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1民初3625号

原告:**,女,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1,女,200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系**1的母亲),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2,男,201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理人:**(系**2的母亲),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娥,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濠江路保安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16850543693。

法定代表人:邱建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曙军,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伟,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檀林路42号大观集团A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0372416X。

法定代表人:陈林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九湖镇长福村花卉交易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745365。

法定代表人:黄恩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1、**2(以下简称四原告)与被告石狮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公司)、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1、**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增延律师、被告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梅伟律师以及被告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共同赔付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389561.4元(死亡赔偿金91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1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3951元,按承担30%责任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日7时许,王再添驾驶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E125622),由石狮市祥芝镇方向向沿海大通道往港口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石狮市沿海大通道LD084灯杆路段因该路段积沙成堆,王再添驾驶的摩托车打滑摔倒,后被彭武驾驶同向行驶的赣06/4××××变形拖拉机碾压到身体,造成王再添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E125622)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50581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武负次要责任,王再添负主要责任。上述路段的管理者为城管局,其又将清理事务承包给名盛、腾晖公司共同负责管理,因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均未尽清理等日常管理义务,致使王再添发生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事故发生后,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对于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借故推诿,致四原告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

城管局辩称,1.四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在本案起诉前,四原告已起诉事故另一方,其损失赔偿额已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已决案件中得到确认,其权利已获得救济,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2.城管局不是案涉公路的管理者,交通部门才是公路工作的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保障公路安全通行,所以城管局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3.案涉的交通事故无法证明系因路面积沙引发。从早上七点死者仍处于醉酒状态可知,不排除王再添因饮酒过量或疲劳等身体原因或其驾驶的无证摩托车的车辆性能原因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路面积沙与交通事故之间具有关联性。4.城管局只是负责道路的卫生保洁工作的管理,且根据采购合同,城管局已将案涉路段的保洁工作发包给了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两公司负责完成日常的保洁工作。如有证据证明王再添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与保洁工作具有关联性,也应当是由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5.王再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非常明显的过错,在醉酒状态驾驶无证摩托车,未能及时观察到路面的情况,醉酒驾驶妨害其判断能力,使其应急处置能力受到影响,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几率大增。6.四原告关于赔偿金额及赔偿比例的主张依据不足,金额明显过高。赔偿比例方面,根据总损失来确定比例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责任,应该是总损失扣除事故另一方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后,剩下的损失作为本案的基数。

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共同辩称,1.事发地的路面积沙并非是

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的过错造成的,因为城管局将道路承包给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根据承包合同,事发地的路段属于四级路段,该路段的保洁时间是早上8点到12点,下午2点到6点,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早上7点,是在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上班之前,路面积沙是晚上从海边吹到道路上的,所以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实际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在本案中只有一个合同义务,也就是履行承包合同的义务,对于本案来说并没有过错。2.本次事故当中,实际上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中王再添本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彭武负事故次要责任,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对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的责任进行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作为交通事故的一个非常有证明力的文书,这份文书是由交警部门出具的,完全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和依据。在这份认定书中,明确了本次事故是由王再添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彭武承担次要责任,对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没有认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正如城管局所述,实际上四原告已经起诉过彭武了,且四原告的起诉是依据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也是按照主、次要责任划分来认定的。四原告现在又起诉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如果法院也认为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实对彭武来讲是不公平的,因为彭武已经按照主、次要责任承担了次要责任,现在四原告在王再添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起诉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等于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还要帮助王再添来分担主要责任,对彭武很不公平,因为这是一个完整的事件,不能割裂计算。3.四原告要求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若法庭认为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但在过错责任的前提下,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合理的义务,即使发生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本案中名盛公司和腾晖公司已经尽到了基本的义务,道路每天都有在清扫,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照片可以证明这一点,因为海边风比较大,积沙会经常吹上来,但是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作为环卫公司,根据目前现有的实际情况,没有办法保证道路24小时一尘不染,而且《采购合同》上也明确载明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的工作时间不是24小时,所以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已经尽到了合同里约定的应当承担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四原告提供的石狮市公安局东埔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石狮市公安局鸿山派出所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石狮市鸿山镇伍堡村民委员会、石狮市鸿山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事实,已被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5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2.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共同提供的《采购合同》,因不完整,应以四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标段号1)》(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为准。3.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共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因体现的并非案发当天事故路段的清扫情况,与本案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王再添的母亲,**系王再添的配偶,**1、**2系**与王再添的女儿、儿子。王再添的父亲王宗支、母亲**另育有一子王再望,王宗支于2015年4月25日死亡。2019年1月2日7时许,王再添驾驶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E125622),由石狮市祥芝镇方向沿沿海大通道往港口大道方向行驶,行至石狮市沿海大通道LD084灯杆路段摔倒,后被彭武驾驶同向行驶的赣06/4××××变形拖拉机碾压到身体,造成王再添当场死亡及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3E125622)受损的交通事故。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的员工蔡叶赤、沈苏闽、曾郭辉在接受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事故路段路面积沙的来源时,分别称“那几天风很大,不用几个小时就会产生那种沙堆”、“那几天风大从该条路旁的海上吹上来的”、“是海边吹上来的,因为该沿海大通道就在海边,平时都有沙子,风大的时候沙子就很多”。2019年1月28日,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1120190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王再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上述地点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驶入有积沙的路面打滑摔倒,这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变形拖拉机、超载,行经上述地点时,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驾驶技能生疏,致危险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力,这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并据此认定王再添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彭武负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彭武驾驶的赣06/4××××变形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为彭小辉,该车未投保保险。彭武系彭小辉的雇员,其在执行彭小辉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彭小辉向四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0元。2019年3月18日,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彭武、彭小辉共同赔付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418201.325元。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王再添户籍所在地鸿山镇伍堡村系鸿山镇镇区,故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80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2795.25元(两项合计为1052823.25元)、丧葬费为34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137337.7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彭武、彭小辉应先行赔偿110000元;四原告各项损失中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27337.75元,该部分的赔偿比例应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予以确定,王再添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719136.42元(1027337.75元×70%);彭武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08201.33元(1027337.75元×30%),彭武系在执行彭小辉指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彭武应负担的308201.325元应由彭小辉承担。2019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9)闽05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彭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彭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彭小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8201.33元;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4月15日,四原告以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诉讼一案,后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四原告撤诉。2020年7月9日,四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2月24日,城管局作为甲方,漳州市美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现为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YFCG201510306的《采购合同》一份,采购项目为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采购,合同约定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承包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服务承包期限载明:“服务承包期限为5年,自2016年01月0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承包经费载明:“本合同总承包金额(含保险经费)为人民币(大写):伍仟贰佰陆拾捌万捌仟零贰拾捌元肆角叁分(¥52688028.43元),分项报价详见附件一《报价明细表》……;发放经费时分为保洁及养护经费和“五险”费,相关经费的发放要求如下:……投标报价包含清扫保洁及绿地养护费即人员工资、垃圾收集清运费、苗木补植风险费(包含贵重苗木)、道班房租赁费、台风或临时任务等突击费……;7.在服务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前,乙方在运输、清扫保洁、绿地管养等各种环节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事故,概由乙方负责。……”;第十条双方权利和义务载明:“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或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乙方在保洁及养护期间各种环节中产生的一切意外事故,包括不可抗拒力因素因乙方未按要求及时加强防范而造成的事故,造成花木或工具材料的损坏概也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合同附件二《标段号1品目号a:石狮市2016-2020年城镇道路清扫保洁工作量清单》载明类别为四级的路段道路卫生保洁的时间为8小时(8:00-12:00,14:00-18:00),两班制作业;《道路卫生保洁总承包标段1工作量及要求》载明沿海大通道蚶江镇蚶江村--祥芝镇古浮村路段的类别为四级。

本院认为,在确定侵权责任纠纷具体案由时,应优先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列出的具体案由,本案四原告主张王再添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有积沙的公共道路路面滑倒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要求作为公共道路管理者的城管局及其承包人承担道路管理责任,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四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对四原告因王再添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的问题;3.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对此,本院进一步予以分析、审查和认定。

一、关于本案四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四原告系基于要求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对王再添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道路管理者责任,被告为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而四原告之前的诉讼案件系基于要求彭武、彭小辉对王再添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而提起,被告为彭武、彭小辉,即本案与四原告之前提起的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故城管局关于本案四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城管局、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对四原告因王再添死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为,王再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经石狮市沿海大通道LD084灯杆路段,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驶入有积沙的路面打滑摔倒,这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彭武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变形拖拉机、超载,行经上述地点时,对道路周围情况观察不周,驾驶技能生疏,致危险情况下采取措施不力,这是造成本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上述分析,事故路段路面有积沙是造成王再添摔倒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城管局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本应对其未尽管理职责导致路面积沙而致使王再添打滑摔倒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但因城管局已通过与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将行使公共事务管理的部分职责发包给符合资质的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并由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清扫保洁职责的直接管理人,城管局在事故路段路面积沙导致王再添打滑摔倒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四原告诉请判令城管局赔付四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城管局与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投标报价包含台风等天气的突击费用、“在服务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前,乙方在运输、清扫保洁、绿地管养等各种环节中产生的一切事故,包括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事故,概由乙方负责”及“在承包期间,如乙方及其雇佣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或致第三者人身、财产损害,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而王再添发生事故的地点及事由均属于《采购合同》明确约定由名盛公司、腾晖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的范畴。虽然事故发生的时间在《采购合同》约定名盛公司、腾晖公司清扫事故路段的工作时间之外,但《采购合同》约定的只是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时间,而非应承担责任的时间,且根据名盛公司、腾晖公司的员工在接受石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事故路段路面积沙的来源时陈述的“那几天风很大,不用几个小时就会产生那种沙堆”、“那几天风大从该条路旁的海上吹上来的”、“是海边吹上来的,因为该沿海大通道就在海边,平时都有沙子,风大的时候沙子就很多”等内容,可认定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已预见到事故发生当天风大、路面有积沙的情况,但未加强路面清扫保洁工作,存在过错。故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应对王再添因事故路段路面积沙而打滑摔倒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再添一方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从原因分析上看,该责任包括了王再添自身应负的责任以及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清扫保洁职责的直接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的责任。王再添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系导致其摔倒的最主要的原因,王再添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路面有积沙,系导致王再添摔倒的次要原因,名盛公司、腾晖公司作为事故路段清扫保洁职责的直接管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再添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由王再添一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四原告主张超过本院认定责任的范围及比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

di,关于四原告因王再添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已在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581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各项损失合计为1137337.75元,其中彭小辉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10000元,对此彭武应在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为1027337.75元,由王再添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719136.42元。现四原告又主张以2019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前所述,名盛公司、腾晖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由王再添一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即名盛公司、腾晖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71913.64元(719136.42元×10%)。四原告请求超出本院认定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1、**2各项损失71913.64元;

二、驳回**、**、**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元,由**、**、**1、**2负担5545元,福建名盛美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福建腾晖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林雪迎

人民陪审员  蔡良越

人民陪审员  曾焕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玉玲

速 录 员  林钰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