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闽0602行初64号
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法定代表人林艺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海,系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炳聪,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行政决定一案,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雪,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管领导刘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山、陈连海,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以被告发现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问题为由,决定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文483号)、送达回执一份,欲证明被告经调查后于2017年6月27日依法作出漳龙人社认字[2017]文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8日、30日分别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2、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是在作出漳龙人社认字[2017]文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即2017年6月7日对原告的员工林少玲、刘小朋依法进行调查(该调查笔录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列举)。
3、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漳龙人社认字[2017]文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函)[(2018)闽0602行初15号],欲证明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作出漳龙人社认字[2017]文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存在“调取的部分证据材料未在决定书中列举,无法说明这些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情形,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2018)闽0602行初15号《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自行撤销[2017]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5、《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送达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发现被告在作出[2017]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实存在“调取的部分证据材料未在决定书中列举,无法说明这些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情形,该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批准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并于2018年1月26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
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被告在《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仅提及撤销的理由是行政行为存在不当,但并未予以具体说明不当之处,侵犯了原告知情权;且该决定程序严重违法,缺乏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欲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
2、《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名称变更通知书,欲证明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受理第三人***递交的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后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证明原告与林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证据,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未列举,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由此不能说明这些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认为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因而于2018年1月25日向被告发出(2018)闽0602行初15号《司法建议函》,建议被告自行撤销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收到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发出的(2018)闽0602行初15号《司法建议函》后,进行了认真的审查,发现被告在作出《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时,确实存在“调取的部分证据材料未在决定书中列举,无法说明这些证据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情形,该行为不当,应予以纠正。故被告经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根据《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决定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还认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第一、根据最高院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的规定,本案是撤销了工伤认定,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是不产生任何影响的,撤销了就等于没做,回归到零的情况,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本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认为我方没有说明具体情况,可以要求进行公开。第二,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我方已经提供相应的证据,撤销工伤认定的由来、依据,经审查,错了之后根据行政执法程序,对原来的行政行为进行撤销,这种行为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即使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义务,原告的起诉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明显是在拖延时间,延长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时间,浪费司法资源,其他意见同被告一致,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前举证质证,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1认为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不认可该认定书的结论;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劳动监察大队没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证明是工伤认定职权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作出的调查;对证据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具体体现不当的理由。第三人***对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对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3、4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5,因不能证明系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被告发现后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进行自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7年6月28日送达至第三人***,于2017年6月30日送达至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书,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发现收集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问题,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漳龙人社认撤字[2018]文1号《关于撤销<关于林溢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龙人社认字[2017]483号)的决定书》进行自纠,并于2018年1月26日送达至第三人及原告。
2018年1月29日,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执法决定生效后,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行政执法机关法定代表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应责令原办理部门或者其他部门重新审理,经审理后确认必须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即生效。”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漳州市龙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虽然在被诉行政行为中没有详细论述自撤的理由,但被告认为行政行为不当并自行撤销依法有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曾恩
人民陪审员  谢素红
人民陪审员  杨莲金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惠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