号
原告:***,女,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平和县,现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漳州市平和县琯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县小溪镇延寿庙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MA31YETHOQ。
负责人:朱合祈。
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檀林路42号大观集团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0372416X。
法定代表人:陈林钦,总经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田丽兰,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胜利东路金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2419。
负责人:许捷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坤,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华,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6828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3日16时许,***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沿小溪镇吉祥路往龙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吉祥路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去医疗费48447.56元。2019年9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复查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753.59元。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为该电动三轮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本案被告应赔偿***的经济损失。
***辩称:答辩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意见同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案涉三轮电动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对于***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意见同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的侵权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系为答辩人提供劳务的人员。退一步讲,即便需要承担责任,案涉三轮电动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三、对于***提出的各项赔偿数额,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具体如下:1.医疗费用,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为准,***主张的医疗费51201.15元,均应提供相关的医院正式发票原件,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3.关于护理费,***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36元/天计算;4.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不应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7821元/年计算;6.鉴定费,该费用属于***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7.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应待该治疗项目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营养费,应按合理医疗费用的5%计算;9.车辆损失维修费金额偏高,***未提供相应维修项目清单,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10.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该主张于法无据,退一步讲,即便支持交通费,应按10元/天标准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应按2000元计算;12.施救费、辅助器材、外购药品费用等其他费用,均未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外购药品也未有医嘱,不应支持。三、答辩人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应予返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称:1.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在答辩人处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标的为电动三轮自卸垃圾车(飞鸽三轮车HW500L),型号为HW500L,车架号为FG4748,电机号为0613。案涉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为0PQ1508010233,与保单约定车架号不一致,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保险标的,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诉请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理,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诉请的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国家同类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费用5201.15元;(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关于护理费,***住院15天,出院后护理期45天应按部分护理依赖50%计算,护理费用应根据实际护理人员支出计算,否则应按每天11元计算为4125元;(4)关于误工费,应按90天×110元/天计算;(5)关于残疾赔偿金,***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且提交的个体经营食品店经营许可证距离出险时间未满一年,根据司法实践,应参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17821元/年计算;(6)鉴定费用属于***的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7)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再另行主张;(8)营养费应按医疗费总额扣除超出国家同类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费用后,按5%计算;(9)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答辩人不予认可;(10)交通费应按10元/天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保险责任,且诉请金额偏高,应按4000元计算;(12)关于其他费用,施救费无法证明属必要支出费用,不予认可,辅助器材及外购药无相关医嘱证明,答辩人也不予认可。综上,案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答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答辩人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及辩解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E×××××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平和县小溪镇正兴大道沿小溪镇吉祥路往龙溪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吉祥路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驶出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电动车(车架号:0PQ1508010233)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和县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54元,并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住院时间为2019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27日,共花去医疗费48093.56元。其伤情经医师诊断为:1.右三踝骨折(44B2.3);2.右下胫腓联合损伤。出院医师意见为:术后1年视情况予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2万元,仅供参考),加强营养,平时多进食带壳的虾、骨头汤等含钙丰富的食品,以促进骨折愈合,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等。2019年9月25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O九医院住院复查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2753.59元。经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临鉴字[2019]第0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一处第十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为农村户籍,其于2018年7月11日起在平和县经营平和县***小吃店并办理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内记载:经营者为***,名称为平和县***小吃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50628MA31WKK93K,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1日等)。庭审中,经双方共同确认,事故发生后,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付***20000元。
另查明,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车架号:0PQ1508010233)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型号为HW500L,车架号为FG4748,电机号为0613)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PZDB201935060000000039),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20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平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认可其证明力。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辩论终结后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因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案涉司法鉴定意见未持异议,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且其也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为避免多头鉴定、多次鉴定,对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时,其在平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小溪镇经商已满一年,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以及福建省统计局现有统计公布的数据: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121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266元/年,2018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0174元/年。针对***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主要分析并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支付医疗费51201.1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证,对该项费用应予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解称医疗费应扣除超出国家同类基本医疗保险项目费用5201.15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医疗费中存在该费用,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20元/天×15天=300元。3.关于护理费,***住院15天,经司法鉴定,***护理期评定为60天(含住院期间),因此,出院后护理期可确定为45天,因***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该出院后护理期应按不超过50%的比例计算,参照2018年度福建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可确定为60174元/年÷365天×(15天+45天×50%)=6182.25元。4.关于误工费,经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04天,根据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8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6266元/年,***主张按184.7元/天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合法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误工费可确定为187.4元/天×104天=19208.8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42121元/年×20年×10%=84242元。6.关于鉴定费,***支出的鉴定费1800元属合理支出费用,对此应予确认。7.关于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因该治疗项目尚未实际发生,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该治疗项目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8.关于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51201.15×10%=5120元。9.关于车辆损失维修费,***仅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而未能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也未经相关部门定损,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支持。10.关于交通费,考虑***就诊的次数和地点,可酌情确定为300元。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的伤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为6000元。12.关于施救费、辅助器材及外购药品等其他费用,因***未能提供其他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费用损失,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74354.2元。
因***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车架号:0PQ1508010233)与案涉保险单(保单号为:PZDB201935060000000039)上载明的保险标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型号为HW500L,车架号为FG4748,电机号为0613)不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辩解称其无须对本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处于执行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任务期间,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的雇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赔偿。抵扣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的20000元,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154354.2元。因***如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系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无独立的公司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请求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平和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4354.2元,抵扣其已预付款项20000元,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154354.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应对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减半收取计2018元,由***负担348元,由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伟兵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宇彬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